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 訴 人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簡倉梁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第三項部分)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對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就「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增設火化爐設備工程」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不存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應再給付宏準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準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宏準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下稱宜蘭殯管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祖健依序變更為李宏智、簡倉梁,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3年4月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卷㈢第9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宏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準公司)主張:其前於97年11月3日向宜蘭殯管所承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增設火化 爐設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各稱空污設備工程、火化 爐設備工程),由宏準公司負責施作第3號火化爐,並就原有第1、2號火化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兩造並據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業於99年11月18日全部竣工,且經宜蘭殯管所於99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宜蘭殯管所並已給付第一期計價款1,324萬245元,尚有尾款1,635萬9,755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於簽約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即98年8 月29日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自98年1月23日開工後,雖遲 至99年11月18日正式驗收完畢,然除空污設備工程中「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細項工程所需之觸媒(工項 代碼為115081B004,下稱觸媒工程)因採購及審核費時外, 其餘各項工程皆於98年11月27日前陸續完工,並將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備交宜蘭殯管所驗收及使用,故宏準公 司遲誤工期自98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計89天,扣除設 計變更而導致工程變更應展延工期30天,僅遲誤5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第2項約定按各該部分工程計算違約金,但宜蘭殯管所卻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逕以契 約價金總額20%計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實屬矛盾、不合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且宏準公司履約固有遲延,惟宜蘭殯管所早已受領使用第3號火化爐,並未造成損害,宜蘭殯 管所扣罰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按系 爭契約總價2,538萬4,632元之4%計算為101萬5,385元(宏準 公司於原審同意扣減103萬9,107元,就此範圍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49頁)。另就觸媒工程部分,宜蘭殯管所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辦理減價收受 後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惟宏準公司已依系爭契約 附件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基本規範書(下稱基本規範書)㈧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⒌規格提供觸媒出廠相關文件予宜蘭殯管所審查,系爭工程驗收經過合格,驗收結果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宏準公司提供之觸媒,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春源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春源事務所)審核通過,況觸媒工程乃包括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並非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故不能重覆計罰違約金,宜蘭殯管所依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計罰20%違約金,已包括觸媒工程在內,故 宜蘭殯管所減價收受後並再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313萬3,670元(原審於101年7月24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已同意宜蘭殯管所科處之違約金之金額為372萬6,724元),既屬過 高且重複計價,請求減價為18%即67萬0,810元,加計2倍違 約金7萬4,535元,合計74萬5,345元(於原審主張21萬9,357元)。