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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曾大仁

  • 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竹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嗣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變更為曾大仁,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人事處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第00000000000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可按(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員林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高架橋橋墩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施作,依設計圖說RWDLST20610橋墩及基礎型式配置表顯示,共計有 PA、PB、PC3種配筋型式,而長度方面則分別為45、50、55 公尺3種不同設計樁長;另依設計圖說RWDLST21230引道箱涵詳圖,尚有引道段部分之基樁,配筋型式為BPA,長度則為 20、25、35公尺不同之設計樁長(以上之基樁合稱系爭基樁,如其中之1則逕稱其名)。所謂「設計樁長」於設計圖說 RWDLST21430之150CMψ全套管場鑄R.C.基樁詳圖中,係指自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而系爭基樁之施作流程,伊必須從地面鑽掘至基樁樁尖,亦即尚有原地面至基礎底面之1段「空鑽長度」。系爭工程之空鑽長度包括基礎設計厚度 及基礎上方覆土深度,其中基礎設計厚度按設計圖說RWDLST20630之TYPEA橋墩詳圖為2.5公尺;基礎上方覆土深度於設 計圖說RWDLST20610橋墩及基礎型式配置表中,由「鄰近地 表高程」減去「基礎頂部高程(EL.B)」得知為2公尺,空 鑽長度合計為4.5公尺。是系爭基樁施作之「實作長度」乃 係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以設計樁長50公尺之基樁為例,伊須先自地面鑽掘54.5公尺,之後置入51.8公尺之鋼筋,接著澆置混凝土51.5公尺,嗣再開挖至基礎底面,並打除上方1.3 公尺已混雜泥沙之劣質混凝土,至此基樁施作告一段落,再與橋墩基礎相結合。伊經對照被上訴人招標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與前述之設計圖說,被上訴人係以實際施作長度計價,例如: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一.5.3.8,數量為3,597公尺,其設計樁長為50公尺。以 設計樁長50公尺計算並無法整除(3,597÷50=71.94);而 若以實作長度(設計樁長與空鑽長度合計)54.5公尺,則可整除為66支(3,597÷54.5=66),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實際施 作長度計價,乃估算成本後,以此「實作長度」作為辦理單價、複價之計算基礎。嗣系爭工程由伊得標後,即於99年7 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YCL-121員林高架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麥克唐納公司)及被上訴人原亦同意此計算方式辦理估驗、計價,並已長達1年 (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詎被上訴人竟突以設計 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之意見,認為系爭基樁計價長度應以設計圖說之「設計樁長」計價,英商麥克唐納公司遂於101年1月2日發函要求自 次期計價時將逾設計樁長之部分計價扣回,並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發函伊分期扣回;嗣就空鑽長度部分亦未計價予伊,造成伊莫大損失。伊於101年7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768萬1,170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樁樁長之計量計價方式,依系爭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一.5.3.8至5.3.13及6.1.10至6.1.12(以 下合稱系爭項次,如其中之1逕稱其名)之備註欄內均記載 :「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節規定,系爭基樁係以 「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空鑽」不另計價,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 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已明定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僅為參考、估計而已。況依台灣世曦公司解釋之設計原意,系爭基樁計價方式,亦應以「設計樁長」為據。而英商麥克唐納公司雖曾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辦理估驗、計價,並長達1年,惟英商麥克唐 納公司業已於101年1月2日以00000000G002-B號函,通知上 訴人關於系爭基樁之計價方式有誤,將於下一期計價時予以扣回。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1條,本即有超付款項應立即歸還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設計樁長」計量計價,於法有據,縱因先前計價超付,事後仍得依約更正,且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參與投標之8家廠商包括上訴 人,均未曾提出疑義,系爭契約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認知差異,準此,系爭基樁之計量與計價應以「設計樁長」為標準,空鑽費用已納入,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系爭契約真意,上訴人訴請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768萬1,170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 ㈠上訴人承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系爭契約。㈡台灣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基樁之計價方式,應以「實作長度」或「設計樁長」為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基樁數量係指「設計長度」及「空鑽長度」,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兩造以此方式計量計價亦長達1年,系爭契約之真意,兩造已於履約過程中具體彰顯,是 被上訴人依約尚應付上訴人1億768萬1,170元本息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5條分別載有:「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18億9,500萬元整/(中文大 寫);新臺幣1,895,000,000元/(阿拉伯數字)詳細價目 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視需要增刪)(1)契約書主文。(2)決標通知。(3)開決標紀錄。(4)招標補充說明。(5)投標單及其附錄。(6)特訂條款。(7)投標須知 。(8)設計圖說。