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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玉完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音茜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命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宗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及林宏宗連帶負擔,惟該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陸續撥付款項於反訴被告而全數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執已經清償完畢之債權憑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並請求代位受領顯有未洽。上開票款已經清償,即沒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反訴被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對於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宗之票款債權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4、45頁)。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三、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其前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林宏宗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執行均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93年12月20日核發93雄院貴民祥90執字第44719號債權憑證。嗣反訴被告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工程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執行命令送達國工局,在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549元、執行費85,4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國工局於101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反訴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之等語。經查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為反訴被告勝訴之判決,兩造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而反訴被告訴請系爭債權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部分,因反訴原告對國工局之返還工程剩餘款請求權業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反訴原告另一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執行之部分12,413,666元聲明參與分配,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6號執行案卷可查。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反訴被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原告據上開事實提起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於法不合。此外,本件反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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