茲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2,960萬元,扣除宏準公司附 表編號⒈已領工程款1,324萬0,245元、編號⒉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476萬5,842元、宏準公司未施作工程同意依實作數量減少附表編號⒊、⒋、⒌、⒎之工程款中48萬8,644元、由 宜蘭殯管所施作經宏準公司同意扣款附表編號⒌、⒐檢測費24萬5,447元合計28萬4,297元、同意扣逾期違約金125萬8,464元,宜蘭殯管所尚應給付工程款956萬2,508元,加計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96萬元,扣除轉列工程保固金132萬8,508元後,宜蘭殯管所尚應給付1,111萬9,4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宜蘭殯管所就系爭工程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超過125萬8,464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宏準公司訴之聲明雖確認〈逾期完工違約金〉不存在,惟該違約金之真意實含逾期完工違約金103萬9,107元+觸媒工 程違約金21萬9,357元,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第214頁,宜 蘭殯管所認宏準公司有追加云云,要有誤會)。宜蘭殯管所 應給付宏準公司1,119萬4,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宜蘭殯管所應給付宏準公司186萬3,362元,並就判命宜蘭殯管所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宏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宏準公司、宜蘭殯管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宏準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宏準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宜蘭殯管所就系爭工程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超過178萬4,452元部分(逾期違約金103萬9,107元+觸媒工程違約金74萬5,345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宜蘭殯管所應再給付宏準公司839萬5,819元。就前開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宜蘭殯管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宜蘭殯管所則以:宏準公司關於空污設備工程中最重要之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中之觸媒原廠等相關文件均未能送審通過,且宏準公司於98年底亦未購買觸媒,迄99年3月12日出具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同意書予宜蘭殯管 所後,仍無法於99年3月31日交貨及送審資料通過,99年5月25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觸媒存放倉庫會勘觸媒,宏準公司始提報觸媒之出廠證明及報關相關資料,經春源事務所審查結果認德國原廠稱宏準公司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為錯誤資料或為另種觸媒且另有買主,為不合格文件,嗣幾經協調催促宏準公司補正相關原廠出廠文件,但宏準公司一直無法補正,迄99年7月5日系爭工程之德國原廠觸媒進口文件經春源事務所查證後,仍認為宏準公司提供之觸媒為不合格品,惟宜蘭殯管所為宜蘭縣民權益,且系爭工程原應98年底執行完畢,由於可歸責宏準公司之原因已遲延至99年,為恐預算遭收回,祇得將宏準公司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而告竣工,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之複價372萬6,724元,減價50%為186萬3,36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72 萬6,724元。又宜蘭殯管所以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扣款函1)、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扣款函2)告知宏準公司就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扣 款項目及金額:㈠以實做結果數量減帳:1、零星土木工程 -替代步道:扣款31萬2,958元。2、零星土木工程-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扣款14萬6,400元。3、空壓機及空壓配管:以實做數量1具計價,承攬商減做2具金額為2萬9,286元(每具金額為1萬4,643元)。㈡違反契約須扣罰如下:1、逾期446天扣款592萬元(2,960萬x20%)。2、 觸媒:減價收受後之金額為156萬6,83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為313萬3,670元。㈢違反環保法令扣罰:工程 延宕致逾期限提報98年固定污染源之戴奧辛檢測報告致遭環保局裁罰:6萬元,由第一期估驗款之10%保留款支應。㈣代執行事項:1、火化場前道路未復原,宜蘭殯管所為辦理99 年秋季法會於99年8月31日代執行柏油鋪設:3萬8,850元, 由第一期估驗款之10%保留款支應。2、辦理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45萬元,由履約保證金支應等。宏準公司以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2月22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宜蘭殯管所扣款,並已辦理結算完竣,宏準公司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理由,且宏準公司應於98年8月29日完工,迄99年11月18 日宏準公司提出竣工報告,已遲延446天,系爭工程亦無變 更工期及展延工期之問題,實際增設第3號火化爐設備工程 復因火化場空氣污染設備工程未能完工使用,而無法達到防制效果,而系爭工程主要為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2套 )及增設第3號火化爐設備工程,主要目的在於防制火化屍 體時,所產生之有毒物質如戴奧辛等得以分解排除,避免環境污染及損害人體,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置具有公益目的,因可歸責於宏準公司之因素遲未完工,致使火化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啟用,造成之環境污染及人體危害甚巨,宜蘭殯管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並不為過,況宜蘭殯管所僅以價金20%計 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已給予宏準公司減輕其逾期違約責 任,宏準公司請求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要無 理由。