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劉兆凱 訴訟 代理 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江程金 訴訟 代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洪龍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沈奕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本於「高雄捷運 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 2月11日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合併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經原審判命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華升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1萬7,878元本息,判決後雖僅由連帶債務人中之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惟經核其附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華升公司,爰將華升公司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8日變更為洪龍華,有經濟部函及榮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5、26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3頁)。 被上訴人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前與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KRTC,下稱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被上訴人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及華升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共同投標,於91年10月 1日得標聯合承攬高捷公司發包之「高雄捷運 C03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主契約工程),嗣將其中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被上訴人皇昌公司為聯合承攬體之訂約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5億3500萬元,計價期數共計27期。嗣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故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主契約工程已於97年 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累計實際估驗應付工程款為 5億8677萬1311元,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 1億3364萬6965元未為給付,伊就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其中2171萬6101元不爭執,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有已估驗工程款 1億1193萬0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14萬4591元(自應給付日起計至99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㈣第4、5頁附表7-1)未為給付。 又系爭工程於興建過程中,遭遇物價飆漲之情事,伊乃依系爭契約附件即被上訴人與高捷公司所訂立「橘線 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164萬4970元,其餘物價調整款共計 1億3482萬3602元則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822萬4573元(自各期應付款日起計至99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6至8頁)。又被上訴人為聯合承攬體,就系爭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及第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5812萬3630元(計算式:111,930,864+3,144,591+134,823,602+8,224,573=258,123,630)及其中 2億4675萬4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㈣第275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471萬7878元及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自99年5月19日起、華升公司自9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338萬8923元及其中1億7201萬9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㈣第186頁背面)。 被上訴人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3500萬元,嗣因工作減項,修正總價為5億3403萬1900元,而伊等業已支付第1至26期工程款共計4億5478萬6145元(包含額外支付之物價調整款、介面及獎金等在內,詳見原審卷㈡94頁被附表4)。 又伊等所承攬之主契約工程雖已向業主高捷公司提報竣工,惟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14日始就系爭工程全部實質完工進行勘驗,且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無法取得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按總價4%計算之工程尾款。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屢屢出現怠工或施作缺失,伊等基於統包商必須對業主負責之立場,一再督促並給予協助,例如臨時水電損害維修、安衛清潔罰款、代購材料、代為發包、結構/裝修配合施工、代辦勘驗、 甚至墊付上訴人應給付其下包商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之工程款等,因而支出費用或罰款共計5857萬3652元(見原審卷㈢220頁被附表2-1),應由上訴人負擔,伊等自得以工程款扣抵。另系爭工程遲至98年10月14日始實質完工進行勘驗,逾系爭契約原定95年12月31日實質完工期限至少達 900日以上,伊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及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 一般條款第10.10、10.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按契約總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5340萬319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2670萬1595元,上開違約金額合計已逾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之餘額,爰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又系爭工程估驗款乃未定期限之給付,在上訴人催告前,伊等尚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亦乏所據。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應以系爭契約締結當月即92年 2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期,上訴人以主契約締結當月即90年 1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期,並無依據。而96年10月29日前已估驗計價部分,高雄市政府尚未給付物價調整款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依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之約定,並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予伊等之義務,惟經皇昌公司努力協商後,高捷公司同意就96年10月29日前已完成估驗之工程計價款,給付物價調整款4000萬元,故上訴人僅得就此為請求;而96年10月29日以後估驗部分,依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故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又系爭契約並無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或其他類似連帶債務約定條款,故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應依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主契約工程約定之比例,即皇昌公司40%、榮工公司20%、華升公司40%,各自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皇昌公司、榮工公司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所為防擊防禦方法,自形式上觀之,有利於被上訴人華升公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華升公司)。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捷運局與訴外人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被上訴人共同投標,於91年10月1 日得標聯合承攬高捷公司發包之主契約工程,嗣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訴外人台安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被上訴人皇昌公司為聯合承攬體之訂約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5億3500萬元,計價期數共計27期。嗣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因而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主契約工程已於97年9 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並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已實質完工,竣工文件亦已提交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主契約、系爭契約、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76、101至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75頁背面、卷㈡第1頁背面;其中被上訴人華升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以下同),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 1億1193萬0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14萬4,591元、物價調整款1億3482萬3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822萬4573元未付,應連帶給付伊2億5812萬3630元【其中超過2億5810萬6801元(即原審判命給付7471萬7878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億8338萬8923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項審究如下。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契約條款有無表明「負連帶責任」,均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高捷公司聯合承攬主契約工程後,由被上訴人皇昌公司為聯合承攬體之訂約代表,與上訴人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台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之甲方皇昌公司以括號註記「由皇昌公司、華升公司、榮工公司所組成之皇昌─華升─榮工 CO3區段標聯合承攬體同意以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等語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參諸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第29條第 2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審卷㈠第15、22頁),而主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復明文約定:「參方(指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2、28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契約履行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業經納入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即屬被上訴人明示就系爭契約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自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㈡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6條雖另約定:「甲、乙、丙參方(依序指皇昌公司、華升公司、榮工公司)對 CO3區段標之工程項目均共同承攬並共同主辦,參方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配如下:甲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40%, 乙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40%,丙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20%」。