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佩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明道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經原法院書記官函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下稱系爭處分)。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並無同法第6條為其前提要件之規定,系爭處分顯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乃依前開辦法,請求自費交付本事件101年7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原裁定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係於92年6月25日修正,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係於94年9月28日作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我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方向進行,法院實務之運作亦應隨之提升,不宜因循舊制交付錄音光碟之作法。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陳原法院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於法無據,而駁回伊之聲請。然筆錄內容記載正確與否極為重要,對當事人影響甚鉅,從法庭錄音功能觀之,無非以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為目的;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均認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允許。且新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公務機關即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指之法律包括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法庭錄音辦法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得作為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依據。故原裁定以聲紋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交付光碟應取得全體法庭活動人員之同意,不宜循用舊制交付等語拒絕交付,自屬有疑。雖法庭錄音辦法正由司法院對該法所涉議題進行討論,惟未有定論,現行法庭錄音辦法尚未變更,亦未經大法官審查宣告違憲,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保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進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亦僅限於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不合,聲請人主張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直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
四、又參諸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於法庭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上開人員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同意,而將含其個人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之,實非無疑。故倘未得全體法庭活動人員之同意前,逕將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即屬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恐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末按抗告人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係於92年6月25日修正,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係於94年9月28日作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方向進步,法院實務之運作亦應隨之提升,不宜因循舊制交付錄音光碟之作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為由,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有何疏誤或遺漏之處,且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予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非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