茲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2,960萬元,經結算為2,657萬169元(扣除附表編號⒎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減少29萬4,330元;編號⒖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減價50%即186萬3,362元;編號⒊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31萬2,958 元;編號⒋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化未施作減少14萬6,400元;編號⒑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2萬8,407元;編號⒒環境維護費減少4,880元、編號⒓勞工安全衛生費減少8,133元、編號⒔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22萬7,083元、編號⒕加值營業稅減少14萬4,278元),扣除附表編⒘逾 期違約金592萬元、編號⒗懲罰違約金372萬6,724元、編號 ⒏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編號⒈已領工程款1,324萬0,245元、編號⒉債權人強制執行扣工程款225萬5,842元 及履約保證金251萬元合計476萬5,842元、編號⒐代執行固 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編號⒌舖設柏油費用3萬8,850元及編號⒍宜蘭殯管所保留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32萬8,508元,如附表所示,宏準公司並無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宜蘭殯管所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宏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宏準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宜蘭殯管所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3頁正、反面): 宏準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宜蘭殯管所承攬系爭工程,由宏 準公司負責施作第3號火化爐,並就原有第1、2號火化爐增 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總工程款為2,960萬元,兩造並訂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全部竣工,宜蘭殯管所於99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並已給付第一期計價款1,324萬245元之事實,業據宏準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宜蘭殯管所99年12月23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 第109頁),且為宜蘭殯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堪信屬實。 五、宏準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宜蘭殯管所驗收,宜蘭殯管所應給付工程款1,025萬9,181元(186萬3,362 元+839萬5,819元)。惟為宜蘭殯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於原審同意整理爭點如下(原審卷㈡第222頁):㈠ 宜蘭殯管所得否就觸媒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50%收受,並且處以違約金372萬6,724元?宏準公司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宜蘭殯管所得 否就逾期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592 萬元?宏準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㈢宏準公司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1,119萬4,000元( 應修正為1,025萬9,181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㈠宜蘭殯管所得否就觸媒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50%收受,並且處以違約金372萬6,724元?宏準公司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宏準公司施作觸媒工程,包括原有第1、2號火化爐之更新設備(1套)及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1套)在內,依系爭契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00703-9頁、第00000-00頁,關於設備進場 提送文件之約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全部設備於進廠時須附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上列證明文件日期應為訂約後之日期,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由甲方(按係指宜蘭殯管所,下同)視需要指定公證公司證明檢驗符合規範,公證費用已包含於設備費用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加價或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正、反面)。