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吉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萍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纜管溝新增排水泵及管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作期間,為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之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辦理追加工程,兩造於99年4月2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新增項目第貳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6小項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7萬3704元【包括⒈鋁合金救援用三腳架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9949元;⒉手動捲揚器附鋼索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2488元;⒊四用氣體偵測器〈內含電動幫浦〉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2786元;⒋手提抽送風機〈550W〉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1990元;⒌SCB自給式空氣呼吸器使用及租用費每「孔」單價3980元;
⒍局限空間作業管理人員管理費〈含作業主管及監視人員〉每「孔」單價9949元;〔計算式:(9949+2488+2786+1990+3980+9949)×12=373704〕】未依約給付。又系爭工程97年7月28日開工,原訂工期250日曆天,99年10月18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H.2條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工地義務,因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39日,遲延期間伊仍須進行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亦須指派施工品質管理人員及衛生安全人員在場進行工地管理等相關業務,期間所耗費管銷成本及人事成本與施工期間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項次,參「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6萬6052元、項次肆「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74萬4133元、項次柒「稅雜費」127萬8331元,以被上訴人遲延日數之比例核算,衍生之費用計為384萬3034元〔計算式:(166052+744133+0000000)÷250×439=0000000.0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縱認提供工地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應認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有違反仍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本件遲延日數439日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情事,造成伊莫大額外費用負擔,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爰依系爭變更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1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係因系爭工程因實作數量增加及系爭變更契約等因素,增加工程款將逾系爭契約金額之5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伊龍門施工處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終止,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函表示知悉,要求伊就其已採購與安裝之材料辦理估驗計價,是兩造業已於99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嗣兩造辦理結算驗收,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填具結算明細表,各項工程費或間接費用均已明列其中,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6日開具發票請領尾款,伊於100年6月3日付訖。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期間,上訴人未曾主張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費用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提出額外要求。結算明細表第6頁「可量化部分」欄以下,記載的才實際有發生費用,未記載的則未實際發生費用,該支付之金額均已支付完畢。兩造對因停工而賠償或補償範圍已有明確約定,況且,上訴人就詳細價目表所列參之「環境設施及管理費用」、肆之「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及柒之「稅雜費(含管理、利潤、保險、雜費等)」中所列費用,未附有任何單據,僅依照工期展延比例請求,無從准許。又倘認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交付工地情形,亦僅屬協力義務之違反,且上訴人未曾催告伊履行,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上訴人如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於100年4月15日驗收完成時即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15日罹於時效,雖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兩造於同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會議中伊拒絕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29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契約之效果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形,須由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難認其主張有理。況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結算驗收完成前,均未曾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或要求變更原契約效果,又自行填具結算明細表,將各項工程直接及間接費用明列其中,當然包含本次請求之間接費用等項目,則伊已付訖全部工程尾款。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甚至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結後,復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426元工程款,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交付工地義務已經契約明定,非僅是單純之協力義務,自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縱認非給付義務,亦屬附隨義務,未盡此項義務,仍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系爭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屬於「新增項目」,其計價項目不同於系爭契約所列舉之計價項目。且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均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即應按實作數量依所約定單價核算。又兩造間僅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範圍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列舉計價項目,未就系爭變更契約有關新增工作部分所列舉之項目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付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系爭契約變更之目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針對排除四處人孔積水之問題,變更適用的範圍自不僅限於新增的四個人孔。伊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工期延期申請表」,其性質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又民法第507條非同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縱認伊上開請求權有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補償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萬3312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補陳:兩造間係因設計變更,雙方合意於原約規定外之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工作範圍明確,並無上訴人所謂契約漏列之情形。就系爭契約變更,增帳總金額為614萬4997元(含稅),其中新增工作項目金額為250萬元。系爭契約變更之詳細價目表雖備註「按實作數量計價」,數量仍以4孔為限。換言之,該次契約變更適用之範圍,僅限於4處新增之人孔,並不及於其他原契約施作範圍之人孔。又系爭契約僅要求伊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上訴人所需使用之工地,使其能按施工計畫進行施工,顯係要求伊給予上訴人施工之便利,故一般條款H.2、H.3規定之目的,在使伊能協助上訴人按著施工計畫完成承攬工作,係屬協力義務之一種。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支付施工品質管理人員及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為151萬4756元,惟該等費用負擔本屬雇主即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負擔並無理由。兩造就遲延提供工地乙事,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合意以工期展延方式處理,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上訴人起訴狀誤記載為9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25萬元(含稅),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50日曆天。嗣於99年4月2日為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之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而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增價614萬4977元(含稅),變更工期為95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7年7月28日開工,原訂工期250日曆天,於99年10月18日竣工,因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疑義,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於99年10月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6日以99虹業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知悉,要求伊就其已採購與安裝之材料辦理估驗計價。