惟參諸該第6條約定緊隨第5條約定之後,並細繹該兩條文約定文字對照以觀,堪認第 5條係規範被上訴人就主契約義務之責任,而第 6條則係規範被上訴人就主契約工程款金額分配之比率。亦即被上訴人僅得依第 6條所定分配比率,本於主契約而向高捷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其本於主契約對於高捷公司應負之義務,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履約責任。準此,因系爭契約第 4條、第19條約定納入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就彼等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忽略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而徒執第6條之約定,抗辯應按出資比率即皇昌公司40%、華升公司40%、榮工公司20%對東元公司負責云云,尚不足取。 關於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工程計價第1款約定:「本工程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 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業主高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 B-1第4點「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計價里程碑」及第5點「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均約定:「⒈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可及⒉主要設備到貨之付款百分比為50%;⒊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共4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為6.25%(共計25%);⒋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全線環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試之付款百分比為 21%。⒌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百分比為4%」(見原審卷㈠第120、121頁);嗣於履約期間之96年10月17日,業主高捷公司將前付款里程碑修正為:「⒈施工設計及⒉主要設備到貨之付款百分比為50%; ⒊水電及環控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付款百分比為20%; ⒋水電及環控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付款百分比為20%; ⒌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成.全線環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試之付款百分比為6%;⒍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百分比為4%」,有高捷公司96年10月17日 (0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5頁),是本件計價里程碑及付款百分比,悉依上開函文所示進度辦理。 ㈡本件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主要為O9、O10、O11及O12 車站站體之環控及水電工程,有工程訂價單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場站及路線水電、環控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含文件核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高雄捷運局勘驗紀錄、上訴人之請款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1冊第270至271、297至295頁,外放證據第 2冊第36至38、48頁,及原審卷㈠第366至369頁);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97年 8月20、21日完成前開車站之消防檢查並同意備查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4至427頁),而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統整合測試,達「實質完工」階段,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開付款里程碑第⒌階段之付款期限即已屆至。再者,被上訴人承攬之主契約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已於97年9月7日實際完工,並於 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嗣經高捷公司於101年6月21日解除系爭工程之 2年保固責任,有高捷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卷㈠第87、88頁),足認上開付款里程碑第⒍階段「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期限亦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約請領應付工程款之全數。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測試後仍有缺失,驗收並未合格,亦未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嗣由伊等代為改善後,始得於 100年6月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上開付款里程碑,上訴人尚不得請求4%之工程尾款云云。惟承攬報酬乃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對價,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上開付款里程碑應屬付款時期之約定,不應解為付款之條件。而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客觀上已達付款里程碑第⒍階段,業如前述,縱其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或未經驗收合格、或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改善或實施保固責任範圍之工作,仍應認為工程款之付款時期業已屆至,僅生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或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於工程款內扣抵之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4%之工程尾款云云,自難憑取。 ㈣系爭契約總價原為 5億3500萬元,嗣因工作減項,已修正總價為 5億3403萬1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自應據為認定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業已支付第 1至26期工程款(包含額外支付之物價調整款、介面及獎金等在內,詳見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共計4億5478萬6145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總價 5億3403萬1900元乃原合約範圍內之總金額,而被上訴人就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款,共僅支付 4億0040萬1765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超過部分(即後述⒉⒊部分)不得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爭執,爰就此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契約已領取工程款 4億0040萬1765元屬實,則計算其所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額外支付不應由伊等負擔之「介面及獎金」等費用合計5273萬9411元(即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項次9、12、16、17、19),得用以抵付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款項乃伊於合約外已領之金額,不應計入伊就系爭契約範圍內已領取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3頁)。查被上訴人前分別以「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被附表 4項次 9、19)、「O10C出入口追加」(即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 4項次12)、「票貼利息」(被附表 4項次16)、「介面及獎金」(被附表 4項次17)為名目,而支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一覽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4頁),對照該一覽表內其餘諸多項次係以工程計價款名目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之時,並非用以支付估驗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係屬額外支付,故得用以抵付工程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水環相關送審作業」部分:兩造前就「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訂立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之聯合承攬體由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約定上訴人進行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而被上訴人給付96萬39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服務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㈢ 241頁)。被上訴人因而依該合約支付上訴人如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項次9之金額41萬1075元、項次19之金額55萬2825元(二者合計即為合約金額96萬3900元)。被上訴人既係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其事後爭執該等款項乃伊等額外支付,應用以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⑵「O10C出入口追加」部分:兩造於94年12月2日「CO3標水環工程進度檢討會」中決議「針對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案,本JV(指聯合承攬體)可同意東元(即上訴人)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但東元應出具文件以保證未來KRTC(即高捷公司)決價成果共同承擔(即未來若無法追加,將扣還本項先行請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嗣由被上訴人皇昌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業主指示追加 O10車站 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乙方已配合甲方提出追加工程金額報價共新台幣(下同)17,179,707元(含稅),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以業主最終核定金額之95 %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前項追加工程款尚未經業主核定,但乙方為配合該追加工程區域結構施工,已同意配合甲方並確已先行購料派工施作,且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計 2,800,000元(含稅), 乙方同意依前述業主核定金額之95%做為追加款原則情形下,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 2,800,000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亦有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 242頁背面)。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決議及協議,以「O10C出入口追加」為名目,支付如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項次12金額28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87頁)。準此,被上訴人須以其業主高捷公司就該工程核定追加金額不足 280萬元為條件,始得請求扣還此部分款項。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證明,且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尚待兩造間另案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 213號民事事件)加以認定,自難遽認上開項目非屬追加工程而應返還已付款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280萬元應予扣還,並用以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亦不足取。 ⑶「票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伊等支付如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項次16之397萬5511元,係為補貼上訴人遲延收到依合約應付工程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見該部分款項實乃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而同意對上訴人所為之補償,則被上訴人事後再爭執該款項不應支付,並抗辯以此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⑷「介面及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聯合承攬體施工處(甲方)與上訴人(乙方)間於96年 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承攬甲方『高雄捷運橘線 CO3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經雙方95.12.19會議協商,同意本區段標水電環控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以介面及獎金費用給付新台幣4500萬元正(含稅),…乙方同意本工程至完工為止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其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此有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上訴人因而依該協議書約定,以「介面及獎金」為名目,支付如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 項次17金額45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8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該款項給付追加工程款,而與系爭工程款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此款項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等額外支付不應支付之物價調整款共計164萬4970元(即原審卷㈡第94頁被附表4項次3、4、5、10之物調金額, 減去項次18物調折讓之金額,亦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6頁第1至6項次「物調款金額」之加總金額),亦得抵付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款項係伊已領取之物價調整款,不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應就96年10月29日前估驗計價部分,以90年 1月為基期指數計算,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述,則被上訴人先前就93至94年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以90年 1月為基期指數計算,支付物價調整款 164萬4970元予上訴人,並無額外支付或不應支付而支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款項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亦非可取。 ⒋準此,系爭工程總價 5億3403萬1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億0040萬1765元後,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億3363萬0135元 (計算式:534,031,900元-400,401,765元=133,630,135元)。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屢屢出現怠工或施作缺失,伊等基於統包商必須對業主負責之立場,支出臨時水電損害維修、安衛清潔罰款、代購材料、代為發包、結構/裝修配合施工、 代辦勘驗等費用,並墊付上訴人應給付其下包商堡安公司之工程款,共計5857萬365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伊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暨民法第 312條規定,得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應扣抵上開金額,主張:上開金額之其中2171萬6101元業經伊自行扣除未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扣款;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扣款亦無依據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款金額合計5857萬3651元(細目見原審卷㈢第220頁被附表2-1及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至5冊)。上訴人則主張其中2171萬6101元業經其自工程總價 5億3403萬1900元內扣除後始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見原審卷㈣第 5頁),不應重複扣款等語。茲就被上訴人抗辯扣款之細項(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至5冊)、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扣款未為請求之細項(見原審卷㈣第4、5頁及第11、12頁附表8、第13至28頁附表9)互核結果,上訴人自行扣除而未為請求部分,包括:⑴第 9期扣款770萬7924元;⑵第10、11期扣款332萬5836元;⑶第13期扣款462萬003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僅抗辯扣款462萬0037元,上訴人雖主張已自行扣除 463萬6867元,惟審究被上訴人扣款抗辯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其抗辯金額為準); ⑷第14期扣款76萬8838元; ⑸16期扣款之其中587萬7207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2頁第1項之其中374萬4123元及第2、3項、暨第1、3項); ⑹第17期扣款負112萬5571元 【註:上訴人同意扣除第17期扣款之「代為發包」其中 132萬2060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4冊第3頁第6、8、12-18項)及「協議分攤」之180萬4619元, 惟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分攤上訴人採購吸音牆板工程2分之1款項,應予扣回,故協議分攤結算金額應為-244萬7631元,則第17期扣款金額則應為-112萬5571元(計算式:1,322,060元-2,447,631元=-1,125,571元)】; ⑺第18期扣款之其中52萬5,000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8期第1頁第1項)。以上金額合計為2169萬9271元【按:因上開第⑶項金額之差異,故較諸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行扣除金額2171萬6101元,實際減少1萬6830元(計算式:4,636,867元-4,620,037元=16,830元)】, 既經上訴人於請求工程款時自行扣除,上訴人仍抗辯應再扣除該部分款項,即有重複,自非可取。 ⒉而就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扣款部分(包括第16至18期之部分扣款、及第22至26期之全部扣款,詳見原審卷㈢第220頁被附表2-1),上訴人則以:伊施工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前未經催告伊修補,代為發包亦未經伊同意,且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或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時效,即不得請求伊負擔費用;又伊未對堡安公司負有債務,且從未同意就堡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支之1000萬元,得由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抵等節,主張被上訴人扣款並無依據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之「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4條約定:「施工中因工作不良或疏失所引起之安全問題或損害,概由承攬人負責及賠償。」(見原審卷㈢第 341頁背面)。上開約定並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惟被上訴人不論係依上開約定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就「該損害係因上訴人工作不良或疏失所引起」,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契約第27條第 1項約定:「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造成部份材料改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代購時,應先依合約條款第20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指被上訴人);由甲方代購材料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代購金額外加百分之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購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第2 項約定:「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份工程改由本公司施作時或施工錯誤造成打除修改等情事,應先依合約條款第20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由甲方代工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工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見原審卷㈢第 336頁背面)。準此,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由被上訴人代購材料或代工施作,或修改上訴人之錯誤施工時,被上訴人始得就代購金額或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15之行政管理費,於上訴人當期工程估驗款中逕予扣款。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款時,就上訴人可歸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若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得選擇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解約,而逕依該條約定扣款及追繳,並得請求外加百分之15之行政管理費。若被上訴人選擇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解約,而係依第27條約定行使扣款或追繳之權利者,自無依第20條約定先為定期催告改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行使扣款或追繳之權利者,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無涉,自不受該條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凡屬乙方工作範圍內、影響所及之處所施工或完工後之餘棄物等一切廢料、廢棄物或其他物品,乙方均應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建築物管理規則、工地環境清潔實施要點及環境保護法規等辦理。如有延誤處理而受罰或發生危害環境衛生、或致生公共安全事件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應配合甲方所實施之『環境自主檢查表』等稽核方式,進行稽核,以落實乙方維護環境清潔之責。若乙方未依前述規定清理,致甲方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害時,甲方可由應支付予乙方之工程估驗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見原審卷㈢第335頁);特定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就所承 攬部份負環境衛生、整理及交通安全之責。」(見原審卷㈢第338頁);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遵守須 知」第18條約定:「承攬人之施工範圍及工作項目全部完工時,應負責清理乾淨,交由後續作業之承包人,如未清理影響工程進度,則依合約相關條款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㈢第341頁背面);特 定條款第2條第9項約定:「工區臨時水、電、門禁管制及清潔維護等由統包商負責,水環分包商分攤費用,但水環分包商應負責承攬範圍下腳料清理及材料暫存區管理,…且各項作業並應遵照工區安衛環保規定。」(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背面)。準此固認上訴人 就其承攬施工範圍,負有維護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及清理下腳料之義務,就工區(指承攬範圍以外之站體區域)清潔維護,亦負分攤費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扣款時,仍應就費用之發生及其金額負證明責任。 ⑷系爭契約附件「施工作業人員違反安全衛生管制規定扣罰標準」訂有各項檢查內容,其第 5條約定:「所有罰款均自受罰之承攬廠商近期之工程估驗款或員工當事人薪資中逕行扣款。」第 6條約定:「受罰單位或個人如對罰款處分有任何爭議,得於受罰通知日起乙周內向處分單位提出申訴(以乙次為限),但仍應絕對服從督導小組之最後裁決。而對有違規事實之單位或個人如其拒絕承認時,本罰款規定依然有效執行,…。」(見原審卷㈢第 340頁);另附件「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懲罰性違約金執行辦法」第 5條約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規定,按下列方式處理:…本公司檢查違規之承包廠商,按附表一,各項懲罰性違約金內容及金額標準累計違約金。」