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戡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音茜
- 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文範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寶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及訴外人林宏宗應連帶給付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205,677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宏統公司對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在12,205 ,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549元、執行費85,4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國工局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此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上訴人宏統公司僅就「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並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查代位權之行使,固不須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惟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代位訴訟係將宏統公司及國工局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219頁背面);而宏統公司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其未怠於行使權利而提起上訴。是本件國工局是否應給付宏統公司系爭債權,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併列國工局為上訴人。
二、國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現已變更為陳彥伯,有國工局提出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國工局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彥伯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審聲明:確認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由原告收取上開債權。其中「並由原告收取上開債權」更正為「國工局應給付宏統公司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宏統公司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宏統公司及訴外人林宏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業獲勝訴判決。惟兩造與國工局已爭訟十餘年,宏統公司訴訟中同樣取得相關資料,卻一直怠於向國工局行使權利,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前3次到庭陳述,亦怠於協助核對相關資料、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既為宏統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宏統公司請求國工局將系爭債權給付宏統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工程剩餘款請求權,求為判決國工局應給付宏統公司系爭債權,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宏統公司辯稱:其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自第39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工程保留款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通知亦經國工局以89年12月27日函覆稱同意備查,此後國工局依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之債權讓與陸續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以業已清償完畢之債權憑證為本件請求,自有未合。宏統公司於系爭工程遭國工局驅離系爭工地後,因缺乏資料,故未能向國工局為適當之主張,宏統公司於本件訴訟獲取資料後,即向國工局主張系爭工程款應由宏統公司領取,宏統公司並未怠於向國工局行使權利。況宏統公司另一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於102年6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3月28日90南院鵬執廉字第1200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宏統公司對於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被上訴人已執行之部分12,413,666元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由其代位受領,自無理由等語。國工局則以:其並未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係宏統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與國工局無涉。又國工局因系爭工程承包商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債權人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確認該公司對國工局債權存在致國工局委託律師應訴支出律師費共計8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標規範一般條第5.22條約定,應由承包商負擔,故原判決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理結餘款,應更正為35,585,77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宏統公司及國工局就「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並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高雄地院於93年12月20日93雄院貴民祥90執字第44719號核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1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宏統公司對國工局在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549元、執行費85,4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宏統公司怠於向國工局行使權利,並請求系爭債權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債務人自不得對第三人請求清償債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與宏統公司及訴外人林宏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雄簡聲字第107號裁定所命該2人應連帶給付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549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93年12月20日核發93雄院貴民祥90執字第44719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有工程剩餘款請求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月1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執行命令送達國工局,在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549元、執行費85,4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有高雄地院93年12月20日93雄院貴民祥90執字第44719號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101年1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次查宏統公司另一債權人福鑫公司於102年6月27日持臺南地院91年3月28日90南院鵬執廉字第1200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宇字第81847號執行命令送達國工局,在2億8萬元(嗣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8日發函更正為2億8仟萬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福鑫公司復於103年2月18日持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53371號、94年度執字第1432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20846號執行命令送達國工局,在⑴526,800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147,520,240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63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126%計算之違約金及⑶前未受償利息27,697,440元及前未受償違約金6,681,9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福鑫公司對宏統公司上開債權係同時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宏統公司已執行之部分12,413,666元聲明參與分配,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6號執行案卷可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猶主張代位宏統公司對於國工局行使工程剩餘款請求權,惟宏統公司之返還工程剩餘款請求權業經福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國工局給付宏統公司系爭債權,而由其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福鑫公司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宏統公司之總財產方能獲得公平之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應給付宏統公司,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國工局應將12,413,666元,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給付宏統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就「並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國工局主張其委託律師應訴支出律師費共計80萬元,故原判決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理結餘款,應更正為35,585,776元,惟查國工局對於原判決確認宏統公司對國工局有系爭債權存在部分,既未上訴,尚非本院所需審究,故國工局此部分主張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