然宏準公司關於空污設備工程中最重要之去除戴奧辛觸媒反應塔及相關設施中之觸媒原廠等相關文件均未能送審通過,且宏準公司於98年底亦未購買觸媒,迄99年3月12日宏準公司出具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同意書予 宜蘭殯管所(原審卷㈠第186頁),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所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五度更換觸媒廠商,致嚴重影響契約第21條㈠、5、6、8、11……規定……本公司同意遵守99 年3月8日決議事項……須於99年3月31日前通過審核並將貨 品送到所方安裝之期限。若發生資料審核或品質不符契約及規範之規定,或逾越前述99年3月31日交貨期,本公司同意 所方依契約第9條(21、22)等款相關約定辦理,所方得採行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措施,其因而產生危險及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並吸收」等語。惟宏準公司仍無法於99年3月31日交貨及送審資料通過。嗣於99年5月25日宏準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觸媒存放倉庫會勘觸媒時,始提報觸媒之出廠證明及報關相關資料,並請春源事務所將審核結果於同年月31日12時前函報宜蘭殯管所,但經春源事務所聯繫德國原廠審查結果認宏準公司提出之觸媒出廠證明文件內含資料錯誤或為另種觸媒且另有買主(其與德國原廠差異詳原審卷㈠第190頁),該觸媒出廠證明為不合格文件,乃促請宏準公司補齊出廠證明及裝貨清單,並附進口證明提送審查。嗣99年6月4日召開「福園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觸媒文件審查及實體檢測分析研商會議」中,宏準公司坦承99年5月25日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錯誤等情,宜蘭殯管所並要求 宏準公司應即刻就系爭工程觸媒貨品批號所需具備文件備齊,於6月9日前函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副知宜蘭殯管所。但宏準公司迄99年6月9日仍未檢送相關文件予春源事務所審查,兩造續於99年6月15日召開執行確認會議,宜蘭殯管所 催促宏準公司於6月18日前提送完整文件,供專案管理單位 審查,但宏準公司一直無法補正,99年6月27日復召開執行 確認會議,促請宏準公司提出99年5月3日品管文件是否包含同年3月4日進口觸媒,請宏準公司於99年6月30日前提出德 國原廠說明文件。迄99年7月5日系爭工程之德國原廠觸媒進口文件,經春源事務所查證,宏準公司現場取樣之觸媒材料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分析其組成份之重量比例,工研院測試結果之數據與宏準公司提送觸媒德國原廠文件所示數據經比對後,並不符合宏準公司提送觸媒德國原廠文件所述之觸媒,而宏準公司亦未對此實體觸媒與原廠文件所述不符之事實提出書面之澄清或說明,仍認為宏準公司提供並將之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觸媒為不合格品。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所列實際到場觸媒之成份比例,春源事務所認為到場觸媒應是其他工廠或工程所使用於分解廢氣內戴奧辛之觸媒。有宜蘭殯管所99年5月26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現場會勘紀錄、春源事務所春字第100602E-1號函及附件 、宜蘭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春源事務所春字第100609E-1號函、春字 第100 609E-3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6月17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99年6月29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春源事務所春字第100726E-1號函、春字第100827E-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3頁),且經證人即春源事務所負責人尹可倫證稱 :宏準公司當時依據合約送觸媒採買相關文件,因為觸媒我們要求從國外進口,所以要包含觸媒成份及原廠一切相關文件證明,宏準公司送過四家,最後送的一家資料是宏準公司決定要採購的觸媒,結果進場的觸媒成份經宜蘭殯管所方面送到工研院檢驗,檢驗報告的成份與所送文件原廠的成份不符,其中二氧化鈦、三氧化二鎢沒有在範圍值,所以被認定為不合格品,但是成品經過現場測試排氣是符合環保署所定的排氣標準,所以我們認為觸媒是堪用,但是於合約上是不合格品,所以以減價方式處理,觸媒沒有裝設沒有防制的效果,但是於火化爐火化過程中,不一定有戴奧辛產生,觸媒的目的是萬一有戴奧辛的產生,作防制作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8頁),堪認宏準公司提供之觸媒確與提送之文件有不符之情形。宏準公司主張就觸媒工程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違約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⒉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基本規範書㈧)約定去除戴奧辛觸媒 反應塔及相關設施⒉型式為高效率分解戴奧辛觸媒型,⒋功能為戴奧辛直接分解不須二次處理,並未約定特定廠牌、型號,僅須具備「戴奧辛直接無害分解不須二次處理」功能,型號為「高效率分解戴奧辛觸媒型」,故宏準公司交付系爭觸媒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云云,並舉證人林日昇為證(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證人林日昇雖陳證系爭觸媒從 德國公司採購,有將觸媒賣給他公司,均未發生爭議,觸媒檢驗方法有很多種,檢驗方法會造成誤差,有問過國外廠商,誤差數據均在可接受範圍等,並有吉勝公司103年3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0頁)。惟關於設備進場時須提送設備清單、出廠證明及原廠檢驗及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為外貨,承包商須另加附產地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基本規範書㈧⒌亦約定得標廠商應提出供應廠商之詳細規範書、型錄、工廠檢驗證明文件及使用實績證明等資料送審及核准(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其意旨即以確保設備 來源及品質,且依證人尹可倫證稱:系爭觸媒之技術文件很重要,其他公司燃燒產生廢氣性質與火化爐不同,宏準公司技術文件記載成份,經工研院檢驗與成品不一致,且已向德國函詢該份文件為另種觸媒,另有買主,提供之文件有誤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徵諸關於工研院分析3種組成份中2種組成份之數據,測試結果及誤差值,如本院 卷㈡第28-2頁、第123頁所載,故春源事務所認宏準公司提 出進場文件與實際到場之觸媒不相符,無法通過驗收之認定,復有春源事務所103年3月14日(103)春字第140314E-1號函附檢測服務報告、測試報告、103年5月12日(103)春字第140512E-1號函可考(本院卷㈡第281-1至5頁、第123頁),宏準 公司主張其成份在誤差範圍內云云,不足為採。