第8 條約定:「違反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之規定,應予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項目、金額,由負擔辦理計價之主辦工務所依『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辦理(詳附表二),並配合每次勘驗里程碑計價款前,先行請求給付或於給付計價款時扣款。」(見原審卷㈢第 343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扣罰前,應先將罰款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如有不服,仍得提出申訴,而由督導小組最後裁決。故被上訴人如未通知上訴人,自不得就該罰款逕自工程款內扣除。 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SEM CAT C 施工責任劃分:水環承包商應將開孔、RC基座(不含預埋件)等詳細需求於RC澆注提前 2個月送統包商施作,餘由水環分包商負責。」同條第 7項約定:「相關本區段標工程範圍內,屬水環工程與關聯承商(含軌道、標誌、公共藝術、廣告等等工程)介面事項之協調、施工係水環分包商責任。水環與土建介面則應配合統包商指示辦理。」第3條第2項約定:「水環分包商於本區段標工程提出之需求文件、資料(如天花板開孔尺寸、位置等)應負正確性、即時性責任,否則應無償自行負責收尾工程」(見原審卷㈢第 337頁背面、第 338頁)。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負有義務,惟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之義務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爰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不同意而未自行扣除之其餘扣款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①關於第16期扣款【上訴人就第16期扣款之其中「代購材料第1項之其中374萬4123元、第2、3項」(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2頁第1、2、3項) 及「代為發包第1、3項」(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2頁第1、3項)共計 587萬7207元,已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詳述如前,並見原審卷㈣第11頁。故就此部分應審究者乃其餘511萬9519元(計算式:10,996,726元-5,877,207元= 5,119,519元)扣款有無依據】: Ⅰ「臨時水電損害維修」 9萬2641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頁之):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加害給付之法則及系爭契約「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4條約定,抗辯此部分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據以與工程款抵銷(見原審卷㈢第 251頁之扣款依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文件(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2至16-38頁),其中僅有第16-3頁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經上訴人所屬人員詹鴻圖簽名,其餘各紙單據均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支付(至第16-2頁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僅經詹鴻圖簽註「若為東元施工所破壞,請附現場會勘紀錄或相關證據」,並非承認責任或同意支付)。而各該扣款原因亦僅有文字記載,並無其他證據(例如照片或經施工人員簽認之會勘文件等)可資佐證。雖證人林良榮、林傳恭、林治向、吳詩文、鄞銘毅在本院證述:驗收證明單係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背面、第168頁、卷㈣第39頁背面、第43、46頁);惟依證人吳詩文證述:依據破壞的位置與狀況研判是由上訴人施工造成的破壞,所以扣上訴人的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頁),足見各該扣款原因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依現場情況自為判斷;復參諸證人林傳恭證述:工程師有註明的,伊即相信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8頁背面),證人林治向證述:簽名時會大致問一下工程師及站長看大致是扣哪些款項,有時太忙也不會問,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證人林瑞淵證述:當時伊的職務是工地主任,看文件時會先看附件的數量及內容有無異常,若認並非合理會再問工地經理或現場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頁),足見上開證人多係依據工程師之記載,即簽名於上開單據。惟縱有如各該單據所載事由,是否係因上訴人工作不良或疏失所引起,或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個人之判斷,或僅因介面人員註明無意見,即得加以斷定。至證人林良榮雖證述:扣款前要先告知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66頁),惟姑不論此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縱屬真實,亦難憑此即認上開扣款原因已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或予同意。故上開證詞均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賠償抵銷或扣款之抗辯,僅於第16-3頁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所載扣款金額2100元部分,堪予憑取;逾此範圍之扣款,即與上開約定或規定不合,自非可取。 Ⅱ「安衛清潔及罰款或其他」62萬0339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頁之,包括下腳料清理、站體環境清潔、安衛罰款、義交交維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代為清潔處理上訴人施工之下腳料、垃圾、廢棄物,及為修補上訴人施工造成之工地污損,支出如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頁第1至33項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9項、合約條款第27條第2項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第 3冊第16-39至16-99頁)。惟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分攤清潔維護費用,上開廢棄物或工地污損並非伊造成等語。茲查,上訴人已按月分攤臨時水電、清潔、安衛環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分攤繳交明細表、 水環分包商分攤臨時電/安衛等相關費用建議、會議紀錄、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廠商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9至52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站體區域分攤繳交費用尚有不足,即另請求上訴人支付前述站體環境清潔費用,尚難憑取。又上訴人就其承攬施工範圍,固負有維護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及清理下腳料之義務,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3冊第16-39至16-99頁),僅記載上訴人應扣工或分攤金額,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逐層簽章,未經上訴人或其人員簽名確認,上訴人既否認該等廢棄物或污損係伊所造成,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認該等費用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作業人員違反安全衛生管制規定,應扣罰安衛罰款如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3冊第1、2頁第34至60項所示;另上訴人因施工佔用道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指派交通維持人員,經伊等發現代為指派而支出如第61項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3冊第16-100至16-127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其中僅96年4月2日之通知單(罰款金額6300元)有經上訴人之人員簽名(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3冊第16-108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該筆罰款,至其餘各紙罰款處分均未通知上訴人,揆諸前揭㈤⒉⑷之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自工程款內扣除;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亦僅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單方面記載上訴人應負擔 6小時交通維持費用1260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上訴人施工佔用道路所發生,自難逕認該部分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得自工程款扣抵之金額應為6300元,其餘逾此金額之扣款抗辯,尚非可取。 Ⅲ「代購材料」 397萬8119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2頁之第1項,惟其中374萬4123元業經上訴人同意扣款未為請求,另第2、3項部分亦經上訴人同意扣款,均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因施工需要及時效因素請求伊協助代為採購材料,支出費用 772萬2242元,除上訴人同意扣除374萬4123元外,其餘397萬8119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1項約定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採購案簽呈、及97年1月8日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16-12 8、16-188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採購案係因細部設計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不應由伊負擔費用等語。經查上開簽呈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件,而被上訴人97年1月8日備忘錄未經上訴人簽收,難認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費用。復觀諸上開簽呈所載「事件原因:…2.自95年 4月起配合建築裝修及與低壓配電標介面及景觀等重新修正細設圖面,造成部份迴路電纜線規格加大及新增迴路等等情形…」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該代購費用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乙節,應屬可取,即與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不合。而被上訴人係為完成所承攬 之主契約工程而購買材料,即非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上訴人依約既毋須負擔上開費用,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亦無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扣款抗辯,亦不足取。 Ⅳ「代為發包」42萬8420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3冊第2頁第2、4項。其餘第1、3項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扣款,未為請求,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動要求伊等代為發包施工,所生費用33萬4950元、 9萬347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2項約定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工作聯絡單、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3冊第16-139至16-141頁)。惟上訴人否認該部分費用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改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與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不合。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 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或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亦無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扣款抗辯,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就第16期得扣款金額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2,100元+6,300元=8,400元)。 ②關於第17期扣款【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第17期扣款之「代為發包」其中 132萬2060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4冊第3頁之6、8、12-18)、及「「協議分攤」之180萬4619元 (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3頁),已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上訴人採購吸音牆板工程2分之1款項,應予扣回,故協議分攤結算金額應為-244萬7631元,見原審卷㈣第11頁。