(9)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經甲方核定後視為契約附件。(10)一般條款。(11)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圍。」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主文可按(原審卷第24頁),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A.1定義第12款「 詳細價目表(BILL OF QUANTITIESBOQ)」係指契約文件中 詳列工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之表格。」(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可知系爭詳細價目表乃係附於系爭契約書主文之後,詳列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者,核屬系爭契約書主文之一部分,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⒉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其中項次壹.一.5.3.8至5.3.13之 「全套管鑽掘樁(PA),D=150c m,50≦L<55m」、「全套管 鑽掘樁(PA),D= 150cm,55≦L<60m」、「全套管鑽掘樁 (PB),D=150cm,45≦L<50m」、「全套管鑽掘樁(PB),D=150cm,50≦L<55 m」、「全套管鑽掘樁(PB),D=150cm,55≦L<60m」、「全套管鑽掘樁(PC),D=150cm,45≦L<50m」, 數量各為「3,597」、「9,877」、「9,603」、「3,379」、「952」、「891」,單價則分別為「14,440」、「14,704」、「14,385」、「15,041」、「15,276」、「15,222」;而項次壹.一.6.1.10至6.1.12之「全套管鑽掘樁(BPA),D=150cm,35≦L<40m」、「全套管鑽掘樁(BPA),D=150cm,25≦ L<30m」、「全套管鑽掘樁(BPA),D=150cm,20≦L<25m」,數量各為「306」、「4,670」、「2,098」,單價則分別為 「13,025」、「11,935」、「11,182」,又系爭項次之備註欄內均載有:「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等語,有系爭詳細價目表之系爭項次可憑(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見空鑽費用業已包含於系爭項次之單價內,不再另行計價。 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⒋⒈1 關於計量之規定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可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 量長度,係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之標準甚明。 ⒋另有關系爭基樁計價長度之疑義,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即臺灣世曦公司於100年12月9日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項㈡載有:「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此意為〝設計樁長〞已包含〝空鑽費用〞在內,非指〝設計樁長〞包含〝空鑽長度〞在內,因此並無矛盾牴觸衝突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原審卷第28頁),又就上開疑義,兩造與臺灣世曦公司、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曾於101年3月16日開會研討,臺灣世曦公司之意見為:「1.依據契約設計圖說RWDLST21430及RWDLST21460說明3.『本工程基樁原則採固定長度施作,基樁長度詳見橋墩詳圖及橋台詳圖,惟承包商於施工時若發現土層與鑽探資料顯著不符時,應報請工地工程司視實際情況決定基樁長度,基樁以實做數量計價』契約圖說除了明確標示基樁長度外,亦已考量基樁長度可能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應採實做數量計價之機制。2.依據契約一般條款P.5單價項目計價之文義 ,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為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3.本案基樁單價分析係以設計樁長為計價基準以公尺計價,其單價內容已包括樁孔之鑽掘、鋼筋籠製作與吊放、混凝土之澆置等完成基樁工作必要之工項,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⒋廠商所表述實作長度為基樁施工時實際之鑽掘長度(自地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非細部設計之原意。」等語,亦有該研討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1至32頁)。 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條、第P.5條分別載有:「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為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算。」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另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1條定有:「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故僅作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作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之依據。」(證物外放)。此外,台灣世曦公司101年9月3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工程 之設計原意為:「本工程基樁計量長度以公尺為單位,每公尺單價之計算係以完成基樁工作,包含總鑽掘長度(空鑽長+設計鑽長)費用加上基樁本身之鋼筋混凝土合計所需費用 除以設計樁長得之,此可由單價分析表佐證之。」、「而前述設計樁長之定義可由契約圖說RWDLST21430及RWDLST21460清楚顯示為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此與施工規範第02469章4.1.1節基樁之計量與計價長度之規定相符。」、「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單位以公尺計量,計價數量亦採寬估填列,以因應施工不可預知因素之變動而造成基樁計量數量增減情事發生時,以俾便於工地工程司執行計量計價作業。」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7頁),足知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系爭項次所載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招標而設,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項次中之壹.一.5.3.8,數量為3,597公尺,以實作長度合計54.5公尺(設計樁長50公尺加上空鑽長度4.5公尺)可整除為66支,倘以設計樁長50公尺計算,則無 法整除,被上訴人係以實作長度(即設計樁長加空鑽長度)作為計價基準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上開之約定不符,且非台灣世曦公司之設計原意,自不可採。 ⒍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 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證物外放)。