㈢又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為563日曆天,扣除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工期95日曆天,及停工29日曆天,尚遲延439日完工。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開具2張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91萬7192元、111萬1396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付訖。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變更契約是否有新增工作項目?若有,範圍包括哪些?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未適時提供工地,造成上訴人增加支出而得訴請損害賠償?㈢上訴人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短期時效之適用?㈣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之。
六、系爭變更契約新增工作項目,僅限於變更契約部分,不及於原契約::
㈠按承攬乃規定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承攬人除因為定作人終止契約造成損害,定作人應另負賠償責任外,並無先為給付義務,定作人亦僅對於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兩造於97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預定於97年7月28日開工,工期250日曆天,於99年10月18日竣工,施作期間因故追加工程,兩造遂於99年4月2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未完成系爭工程前,因系爭工程關於實作數量增加以及第一次變更契約而增加工程款,逾原系爭契約金額的50%,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疑義,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於99年10月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以(99)虹業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知悉,且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已採購與安裝之材料,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日填具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製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由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開具發票請領尾款完畢,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尚就編號MH356、382、383、531、548、567、769、886、887等9處人孔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變更契約給付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工程款。惟查,兩造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內容為「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本工程原契約總價:1525萬元」「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1525萬元」「本次契約變更增價金額為614萬4997元(含稅),其中就新增工作項目之金額為250萬元」,有系爭變更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86、188頁)。變更補充工程規劃書亦記載「一、契約變更理由及範圍:依據核技處所頒發新版設計變更通知,為排除電纜管溝人孔內之積水,需於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四、計量與計價」5.1表示:「本次新增項目部分由以雙方協議單價詳細價目表,而依原約實作實算計價項目增帳部分則依原約規定方式辦理計價。」此外,5.2亦表示「…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等文(見原審卷第189頁)。是以,兩造間係因設計變更,雙方合意,於原約規定外之四處人孔內增設抽水設備等工項,工作範圍殊為明確。
㈣次查,系爭變更契約係採原契約及新增工項之計價方式分別列載之方式,意即,就原契約既有項目,乃沿用原約之單價計價,倘若不同意依原約計價或原約無計價項目部分,則於另議訂新計價項目、方式及單價,經雙方合意後簽約執行,列載於原契約項目旁以供對照,有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另就新增項目部分(包含新增四處人孔)之計價方式,則列載於契約變更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故第一次契約變更第貳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一、可量化部份」並不包含原約中NH356、382、383、531、548、567、769、886、887等九處人孔之意思甚明。
㈤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第196至222頁)、展延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5至286頁)及被上訴人龍門施工處局限空間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24至339頁),經核上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第5次展延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4頁)所示:系爭契約原施作工程範圍為編號MH329、356、382、383、393、340、531、548、567、769、886、887號12處人孔,而系爭變更契約所新增工作項目之「四處人孔增設抽水設備」則係指編號MH734、782、991及992號4處人孔之增設抽水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9處人孔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範圍,依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可量化部分,係約定以「1.搭架面積、2.安全母索等使用租用費、3.安全母索掛勾使用租用費、4.安全帶等使用租用費、5.護欄及工作用上下樓梯設備、6.乾粉滅火器等使用租用費、7.銲工個人防護器具、8.標示安全設施、9.保健箱等使用租用費、10.安全帽等使用租用費、11.安全鞋等使用租用費、12.夜間指揮棒等使用租用費、13.施工中教育訓練課程、14.工程告示牌製作費、15.工程告示牌設置費、16.反光背心等使用租用費、17.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列舉之項目計價(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既非如同兩造變更契約書有關新增工作部分所列舉之項目計價,且於變更契約書有關原約(即系爭契約書原約定工作範圍)增減計價部分,亦未變更系爭契約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之計價項目(見原審卷第188、194至195頁),則上訴人主張編號MH356、382、383、531、548、567、769、886、887等9處人孔之施作,亦應按系爭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列舉之項目計價,自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中,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可量化部分,屬於「新增項目」,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12處人孔,被上訴人自應以每處3萬1142元計價給付費用云云。然查,既為「新增項目」,即表示係於原契約之外,而新增之給付項目,原契約項目自無適用變更契約所訂給付項目。故上訴人所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6小項,當然僅在新增4個人孔部分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而不及於原契約約定之人孔。況查系爭契約變更書所附詳細價目表中,就可量化部分「鋁合金救援用三角架使用、租用費」、「手動捲揚器附鋼索使用、租用費」、「四用氣體偵測器(內含電動幫浦)使用、租用費」、「手提抽送風機(500W)使用、租用費」、「SCB自給式空氣呼吸器使用、租用費」及「局限空間作業管理人員管理費(含作業主管及監試人員)」等項目,亦清楚載明數量為「4」(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故系爭契約變更之詳細價目表雖備註「按實作數量計價」,然數量仍以「4孔」為限。換言之,該次契約變更適用之範圍,僅限於4處新增之人孔,並不及於其他原契約施作範圍之人孔,故原契約範圍部分仍應適用原訂單價,乃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主張契約變更之計價範圍包括原契約所施作之人孔,顯然悖於系爭變更契約書之記載,即無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確有未適時提供工地,上訴人主張因而增加支出費用自得訴請賠償: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以,倘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就其不協力之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之約定為:「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另H.3亦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H.2』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等文(見原審卷第128頁)。