則此部分應審究除上開同意扣款以外之項目,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是否有據】: Ⅰ「安衛清潔費用」26萬9132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頁之):被上訴人抗辯彼等因代為清運上訴人施工之廢棄物,及為維護站體清潔,支出如原審卷外放證物第 4冊第1頁第1至20項之費用,固據提出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水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第 4冊第17-182至17-281頁)。惟上訴人已按月分攤臨時水電、清潔、安衛環保費用,業如前述,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單據,其上僅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逐層簽名,至多僅有介面人員簽名,未經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上訴人既否認該等廢棄物或污損係伊所造成,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扣抵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Ⅱ「結構/裝修配合施工」454萬5230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4冊第1、2頁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盡其 SEM套圖責任等,致須修改而由伊等代工施作,或因上訴人施工不慎破壞現場已施作工程,由伊等另行僱工修補等,因而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等語,並提出請款驗收單、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第 4冊第4、5頁之「對應證據」欄所載)。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非伊造成之破壞,亦非屬伊施工之責任,伊不同意扣款等語。經查:(a)被上訴人就原審卷外放證物第4冊第1頁第14、15項部分, 曾於96年9月6日以「站體金屬天花板、牆面磁磚污染、鋁擠型止滑條損壞等求償事宜」為由,並檢附損壞照片及詳細費用表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 096-CO3-MO-O-0477號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4冊第17-323至17-327頁),而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11日回覆請被上訴人就前開求償事宜協助確認及辦理議價,有上訴人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2頁),堪認兩造就賠償事宜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扣款39萬9482元、5500元,即屬有據。(b)被上訴人就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頁第16項部分,前於9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以「東元損壞站體天花板與牆面裝修油漆修補事宜」、「站體天花板、牆面油漆與地坪環氧樹脂修補明細」為由,檢附修補費用明細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 096-CO3-MO-O-0498號、096-CO3-MO-O-0524號備忘錄可按 (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4冊第17-26、17-44頁),而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11日回覆僅稱修補金額過高、派工無法確認云云,有上訴人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破壞站體天花板、牆面油漆及地坪環氧樹脂之事實,而證人吳詩文、鄞銘毅並已證述修補及派工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㈣第44、45頁、第46頁背面),足見該部分費用係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所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扣款47萬5600元,亦屬有據。 (C)至被上訴人抗辯其餘各項支出費用,觀諸其提出之各該證據,無從認定係因上訴人未盡套圖責任,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證人林治向、鄞銘毅則證述現場不止上訴人一家廠商,何家廠商造成損壞係由工程師判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項 「結構/裝修配合施工」費用,得自工程款扣抵之金額應為88萬0582元(計算式:399,482元+5, 500元+475,600元=880,582元);其餘逾此金額之扣款抗辯,即非可取。 Ⅲ「代為發包」811萬9929元 (即原審卷外放證物第 4冊第3、4頁之,扣除其中經上訴人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之第6、8、12至18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為上訴人發包施工,因而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7條、特定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固據提出工作聯絡單、請款單、請款驗收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7-531至17-561、17-565、17-568至17-575、17-606至17-624頁)。惟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或因被上訴人指示修改所生,或因細部設計規格變更導致,非可歸責於伊,或與伊承包之工程無關等語。經查:(a)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有權變更工程計畫,一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乙方負有絕對配合甲方有關業主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㈢第 333頁背面),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業主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之要求,負有絕對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之義務。而第17期扣款第 1項部分,係因業主高捷公司要求以燈槽規劃施作,並因時程壓力,故由被上訴人先行採購材料及配件交由上訴人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所屬人員詹鴻圖簽名之工作聯絡單可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7-531頁),而依上開約定,上開採購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支付訴外人敬電實業有限公司金額 6萬3000元之請款單,其上雖以手寫註記另筆金額59萬5499元,惟並無請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7-532頁),尚難憑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筆59萬5499元之採購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7條第1項約定,抗辯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扣款之金額,應以6萬3000元為限。(b) 就第17期第7項扣款73萬0758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筆費用係因上訴人未盡其 SEM套圖責任,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前依其97年1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現場已依結構細設圖所示尺寸(300*150)按裝I型樑,若依DDC TARF6047之建議採用較大之工作台車,原已採購之0.5T台車(共38台)需更換為2T台車,所需費用共計 695,960元(未稅)。…」之結論,於97年1月8日送交備忘錄予上訴人表示:「請依會議結論一,另行採購2T台車,所需費用於貴公司爾後申請之工程款中一併給付。」(見原審卷㈢第 298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部分採購費用。嗣上訴人於97年1月21 日送交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表示:「依97年1月2日會議重新採購之吊車費用,共計 695,960元(未稅),因本公司協力商(拓其)資金困難,請貴公司直接支付拓其重新採購費用,以利工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0頁即外放證據第5冊第17-565頁),被上訴人因而就其同意負擔之費用,逕行支付予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與兩造間合意內容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費用扣抵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C)至於其餘各項扣款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單據,或僅足證明其支付費用之事實,或僅為其單方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尚無從憑認各該費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改由被上訴人施作所生,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及特定條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等約定逕行扣款,自屬無據。又前述認為不應扣款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代付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據以抵銷,亦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得自工程款扣抵之金額應為 6萬3000元,其餘逾此金額之扣款抗辯,尚非可取。 Ⅳ「堡安公司工程款墊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4頁):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堡安公司無預警停工,影響後續估驗履勘,經高捷公司會同兩造及堡安公司協商並作成會議結論,由被上訴人先行借支1000萬元予堡安公司紓困,再由上訴人爾後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依該會議結論支付堡安公司1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皇昌公司97年5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捷公司97年5月16日會議紀錄、皇昌公司97年 6月12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堡安公司切結書、支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09頁)。其中由高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召開之「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兩造均指派代表出席,依其會議紀錄所載:「…4.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簽約,倘若因東元內部程序攏長(按:應係「冗長」之誤繕)造成付款緩慢,皇昌願意暫墊付工程款項,並由東元爾後之工程款扣除。5.皇昌同意先行借支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堡安消防紓困,堡安並同意即日起配合相關測試工作及收尾工作施作,待收到皇昌所開出之 1.5個月期票後當日即交付目前尚未進場之消防設備材料,以期97年 5月底如期辦理消防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06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借支予堡安公司之1000萬元,嗣後得自其工程款內扣除。徵諸堡安公司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亦抗辯應以上開1000萬元墊款扣抵其應付堡安公司之款項,有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 28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45頁), 亦見上訴人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其墊付堡安公司100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會議結論之約定,抗辯應以系爭工程款扣抵上開墊借款1000萬元,即無不合。 Ⅴ「協議分攤」(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第4冊第4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水電環控工程進度及成本檢討會,就吸音牆版案同意由兩造各分擔50%,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8日發文要求上訴人施工,未獲置理,嗣經高捷公司要求施作,伊等為順利估驗計價乃僱請吉鎰企業工程行代為施作,發包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 50%,爰依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就上訴人應分擔金額 180萬4619元,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驗收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備忘錄及工程標單、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7-625至17-635頁、第4冊第17-107至17-109頁、第17-180至17-181頁)。