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守仁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80萬6,7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0年8月2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發電廠工程,上訴人嗣與伊約定,由伊施作前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置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所餘第16期(含第16期)以後之工程,伊並於97年12月22日即進場開始施作,兩造則於98年2月5日簽立書面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依現場實際完成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之檢驗表數量(業主核算後之90%工程款),按照上訴人 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後,由上訴人開具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每月請款一次,上訴人應於收受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於2日內如數將工程款匯至伊所指定 之帳戶,至其餘10%之工程款則為保留款,依約於工程竣工 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後,再由上訴人依前開方式給付予伊。伊已於99年初依約完工,所完成之工作數量及依上開工作數量所開具之發票金額(即依約定所應負各期價款之90%),均 經台電公司或上訴人簽認工作估驗表查核無訛,上訴人亦已依約於每期完工後給付90%之工程款,且上訴人於依發票金 額給付各期款項時,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發票金額已逾其依約應給付之90%之工程款,並將於日後減帳扣抵逾付之款 項等情。詎上訴人就各期所餘10%合計為280萬6,791元之工 程保留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依約給付,經伊於100年8月19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2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貢寮澳底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拒不給付。上訴人雖提出數量表以供計算,惟該數量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台電公司簽認;且其上亦未列有每期工程均會產生之環保設施管理費用、稅雜費等項目。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價目表既包括環保設施管理費及稅雜費,稅雜費並係以「一式」計價,上訴人每期亦均將環保設施管理費用及稅雜費列為工程項目向台電公司請款,則上開環保設施管理費用及稅雜費等費用,自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款項依約給付予伊。乃上訴人就所欠款項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6,791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10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定作人台電公司所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大部分均已由伊完成,僅因台電公司臨時委由伊施作另一新案,伊因人力不足支應,始與被上訴人就剩餘第16期後未完成之工作部分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施作完畢後,應向伊陳報其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由伊就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加計伊其餘開支,一併向台電公司請款。而被上訴人既僅為次承攬人,其得向伊請求之金額,自不得逾伊因完成同樣數量工程而得向台電公司請求之數額。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係約定:「承攬工作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並依甲方(即上訴人)(14包)與台電(業主)簽訂之原合約單價計價,並依台電公司核四廠所提供03包之ISO圖面 所標示之長度換算成重量為依據」,可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作物長度換算成重量之總價計算之,亦即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以台電公司所列各項目單價乘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其中關於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等給付項目,均係伊已施作完畢及給付之項目,被上訴人並無該項支出。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雖經伊或台電公司所簽認,然僅係伊同意給付發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而非指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應得工程款項之90%,伊於 付款時即知悉前開發票金額實逾前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金額,伊僅係體恤商艱,考量應付款項既有客觀數據可資計算,則就所逾應給付部分之金額亦可於尾款中扣除,因此始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如數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約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697萬5,659元,減去伊已給付之工程款2,652萬4,178元後,伊僅餘尾款45萬1,481元未付。而伊於 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後,即寄發附有明細數量結算表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伊請領前開尾款,該明細數量結算表所載單價與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所提供予伊之各項目單價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亦函覆認上開明細數量結算表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為正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台電龍門發電廠工程,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前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置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所餘第16期(含第16期)以後之工程,兩造並於98年2月5日訂立書面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第6 點「工程總價」約定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原合約單價計價,另於第7點「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於每月月底依據現場經台電 公司驗收實際完成之檢驗表數量(台電公司核算後之90%工 程款),開具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上訴人應於收到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2日內將同等金額依被上訴人實作部分款 項給付被上訴人,其餘10%之工程款則保留至工程竣工並經 台電公司驗收後,由上訴人依上開給付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又台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等項目之支出,均係台電公司依經驗概算同類型工程於工程一切順利進行時,將產生之費用而以工程款比例計算,上訴人無須檢附單據請求台電公司實報實銷,其中稅雜費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係包括「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等」。而就系爭工程所餘第16期(含第16期)以後之工程即工作完成數量表所列之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全部施作完畢,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又前揭經台電公司核驗之工作完成數量表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被上訴人於各期施工完畢後,均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已依請款發票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52萬4,178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表、工作完成數量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56至69、81至1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280萬6,791元未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未給付而請求給付,是否有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總價是否包含 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固約定 :「承攬工作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依甲方(即上訴人)(14包)與台電(業主)簽訂之原合約單價計價,並依台電公司核四廠所提供03包之ISO圖面所標示之長度換算成 重量為依據」(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惟查於工程實務上 ,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承攬契約當事人就承攬人每日各項實際發生之管理費等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有困難不便,故契約當事人關於該部分工程款價目之給付,通常即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計算工程款,此觀系爭工程有關「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含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等)之項目,係「一式」方式計價,「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係20萬元,概不增減,「稅雜費」則係228萬9,646元,按原約比例增減價,承攬人於請領時尚無庸提出單據,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詳細價目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即明,參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主要工作內容」第7項亦約定「施工區域之安全維護、施工人員之教育訓練、保險…等勞動基準法、工安規定及環境清潔整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應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此部分並採一式方式計價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7點付款辦法第1項係約定:「每月月底依據現場經業主驗收,實際完成之檢驗表數量(業主核算後之90 %工程款,由甲方(即上訴人)開具發票向業主提出申請工程款每月請款一次(乙方亦同時開立發票交予甲方),甲方於收到業主所匯之工程款後,2日內必須將業主給付之 同等金額實做數量現金款匯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內公司之帳號所示,其餘10%工程款保留至工程竣工經 業主驗收後,餘款付款方式亦同每期付款方式」(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攬系爭工程第16期以後之工作,於每期完工後,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0%之工程款, 均將以一式計價之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列入,按期請款,上訴人亦依發票金額給付各期款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酌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核驗之工作完成數量表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均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有工作完成數量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10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之一切直接及間接成本計算工程款,並無剔除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或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亦須採實作實算等語為可取,否則上訴人要無於自16期起至23期工程,每期被上訴人請款時,依其所開具發票金額給付(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工作估驗表)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發票金額已逾其依約應給付之90%之工程款,並將於日後減帳扣抵逾付 之款項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係指按 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依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並給予酬金,並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一切款項,核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伊僅係體恤商艱,考量日後就所逾應給付部分之金額亦可於尾款中扣除始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如數給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中有關稅雜費之印花稅、意外責任險保費、營建混合物清理等項目,係由其支出,如兩造係約定工程款包含稅雜費等,將致部分項目為上訴人支付,而由被上訴人請款之不合交易常情之現象,且其係上游廠商,要無與被上訴人簽訂虧本契約,無轉包利潤,甚且負擔被上訴人承攬所生風險之理,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有關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6期以後之工程投保之保險契約、繳納稅金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實係將工程再轉包,並未實際承做,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依約履行環境清潔整理工作並支付費用,自不得請求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保險期間分別為96年6月30 日至98年7月1日、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及99年1月3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雲林縣稅務局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契約期間為98年7月31 日至99年7月30日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17至23、73至76頁)。惟查: ⑴工程轉包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足以轉包是否果有獲利而據以認定兩造工程款之內容為何。且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至第15期,被上訴人所承作者係第16期後至第23期即自97年12月22日至98年12月31之工程,此觀工作估驗表所載估驗期間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之所以另轉予被上訴人承作,乃係因台電公司臨時委由上訴人施作另一新案,上訴人因人力不足支應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因擬施作台電公司另項工程而轉包,並有人力不足支應之問題,顯見其業已考量其間經濟利益,權衡利弊而為之,要不足以其本件轉包是否果有獲利或有無虧損而得謂兩造之工程款內容確實不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況上開印花稅係97年10月即被上訴人承作前所繳納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責任保險單,期間固涵蓋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台電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規定,應由承攬人負責之保險種類除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外,尚有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它各類保險(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難據上訴人提出之僱主意外責任險即足認工程保險費用全由其支出,或謂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確實排除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 ⑵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並未實際支出系爭工程人員之勞健保費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工程再轉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上訴人下游廠商亦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而被上訴人有無將工程再轉包予其他公司,並抽取轉包利潤,亦屬被上訴人與其下游廠商間之契約約定結果,仍難據以謂兩造就工程總價之約定即未包含稅雜費等費用在內。遑論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就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部分,依一式計算,本即毋庸提出單據為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調取台電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員工名冊,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支出系爭工程人員勞健保費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附錄A所示工安費用係由上訴人獲得40%,被上訴人獲得60%,其全額給予被上訴人,可知其係願先讓被上訴人溢領,係因在同一場地工作而不願計較云云,固提出「附錄(A)工作範圍及界面承攬須知暨違約處理」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查該條係約定「工安補充說明:1.甲乙双方將各自針對所施作之區域,派出人員負責工地安全之責任…。2.每月向業主請款所得之工安費用部份,其分配比例為甲方(上訴人)40%、乙方(被上訴人)60%」(見本院卷第85頁),核係針對工安費用(應指安全衛生管理費),與本件工程款是否包含就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及工程保留款數額為若干尚屬無涉,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該附錄(A)第3項有關工程內容亦約定「5.所有預製廠相關設 備與人員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另僱用人員必須參加勞健保,其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84頁),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應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80萬6,791元,即屬有據。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受催告後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日翌日起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80萬6,791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