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更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須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字(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提供施工場地予上訴人,既經兩造約定如上,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非僅是一般協力義務而已,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所附一般條款第H.6竣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250日曆天以內(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97年7月28日,上訴人實際開工日期則為99年10月18日,縱扣除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工期95日曆天,及停工29日曆天,總計遲延日數為439日(563-95-29=439),此日數核與被上訴人計5次核延工期總日曆天439日(110+73+110+73+73=439)相符,有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工程延期申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65至286頁);且確因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予上訴人施工或設計變更等事項所致,上訴人因而就該部分無從施工而需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見諸前揭展延工期明細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等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予上訴人施工或設計變更等事項,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此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及變更設計致延誤上訴人完工日期之情況,堪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地乙事為催告,否則即難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非主張被上訴人不為交付工地,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是本件無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工期延期申請表」,並於歷次展延申請及展延工期明細表載明展延理由為:依據合約規定,因被上訴人延遲交付工地致上訴人工期延誤,管路及支撐架無法如期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86頁),依一般經驗其性質即為催告之意思通知。
㈤關於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及變更設計致延誤上訴人完工日期所造成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按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項次參之「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66,052元、項次肆之「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744,133元、項次柒之「稅雜費」1,278,331元,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與被上訴人遲延日數之比例核算:【計算式:(166052+744133+0000000)÷250×439=3,843,0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384萬3034元之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只以遲交日數比例計算損害,固非可採。惟查,上訴人就實際支付施工品質管理人員及衛生安全人員之費用為151萬4756元(計算式如附表計算表),已經提出員工薪資及加保資料計算式,並有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之薪資與勞健保費用乃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本即應支付者,並非所謂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係開工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交工地,在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應被上訴人要求派駐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在現場駐守進行工地管理之相關業務而有人力之支出,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完成簽到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等人力支出上訴人本可應用於其他工地或因提早系爭工程之完工而減少支出,只因被上訴人遲交工地造成工期展期,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造成損害,當可評價為因遲延交付工地所生之損害,而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八、上訴人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已經罹於短期時效:
㈠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問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及第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賠償因定作人遲延交付工地所生之損失,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稱本件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之長期時效云云,刻意迴避民法第507條之短期時效規定,認違反契約明定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即無適用云云,尚無從採酌。
㈡查,系爭契約係於99年10月6日終止,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上訴人如有因被上訴人遲交工地而受有損害,於驗收完成時即已知悉。因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年4月15日即可行使,至遲應於101年4月15日罹於時效。雖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0年7月1日發函請求,並於100年11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與之協商,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應於101年6月22日提出訴訟,否則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惟上訴人卻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又查,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不問是否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雖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約定。但按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則縱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仍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補償,不只被上訴人已經拒絕,且因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多少並未確定,更因其時效仍已經消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
九、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但此所謂情事變更,指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因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則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後段尚約定「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字(見原審卷第50、51頁),就因被上訴人未適時提供工作場地予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因而就該部分無從施工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因此影響上訴人,得檢附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既得援引為補償之請求依據,作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依據。易言之,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不僅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必要費用,且可於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時,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關係,同時按照系爭契約同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計償上訴人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收購或補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補償必要費用等,則顯然兩造於訂約時已經就被上訴人若遲交工地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預為於契約內訂定處理方式,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3更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指上訴人),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同條款H.7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他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等文(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兩造已就遲延提供工地乙事,亦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合意以工期展延方式處理,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揆之前揭說明,即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並非民法第227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從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工作項目編號MH356、382、383、531、548、567、769、886、887等9處人孔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可量化部分工程款,及賠償因被上訴人未適時履行提供施工場地予上訴人施工義務而延誤完工日期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施工品質人員、管理等費用及稅雜費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412萬3312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相同項目,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