上訴人對於應分擔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伊就吸音牆版工程交由吉鎰企業工程行施作,亦有支付工程款 809萬9524元(未稅),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其半數即425萬2250元(計算式:8,099,524元×1.05÷2=4,252,250元), 並予以扣回等語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議價記錄、工程標單、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33、298至321頁),是依上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上開工程款 425萬2250元。從而依上訴人主張將該金額扣回後,此項協議分攤結算金額應為-244萬7631元(計算式:1,804,619元-4,252,250元= -2,447,631元)。 Ⅵ「行政管理費」140萬1298元 (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述Ⅲ「代為發包」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外加百分之15行政管理費計 140萬1298元,並得自工程款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17期所抗辯「代為發包」扣款金額為 934萬1989元,其中第 6、8、12至18項合計122萬2060元固經上訴人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金額計算15%之行政管理費18萬3309元(計算式:1,222,060元×15%=183,309元),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行政管理費之扣款抗辯,應屬可取;至其餘「代為發包」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扣款抗辯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即無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之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就第17期得扣款金額共計為 867萬9260元(計算式:880,582元+63,000元+10,000,000元-2,447,631元+183,309元=8,679,260元)。 ③關於第18期扣款【上訴人就第18期扣款之其中52萬5000元(即原審外放證據第5冊第18期第1頁「代為發包」第 1項),已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詳述如前,並見原審卷㈣第12頁。則此部分應審究其餘188萬3607元(計算式:2,408,607元-525,000元 =1,883,607元)扣款有無依據】: Ⅰ「安衛清潔費用」14萬8100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8期之):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代為清運上訴人施工之廢棄物支出費用,且工區水費應由上訴人分攤云云,固據提出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據第 5冊第18-2至18-13頁)。 惟依前述㈤⒉⑹②Ⅰ之同一理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Ⅱ「結構/裝修配合施工」 10萬2269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8期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工導致天花板破壞及管路堵塞,且其履行輔助人施作火警受信總機導致花崗石破壞,經伊等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云云,並提出請東記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扣工統計表、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8-14至18-21頁)。上訴人則主張天花板破壞及管路堵塞非伊所造成,而火警受信總機位置修改為被上訴人所指示,花崗石修改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該等費用並予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Ⅲ「代為發包」135萬1729元(即原審外放證據第5冊第18期第1頁之187萬6729元,扣除其中經上訴人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之第 1項52萬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消檢文件遲不提送,由伊等代為施作,或伊等就屬上訴人施工範圍之工作代為施作,因而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 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單、請款驗收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18-25至18-52頁)。 惟上訴人否認扣款正當。茲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發包施作並支付費用,但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之事實,即與系爭契約第27條 2項約定不合。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代付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據以抵銷,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扣款抗辯,為不足取。 Ⅳ「行政管理費」28萬1509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8期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述Ⅲ「代為發包」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外加百分之15行政管理費計28萬1509元,並得自工程款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18期所抗辯「代為發包」扣款金額為 187萬6729元,其中第 1項52萬5000元固經上訴人同意扣款而未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金額計算 15%之行政管理費7萬8750元(計算式:525,000元×15%=78,750 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政管理費之扣款抗辯,應屬可取;至其餘「代為發包」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扣款抗辯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即無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之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就第18期得扣款金額為 7萬8750元。 ④關於第22期扣款(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2期「代為發包」第1至8項合計26萬5069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水環履勘階段因人員不足,導致相關文件無法備齊,對於缺失改善亦不完全,使業主多次退還審查文件,伊屢次發文要求改善未果,故先行代為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共計26萬5069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並提出請款單、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估價單、收據、保管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冊第22-1至22-15頁)。惟上訴人或以變更追加設計非伊工作範圍,或以消防圖變更及細設竣工圖並非伊承攬工作為由,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經查: (a)就第22期扣款第2、3項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僱請第三人施作O11、O12車站增設燈具施作工程及O12車站(進排氣)修改工程所生費用,有請款單、統一發票、計價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2-3至22-8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費用係因變更追加設計所生,惟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2項約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費用(見前述㈤⒉⑹②Ⅲ之理由),上訴人既拒絕支付,則被上訴人就其僱請他人代工施作所生費用合計24萬1700元(第2、3項金額分別為23萬1700元、1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並予扣款,尚無不合。 (b)至於其餘各項扣款,則係被上訴人為提送圖面予高捷公司、或辦理測試履勘計價所生之費用,此乃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高捷公司間主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尚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予扣款,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就第22期得自工程款扣抵之金額應為24萬1700元。⑤關於第23期扣款【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3期「代為發包」O9車站水電設備安裝測試完畢履勘計價(便當飲料及油資)5275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水環履勘階段因人員不足,由伊等代為支付便當、飲料及油資5275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 冊第23-1頁)。惟查,被上訴人為辦理測試履勘計價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乃為履行其與高捷公司間主契約義務所生,尚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予扣款,自屬無據。 ⑥關於第24期扣款: Ⅰ「代為發包」 O9、O10車站水電設備安裝測試完畢履勘計價(便當飲料及油資) 1萬2374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4期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水環履勘階段因人員不足,由伊等代為支付便當、飲料及油資共計 1萬2374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4-1、24-2頁)。惟依前述⑤之同一理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抗辯為不足取。 Ⅱ「行政管理費」 4萬2671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4期之,包括24期行政管理費1856元、補扣第22期行政管理費 3萬9760元及第23期行政管理費1055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22、23、24期「代為發包」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外加 15%行政管理費,並予扣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第22至24期「代為發包」所為扣款抗辯,僅第22期之其中24萬1700元為可取,其餘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行政管理費之金額為 3萬6255元(計算式:241,700元×15%= 36,255元 )。是被上訴人就 3萬6255元所為扣款抗辯即屬可取,其餘扣款抗辯為不足取。 ⑦關於第25期扣款: Ⅰ「代為發包」10萬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5期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水環履勘階段因人員不足,由伊等代為支付便當、飲料及文件裝訂等費用共計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出貨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5-1至25-7頁)。惟依前述⑤之同一理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抗辯為不足取。 Ⅱ「行政管理費」 1萬5000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15期之):被上訴人就前述Ⅰ「代為發包」所為扣款抗辯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抗辯上訴人應就該金額給付15%之行政管理費1萬5000元並予扣款云云,亦不足取。 ⑧關於第26期扣款: Ⅰ「代為發包」80萬9208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5 冊第26期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水環履勘階段因人員不足,由伊等代為支付便當、飲料、文件裝訂及提送備查等費用共計80萬9208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以工程款抵銷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出貨簽收單、收據、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6-1至26-6頁)。