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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銓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義寶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於本院主張兩造合意退休請求退休金差額,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訂立「101年度優惠專案離退方案」(下稱系爭優退辦法),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同意備查,並經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伊為符合優惠退休辦法之人員,應領退休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6,404元,伊乃於同年月31日辦理退休。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50萬6,404元,經新北市政府否准後,再於101年12月21日第二次申請自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39萬819元。兩造已達成退休合意,惟上訴人僅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32萬0,832元,尚餘118萬5,57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79年4月13日至伊公司工作,然被上訴人係任職於登進清潔社,由該社派遣至伊公司工作,至81年8月7日始正式成為伊之員工至101年10月30日,核計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之年資為20年2月又24天,且被上訴人未年滿55歲,自不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資格。又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當時未注意上情,經新北市政府函知後,已再行開會決議扣除被上訴人在登進清潔社之年資2年3月24日(下稱系爭年資),是伊並無承認系爭年資,伊與新北市政府之公文往來亦非對被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年資之意思表示;縱有承認之效力,亦經伊撤銷而自始無效。伊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給付資遣費126萬4,825元及30日預告工資5萬6,007元予被上訴人,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5,572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35頁背面):

㈠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定有系爭優退辦法,其內容為:(一)符合條件:⒈工作年資22年以上者。⒉工作年資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⒊工作年資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平均工資:以退休日往前推算1年,擇較高之6個月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三)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四)適用期間: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15日。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查,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9至24頁);又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9月11日修正原定優退辦法,就適用期間變更為: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原審卷第26至28頁)。上訴人公司亦即提出振退字第0000000-0號變更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見原審卷第25頁),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㈡依被上訴人勞保投保明細,被上訴人79年4月13日至81年8月7日之投保單位為登進清潔社。自81年8月7日起,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

㈢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1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為79年4月13日,退休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年資為22年6月又18天,平均工資為6萬5,958元。

㈣上訴人以101年11月9日振總字第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符合上列條件,請准予依法給付(下稱第一次申請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案)。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1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勞保投保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為81年8月7日,如上訴人公司欲承接登進清潔社之工作年資,應自行籌措資金支付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㈤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再於101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誤繕為101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該次會議中雖仍決議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為79年4月13日,退休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但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則變更先前所為之決定,改為認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年資為20年2月又24天(扣除登進清潔社年資2年3月24日後),平均工資亦變動為6萬7,347元(見原審卷第49頁)。

㈥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21日以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相同格式之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郭義寶退休金支付明細表提出申請(下稱第二次申請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案,見原審卷第43、44、45、47、48至49頁)。

㈦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27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所提供之勞保個人投保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之年齡為50歲,工作年資為20年2個月又24日(到職日:81年8月7日,退休日:101年10月31日),尚未符合上開優惠退休要件,故其退休金不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應由上訴人另行籌措資金給付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㈧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2萬0,832元。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及101年12月21日,兩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兩造已達成退休合意,惟上訴人僅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32萬0,832元,尚餘118萬5,57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退休:

1.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為下列情形之一:「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惟查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參勞動基準法第1條),事業單位同意之退休標準優於該法規定,自為法所允許。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不合於退休條件,乃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勞保投保明細,被上訴人79年4月13日至81年8 月7日之投保單位為登進清潔社,自81年8月7日起,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如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係51年1月15日生,於101年10月31日退休時僅年滿50歲,以登進清潔社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為22年6月又18天(見不爭執事項㈢),僅以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為20年2月又24天(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無論是否加計在登進清潔社之年資,被上訴人均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惟上訴人先後兩次提出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申請案(如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均係由上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在第二次申請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案檢附之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郭義寶退休金支付明細表上,皆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8頁),諸如前述種種上訴人之自己行為,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雖未合於勞動基準法或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仍得自請退休,而以合意退休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項合意退休之條件既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為合法,並已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縱上訴人事後因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不同意此項退休金由上訴人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支領,而改稱係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或單方撤銷上開承認(或同意)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069,987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以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250萬6,404元計算(即上訴人第一次申請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案之金額),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退休金數額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即第二次申請)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自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案經主管機關否准後,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再於101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35.5,平均工資67,347元,退休金金額為67,347x35.5= 2,390,819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乃依此再於101年12月21日第二次申請自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而被上訴人復已在第二次申請案之退休金支付明細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應認兩造已重新合意以該第二次申請案所載金額2,390,819元為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依此扣除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1,320,83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69,987元(計算式:2,390,819-1,320,832=1,069,987)。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領退休金,非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撥款給付獲准為要件:1.按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已如上述。是則,如雇主就退休金之給付條件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雇主自應依其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合於給付條件之勞工。又為保障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若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雇主補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而雇主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是雇主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資金來源,得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亦得不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之款項,自籌財源支付,俟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全數履行完畢後,經由法定程序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2.上訴人抗辯:系爭優退辦法係針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設置,被上訴人既不合於系爭優退辦法之條件而無從自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即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並提出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示(下稱內政部函示,原審卷第18頁)為憑。但查:前揭內政部函示第四點固說明:「凡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者,雇主核發退休金時,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等語。查本件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退休,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函文之意旨,乃在解釋雇主所定退休辦法就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部分,得否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款項之疑義,並為肯定之闡述,非在限制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部分之退休金,僅能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勞工不得請求雇主自籌財源支付。此由上訴人兩次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案,新北市政府均函覆:被上訴人尚未符合上開優惠退休要件,故其退休金不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應由上訴人另行籌措資金給付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亦同採此意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乏其據,不足為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未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撥款給付獲准為要件。是雖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遭否准,惟兩造既已達成退休合意,被上訴人已得請領退休金,上訴人即不能免除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意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185,572元,及自102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69,98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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