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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認定土方工程㈡應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677元,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應付工程款為63,196,506元,中華公司已付62,058,900元,尚欠1,137,605元,又本院判決認定土方工程㈢應扣款金額為1,414,592元,則中華公司應付工程款為55,131,581元,中華公司已付44,667,592元,尚欠10,463,989元,以上合計積欠工程款11,601,594元,故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云云。

經查,本院判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美和公司各項請求,逐項論斷,並就有理由部分加總後作成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之裁判結果,並非以土方工程㈡㈢結算應付工程款扣除應扣款金額為裁判基礎,自無美和公司所指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情事,不得裁定更正之。是美和公司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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