惟依前述⑤之同一理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抗辯為不足取。 Ⅱ「行政管理費」13萬3818元(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5冊第26期之):被上訴人就前述Ⅰ「代為發包」所為扣款抗辯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抗辯上訴人應就該金額給付15%之行政管理費 13萬3818元並予扣款云云,亦不足取。 綜前①至⑧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得扣款或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04萬4365元(計算式:8,400元+8,679,260元+78,750元+241,700元+36,255元=9,044,365元)。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至少達 900日以上,伊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及主契約投標須知第 1.6條、一般條款第10.10、10.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按契約總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5340萬319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2670萬1595元,得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9月7日或同年月14日實質完工,雖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實質完工期限,惟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自不應課罰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9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採統包合約,工期及建造主里程碑、完工日期詳主契約招標文件及本合約特定條款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又依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5條第3項「實質完工期限」約定:「實質完工係指統包商完成以下所有各項作業:⑴完成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⑵完成潛盾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步道裝設)至可以啟用之程度。⑶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⑷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統包商應於95年12月31日(實質完工期限)前實質完工。」(見原審卷㈠第 214頁)。準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實質完工,亦即應完成 O9、O10、O11及O12車站之水電設備、環控系統設備之安裝並測試完畢。 ⒉依被上訴人於97年9月份提送予業主高捷公司之 O9-O12車站月施工進度報表所載,系爭水電、環控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達100%(見原審卷㈠第 332頁);復參諸高捷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報告單均載明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9月7日(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佐以高雄捷運計畫紅線路段於97年9月7日正式收費營運;橘線路段於97年 9月22日正式收費營運等情,業經原審函請交通部查復屬實,有該部99年12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6、397頁),堪信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當已於97年9月7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完畢而實質完工,故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捷運紅橘線始得於97年9月7日及22日通車營運。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98年10月22日東元備(98)字第043號備忘錄,執其內容所載:「O09-O12車站環控系統整合測試完畢勘驗分別於98年 9月15日及98年10月14日合格, O09-O12車站水電系統整合測試完畢勘驗已於98年10月14日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抗辯系爭工程直至98年10月14日始為實質完工云云,惟與前揭事證已有不符;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備忘錄所載水電及環控「系統整合測試完畢」,係為符合付款里程碑第⒌點請領6%工程款之要件所為,與實質完工之認定無涉等情,亦據提出高捷公司96年10月17日 (0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5頁),堪信為真,則上開備忘錄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取。 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實質完工,而系爭工程嗣於97年9月7日實質完工,固有遲延。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約定:「逾期合約金計算詳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規定。」、「依主契約附件 B-2計價付款部分義務不發生對照表,乙方(指上訴人)未能依表完成相對之環控、水電工程作業,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對KRTC計法計價、請款,其因而產生之損害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視同逾期處理)。惟非乙方造成之進度落後,不此在限。」(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主契約投標須知第 1.6條約定:「如本工程未能於約定之建造主里程碑所定之期限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完成各該約定工作項目,或未能於上述之實質完工期限內,或經核准展延之工期內實質完工者,將造成高捷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害,統包商須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之約定及附件D『逾期違約金計算』,支付高捷公司逾期違約金。此乃懲罰性之違約金,其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本工程實質完工後至高捷公司正式接管日止,如統包商怠於高捷公司催告之期限內完成瑕疵修復者,其逾期計罰適用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及附件D『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15、219頁);一般條款第10.10條約定:「若統包商未能按本一般條款第 10.6條『完工期限』規定,於契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本一般條款第10.8條『展延工期』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則統包商應按投標須知附件D『逾期違約金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項所稱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 284頁)。足見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限於因上訴人造成進度落後之情形,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主契約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茲依詳細時程表所載,主契約工程係依連續壁、主體結構底版、樓版、頂版、月台層結構、非公共區域、公共區域、回填、道路復舊、車站出入口及通風井、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土建完工、系統整合測試、履勘及驗收等項陸續完成作為計價里程碑,而其中「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之預定時間,與「土建完工」之預定時間同為95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334至337頁),再參諸一般經驗法則,水電、環控工程依附於土建工程,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尚無從先於土建完工之前完工。而依高捷公司月施工進度報表所載,主契約工程中之土建工程於95年12月31日尚未施作完成,直至97年 9月份其實際施作進度始達100%(見原審卷㈠第331、332頁),則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水電、環控工程,同於97年9月7日實質完工,自難認係因上訴人進度落後而造成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實質完工後,仍有諸多缺失並未改善,致無法完成驗收及辦畢保固手續,故於實質完工後至高捷公司正式接管日止,仍應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已限期催告上訴人修復瑕疵,且系爭工程移交高捷公司使用營運,經高捷公司驗收合格而未有任何保留,有高捷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亦難憑認上訴人有合於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後 段約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340萬3190元並據以與工程款抵銷云云,即非可取。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項約定:「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者,乙方應負擔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範圍內之違約金。」「本條違約金之數額依甲方(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和為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者,須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逾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茲查系爭工程逾期實質完工,係因土建工程逾期完工所致,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且高捷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有高捷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並經原審函請高捷公司查復屬實,有高捷公司100 年8月12日(100)高捷T2字第097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3、134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因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受損害。雖被上訴人抗辯:業主高捷公司曾向伊等表示須計罰逾期違約金,嗣經雙方包裹協商後,伊等雖未被扣罰逾期違約金,惟同時亦放棄工期展延管理費、提報變更追加及求償款之請求,故伊等實質上仍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高捷公司第3屆董事會 第13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4、66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僅足證明高捷公司自認其依約得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認得以此作為爾後與被上訴人包裹協商之籌碼,惟此僅係高捷公司單方面之想法及盤算,究不得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對於高捷公司確有展期管理費等債權存在,遑論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放棄該等債權作為交換免罰逾期違約金之代價;況經原審函請高捷公司查復結果,亦謂:「…包裹協商中並未計算逾期違約金額……」等語,有該公司100年9月26日(100)高捷T2字第1166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351頁),尤難遽認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或 相當於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受有損害。準此,系爭工程雖逾期實質完工,惟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與兩造間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2670萬1595元並據以與工程款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 1億3363萬0135元(見前述之㈣之⒋)未給付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得予扣款或抵銷之金額 904萬4365元(見前述之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程款 1億2458萬5770元(計算式:133,630,135元-9,044,365元= 124,585,770元)。 關於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計價」第 1款約定:「本工程訂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件B-1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第3款約定:「付款辦法詳主契約招標文件一般條款18.3節付款方式辦理。