且再經本院函詢春源事務所覆稱:「驗收通過之設備材料品質應與契約原設計之設備材料品質相符。工程監造作業係透過審查承攬廠商提送之設備材料技術資料,及設備材料進場檢驗二程序,以確保承攬廠商所提供之設備材枓能夠符合契約原設計之品質,通過前述審查及檢驗二程序之設備材料,方得配合工程進度繼續施工及辦理後續驗收作業。故:設備材料到場後經檢驗與承攬廠商先前提送經審查通過之設備材料技術資料相符時,其品質已可認定為符合原設計之設備材料品質……承攬廠商提供之進場觸媒經取樣分析後,其組成份與承攬廠商先前提送經審查通過之觸媒技術資料不相符合,因此本事務所就監造作業審查之責任,曾函報工程主辦機關建議將該進場觸媒認定為不合格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宏準公司完成之觸媒成份既與送審查之觸媒技術資料不相符,無從確保宏準公司提送品質符合技術標準,縱系爭工程完工後迄101年7月8日、22日進行檢測,其戴奧辛毒性當量濃 度平均值為0.0066ng -TRQ/Nm3,符合排放標準,固有宜蘭 縣政府環保局103年5月8日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2-41頁),亦難謂宏準公司就系爭觸媒工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宏準公司主張系爭觸媒未約定特定品牌及型號,其提出之觸媒品質已符合環保署所定排氣標準,遽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殊無足取。 ⒊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原審 卷㈠第8頁)。宏準公司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第3號火化爐於99年10月23日、29日及31日進行檢測, 檢測結果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乙節,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2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檢測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128頁),並與前述證人尹可倫證述:成品經過現場測試排氣 是符合環保署所定的排氣標準,所以我們認為觸媒是堪用等語相符。故宜蘭殯管所主張其為宜蘭縣民權益,且因系爭工程原應98年底執行完畢,由於可歸責宏準公司之原因,已遲延至99年,為恐預算遭收回,祇得將宏準公司提供與文件不符之觸媒經裝設試運轉後,於9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而告竣工,因宏準公司提供之實體觸媒,與宏準公司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不符,該實體觸媒之來源或成份容有疑義,業經春源事務所判定不合格品,雖宜蘭殯管所勉強接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採減價50%收受等 語,應屬可採。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包括宜蘭殯管所得減價50%而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依照該約定之內容觀之,驗 收有瑕疵,但不妨礙契約之目的,且宜蘭殯管所認為不必更換或更換有困難者,必要時得減價50%而收受,顯見如符合 減價收受之要件者,係屬於宏準公司單純違約但未造成額外損害之情形,則減價50%而收受之效果,已足以填補宜蘭殯 管所所受之損害,另行約定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解 釋上應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又對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關於逾期違約金明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詳 后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無此明定,亦可佐證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有意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排除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故宜蘭殯管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堪予採信。宏準公司主張觸媒工程僅係逾期完工,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科處違約金云云,顯與系爭契 約就驗收不合格得減價50%收受並處以2倍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之不同情形,分別定有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4項條款之 規範相違,是宏準公司前開之主張,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宏準公司就觸媒工程雖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然宜蘭殯管所已依約減價50%而收受,且觸 媒部分就最後結果而言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宜蘭殯管所依約雖得處以2倍懲罰性之違約金,而原審考量宏準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就觸媒工程部分之單價係186萬3,362元,複價為372萬6,724元,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乙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宜蘭殯管所就觸媒工程收受後,僅給付宏準公司減價收受50%之工程款186萬3,362元,又另處以2倍之違約金372萬6,724元,尚屬過高,因認違約金應減為1倍即186萬3,362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372萬6,724元, 經減價50%再處以1倍違約金,等同宏準公司未獲有任何工程款,故為平衡兩造之利益與受損情形,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0%即93萬1,681元為適當,宏準公司主張減價50% 部分應酌減為18%即67萬0,810元,加計2倍品質價差酌減違 約金7萬4,535元,合計74萬5,345元(本院卷㈠第19頁、第172頁),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觸媒工程並無尺寸差異、或工料差異得按比例計算之問題,並有春源事務所102年10 月4日(102)春字第101004E-1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127頁),宏準公司主張此部分應按品質差價酌減,宜蘭殯管所認不應酌減云云,均無足取。