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王妍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甘淑芳等間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窘,處遇堪憐,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
三、觀諸聲請人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僅有股利、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4138元、14萬6880元、2萬6419元、6382元、3萬0004元,財產總額僅5820元,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等情觀之,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要與本件聲請應否准許無涉。是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至最高法院17聲字第124號判例雖謂: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惟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甘錦祥、甘錦裕(下合稱相對人)酌給遺產,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487萬9170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人與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然於終結前,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據此,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數額,與家事事件法施行前顯有相當差距,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形尚有不同,相對人比附援引,而認不應准許本件聲請,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