甲方(指被上訴人)收到KRTC匯款 5日內款付乙方(指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 334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期估驗款之清償期,應自被上訴人收到高捷公司匯款時起加計 5日,如逾該日期而未為給付,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執皇昌公司前曾就第 9至11期估驗款給付票貼利息乙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卷附表 7-1(見原審卷㈣第4、5頁)所載各期估驗款,按各該「遲延給付天數」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各期估驗工程款,分別係於何時收到高捷公司匯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即並未證明各期工程款之約定清償日期,則縱然皇昌公司曾支付估驗款利息屬實,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遑論認定其遲延天數。從而上訴人就各期工程估驗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計至99年 2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314萬4591元,應屬無據。 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2頁),而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約定:「工程計價款按物價指數調整1.自91年1 月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當期之工程計價款。2.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興建工程計價款,以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與90年 1月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第4位採四捨五入,調整至元為止。3.工程計價款適用基期指數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成之標的物,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調整款不予追溯核算。4.統包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近一期計價辦理,統包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5.工程訂價單中『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之工程計價款之2分之1不適用本條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款之規定。6.工程計價款中百分之15視為間接費用不予調整。7.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如下:物價指數增減率=[計價月份指數/90年1月份指數-1]×100% 前項物價指數增減率在百 分之5 以內時,當期計價款不予調整;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5 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計算公式中之『計價月份指數』即『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8.調整工程計價款金額= 當月份工程計價款金額×0.85×(物價指 數增減率±5%)9.變更本契約時,適用上述條款,但物價 指數增減率計算之基準以契約變更生效日之月份指數為準,且須自契約變更生效日開始滿1年後第2年起調整當期之興建工程計價款。」、第20.3條約定:「超過完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兩造既不爭執上開約定亦屬合約文件之一部,是系爭工程物價之調整,悉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以90年 1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付物價調整款共計 1億3646萬8572元予伊,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64萬4970元,迄尚積欠物價調整款1億3482萬3602元未付等情(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1冊第6至8頁),業據其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48、149頁)。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締結當月即92年 2月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上訴人依90年 1月指數為基期計算物價調整款,即非正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高捷公司間係於91年10月30日訂立主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108頁),而揆諸上開主契約就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係以該主契約訂約前之90年 1月物價指數為基期,足見該主契約係以特定時間而非訂約日期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期,而該主契約既經納入系爭契約而成為兩造間之約定,若無特約加以排除,自應據為兩造間計付物價調整款之標準。此外,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業主高捷公司承攬主契約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故就業主支付物價調整款之利益,實應歸諸於實際購料施作之上訴人,尚無由未實際購料之被上訴人從中獲取部分物調整款之理;況被上訴人就其前已支付之物價調整款164萬4,970元,自認係以90年 1月為基期計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23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款項之後,迄至本件訴訟之前,從未爭執計算基期有誤,顯非因誤算而支付,亦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確係約定應以90年1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期。 ㈣惟上開主契約第20.3條明白約定「統包商未能按本契約約定期限(含高雄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時,各尚未計價之工程計價款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並經納入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主契約原訂竣工期限為96年10月29日,有高雄市政府90年5月15日高市府捷設字第1856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1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96年10月29日後始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依約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97年9 月實質竣工並交付業主使用,而高捷公司亦肯認高雄市政府應展延興建期間至98年6月26日,故伊至少得就98年6月26日前估驗計價部分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高捷公司雖在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仲裁事件中,主張系爭捷運路網之興建期間應展延至98年 6月26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究僅屬其單方面之主張, 嗣亦未為仲裁判斷所採,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 009號仲裁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㈤第55、120頁); 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高捷公司就主契約工程、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准予展延工期至98年6月26日,則其主張就98年6月26日前估驗計價部分皆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殊與兩造間之約定有違,自不足取。 ㈤皇昌公司雖於101年5月23日與高捷公司簽訂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高捷公司同意支付系爭水環工程物調款共4,000萬元予皇昌公司,其餘水環物調款2382萬1324元併入高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物調款仲裁案標的內,高捷公司同意依仲裁判斷並取得高雄市政府支付物調款後付予皇昌公司其中 4.99%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1至142頁),惟此乃為解決彼二人間之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未參與上開和解,自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得就於96年10月29日前估驗計價部分,以90年 1月為基期指數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4971萬8951元(即原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6、7頁第1至26項次「物調款金額」之加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付第1至6項次物價調整款共 164萬497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物價調整款4807萬3981元(計算式:49,718,951元-1,644,970元= 48,073,981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逾此金額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即非有據。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本件兩造就超過主契約竣工期限之工程計價款,既已預為約定不依物調指數調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亦不得另依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 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物價調整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807萬3981元本息之物價調整款,亦屬無據。 關於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項及主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第 4項僅約定,上訴人得於勘驗合格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併最近一期計價,辦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118頁), 並未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約定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並催告(期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如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1冊第6至8頁所載各期物價調整款請款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共822萬4573元云云,並提出工程計價總表、及工程計價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據第 1冊第6至8頁「證據頁碼」欄所載),惟並未證明其就各期物價調整款催告付款之日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日期起,就各期物價調整款負遲延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 822萬4573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億7265萬9751元(計算式:工程款124,585,770元+物價調整款48,073,981元=172,65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自99年 5月1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華升公司自99年 8月2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78頁正、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9794萬1873元 (計算式: 172,659,751元-原審判准金額74,717,878元= 97,941,873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7471萬7878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系爭工程為主契約工程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主契約工程交付高捷公司,高雄捷運並已通車營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扣款之原因情狀已不復存在,尚難實施鑑定,則被上訴人就各該扣款項目是否屬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扣款金額是否合理等項聲請鑑定,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