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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集元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相對人
張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伊對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所為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10年之薪資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3,600元。惟,原判決未命伊給付相對人10年之薪資, 且相對人已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102年4月9日為150,641元〔51733+(18780×5)+(18780÷30×8)=150641),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十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3頁):

⒈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780元。

㈡原審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判決(見原審卷第33頁):

⒈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1,733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780元。

㈢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外放證物袋):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本院審核:

⒈抗告人(被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包含駁回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二部分,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

⒉本件為訴訟標的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係按月於5日給付薪資(見原審卷第21頁),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前揭說明,應依相對人可工作之期間較高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係55年3月7日生,自其於101年11月6日起訴迄於相對人60歲(115年3月7日)自請退休, 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相對人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18,780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 則相對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為2,253,600元(18780×12×10=0000000),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3,600元,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於 10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月9日終止,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該日云云,惟此乃本件實體爭執之問題,應俟抗告人程序上合法提起上訴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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