宏準公司據此請求鑑定約定品質與完工品質差價部分,核無必要。 ⒍至宜蘭殯管所雖辯稱:其前以扣款函1、2告知宏準公司就觸媒部分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50%辦理減價收 受後之金額為156萬6,83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為313萬3,670元辦理(嗣後宜蘭殯管所主張該函文金額有誤算,正確減價收受後之金額為186萬3,362元,另處以2倍之 違約金為372萬6,724元)。宏準公司函詢能否減低罰款,宜蘭殯管所以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後,宏準公司以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知宜蘭殯管 所同意依宜蘭殯管所99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先辦理決算,另本工程之保固金,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宜蘭殯管所嗣於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將儘速辦理結算,宏準公司於100年2月22日亦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本工程有關逾期罰款及違約款項部份 ,請准由本工程款之尾款支付等語。則宏準公司已同意扣款結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宜蘭殯管所100年1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準公司100年1月19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 、100年2月22日宏準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26頁至第230頁、原審卷㈡第172頁)。然宏準公司於前 述函文僅表示同意先辦理結算,並表示違約金部分希望由工程款之尾款支付等語,並非對於宜蘭殯管所處以違約金之金額表示毫無異議,而無條件同意之意思。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宏準公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已為任意給付之情形,自難憑宏準公司同意先辦理結算,並表示違約金部分希望由工程款之尾款支付,遽謂宏準公司已同意宜蘭殯管所函述之扣款,宜蘭殯管所前述抗辯,要無可採。 ㈡宜蘭殯管所得否就逾期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逾期違約金592萬元?宏準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簽約之日起300日曆天即98年8月29日(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而系爭工程遲至99年11月18日 始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形式上宏準公司已逾期446天。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除觸媒工程以外,其餘部分已 於98年11月27日前陸續完工,並將新增設第3號火化爐等相 關設備交由宜蘭殯管所驗收及使用,故宏準公司逾期之天數,應自98年8月30日計算至98年11月26日為89天,並非446天,再扣除設計變更而導致工程變更,應該要展延30天,故遲誤的天數僅有59天云云。惟為宜蘭殯管所否認,自應由宏準公司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2.查宜蘭殯管所曾同意就第3號火化爐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使 用之事實(不含觸媒工程部分),有宏準公司提出宜蘭殯管所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5次趕工協 調會之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36頁)。且宏準公司概約於98年11月間完成第3號火化爐組裝作 業,98年11、12月及99年1月間適逢宜蘭殯管所原有第1、2 號火化爐更新,先拆除一爐,保留另一爐繼續執行火化遺體,再配合宏準公司安裝完成之第3號火化爐試燒階段之火化 遺體,以維持宜蘭殯管所之火化遺體之正常運作等語,有宜蘭殯管所101年11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1頁、第272頁)。參酌證人余意成亦證稱:中亞環保公司是承作98年10月22日火化場火化爐更新工程。目前在現場總共有3座爐具,中亞環保公司是承造1、2號火 化爐,1、2號火化爐是既有的,中亞環保公司是作汰舊換新,3號爐是新增的,與該公司無關。在動工前有向所長詢問 是否有何需求,同意1、2號爐分成兩個順序,1號爐先拆, 更新完成之後再拆2號爐,1號爐是在98年11月23日拆除,於98年12月24日完成正式運作,2號爐於98年12月28日拆除。 因為當時就有兩個火化爐,其中壹個施工時,另壹個仍持續運作。在中亞環保公司進場拆爐之前,3號爐已經完成。已 經有在運作(焚燒屍體),在98年11月23日當天我入場開始拆爐時我曾經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6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801章火化爐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其他 週邊設備第1、2頁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正、反面), 火化爐設計基準:火化爐火化一具遺體在90分鐘內(火化時間約60分鐘,冷卻時間約30分鐘)完成(未退冰遺體另計),可連續24小時作業。