揆諸上開規定,旨在促使投標廠商能於投標前審慎行事,詳予考量,俾能避免錯誤及爭議之發生,性質上屬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生之對己義務。投標廠商若未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依其疏懈程度,承擔不利益之風險。系爭工程既於公開招標公告中註明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地址、聯絡人、聯絡方式等項,上訴人就其疑義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應無困難,上訴人於投標前若對系爭項次空鑽部分究否另行計價乙節存有疑義,本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被上訴人亦負有以書面答覆之義務。如此,不但空鑽部分計價疑義得以釐清,同時亦可生拘束雙方效力,惟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無疑義即未依上開規定行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準此,上開爭議衍生之風險自應由 上訴人承擔。 ⒎綜上,本院爰審酌:⑴系爭項次之備註欄內所載:「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之文義;⑵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全套 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⒋⒈1關於計量之標準;⑶有關系爭基樁計價長度疑義,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即臺灣世曦公司所為之上述意見;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就其疑義未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之風險分擔;⑸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系爭項次所載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招標而設,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⑹系爭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原有8家,除上訴人外,另有廣鑫營造有限 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係以最低價得標,有開標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79頁);⑺兩造間 就系爭工項之爭議過程(包括開會紀錄、公文記載等),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誠信、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基樁計價方式,應以「設計樁長」為據,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原意。 ⒏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規定,系爭基樁之計量計價應如上訴人主張計算空鑽部分,兩造以此方式計量計價長達約1年,系爭契約之真意,已於履約過 程中具體彰顯等語。惟查: ⑴系爭基樁計價方式,應以「設計樁長」為據,始符系爭契約訂立之原意,已如上述。 ⑵工程契約文件之組成因工程規模及種類而有所不同,不同工程契約文件間如無衝突或不一致情形,工程契約文件間得互為解釋及補充,惟工程契約文件間如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若契約有明定之優先順序,自應依契約已明定之順序處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D.5項就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固有約 定:「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⑴契約書主文。⑵決標通知。⑶開標紀錄。⑷招標補充說明。⑸投標單及其附錄。⑹特訂條款。⑺投標須知。⑻設計圖說。⑼一般條款。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然系爭詳細價目表係屬系爭契約書主文之一部分,系爭項次備註欄所載:「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意為「設計樁長」已包含「空鑽費用」在內,非指「設計樁長」包含「空鑽長度」,此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⒋⒈1關於計量之規 定並無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業如上述,準此,自不涉及上開文件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10條、第P.11分別約定:「…工程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立即歸還。」,而第P.12條及第P.13(5)條亦載 有:「甲方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核可,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系爭基樁計量計價方式雖曾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辦理估驗、計價,並長達1年,惟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業已於101年1月2日以00000000G002-B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基樁之計價有誤,並將於下一期計價時予以扣回,此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56頁);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超付情事後,即 於101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監造單位、原設計單位等一併開會討論相關事宜,嗣後並做成會議記錄乙份函知上訴人,依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明載:「㈠…本案基樁計價長度仍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4.1.1計量規定…辦理估驗計價。㈡全套管基樁未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4.1.1計量規定辦理計價部分,經概估已計價金額約5仟餘萬元(含利稅),為 免影響承商資金調度,經協商後就超估金額建議自101年1月份起分5期先扣回經徵詢承商同意配合辦理…」等語,有該 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將超付款項扣回,核與前開約定相符,是上訴人以其方式計量計價長達約1年,主張系爭契約真意已於實踐過 程中具體彰顯等語,仍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不可採,是系爭基樁計價方式,應以「設計樁長」為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億768萬1,170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各次估驗計價資料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驗數量(本院卷一第174頁),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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