參酌宜蘭殯管所提出98年11、12月火化爐之火化遺體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124頁、第125頁),98年11月27日以後,確有同一小時內同時火化兩具遺體之記錄,亦可證明在原有第1號爐進行汰舊換新而先行拆除之工 程期間內,宜蘭殯管所確有使用宏準公司組裝完成之第3號 火化爐進行火化遺體之作業。是宏準公司除觸媒工程以外,於98年11月27日起已將第3號火化爐交付宜蘭殯管所使用運 作而焚燒遺體,嗣後並已辦理該部分之驗收等語,應屬可採。宜蘭殯管所辯稱98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8日係依照系爭契約而進行試燒階段云云,然自98年11月27日以後長期均陸續均有同一小時內同時火化兩具遺體之記錄,如僅為試燒階段,期間過長,實不合常情,且宜蘭殯管所先前已同意辦理第3號火化爐之部分驗收、部分使用在案,足認宜蘭殯管所確 已使用第3號火化爐(不包括觸媒工程),是宜蘭殯管所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再者,宏準公司雖於98年11月27日已將第3號火化爐交付宜 蘭殯管所使用,惟宏準公司就觸媒工程部分,遲未如期安裝並提供合格文件,嗣後雖已安裝觸媒,但仍未經驗收合格而由宜蘭殯管所減價收受,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9年11月18日始辦理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而宏準公司尚未安裝觸媒之前,因而導致宜蘭殯管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由宜蘭殯管所先代繳罰鍰,有宜蘭殯管所提出宜蘭殯管所99年4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4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180頁、第181頁)。審酌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針對宜蘭殯管所原有第1、2號火化爐及新建之第3號火化爐 ,均需裝置觸媒工程而去除戴奧辛,防止宜蘭殯管所進行火化遺體作業時所產生之戴奧辛散佈至空氣中而污染環境。而戴奧辛被稱為世紀之毒,此類多氯聯苯結構式之化合物為脂溶性,會積聚動物脂肪組織及植物某些部位,在環境中相當穩定不受分解,經由食物鏈累積在生物體內產生毒性作用,有致癌及造成早產、流產,或氯痤瘡等情,對人體有重大之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宜蘭殯管所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置須依照環境保護法規之管制標準而具有公益之目的,保護之對象為周遭一定區域範圍內所有不特定之住民,涉及上開住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之保障,非單純可藉由量化之標準而計算其損害,難謂宜蘭殯管所並未因宏準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此為可歸責於宏準公司之事由而未如期安裝觸媒並提供合格文件經驗收合格,縱宏準公司已於98年11月27日交付宜蘭殯管所使用第3號火化爐,但當時既未符 合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即防制空氣污染,故宏準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部,除宜蘭殯管所已同意辦理部分驗收以外(詳後述之說明),仍未辦理全部驗收完成,宏準公司逾期天數仍應計算至99年11月18日,而非宏準公司主張之98年11月27日。是宏準公司主張第3號火化爐等相關設施早在99年1月間已交付宜蘭殯管所使用,宜蘭殯管所一方面使用宏準公司完工交付之工作物,另一方面卻主張宏準公司逾期至99年11月18日,實屬矛盾,且不合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宏準公司另主張施工時因宜蘭殯管所就變電箱位置變更設計,致220V供電停止,影響施工期間30日,固提出該公司98年8月13日函、宜蘭殯管所98年9月9日函、春源事務所98年8月31日函、審查意見表、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 日函為證(原審卷㈡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54頁至第256頁),惟為宜蘭殯管所否認,且依春源事務所102年9月13日(102)春字第130913E-1號函復稱:高壓電變電站施工前,高壓電變電站變更設計已完成,高壓電變電站變更設計不影響工期等語(本院卷㈠第117-1頁),參酌宏準公司就此曾申請延展 工期未獲宜蘭殯管所同意,是宏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扣除可歸責於宜蘭殯管所變更設計之事由而展期30天,殊無足取。 5.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 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 系爭工程施作觸媒工程以防止空氣污染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已如前述,宏準公司就觸媒工程未依約如期完工,顯然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雖不符系爭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但宏準公司仍 有運作之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應認以空污設備工程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宜蘭殯管所就第3號火化爐業已辦理部 分驗收、部分使用(不包括觸媒工程),已如前述,宜蘭殯管所雖辯稱原有考慮就第3號火化爐(不包括觸媒工程)先 行辦理部分驗收,然因觸媒工程未能完成,第3號火化爐亦 無法使用,最後就第3號火化爐部分未先行驗收云云,要與 前述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查第3號火化爐除觸媒 工程以外,其工程費用總計為522萬8,897元(未計5%加值營業稅,不包括觸媒工程),有宏準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頁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6頁),宜 蘭殯管所已就第3號火化爐除觸媒工程以外辦理部分驗收, 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此部分應單獨計算逾期違 約金,系爭工程其餘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於扣除第3號火 化爐工程費522萬8,897元後計算之。故本件逾期違約金包括兩部分:第3號火化爐(不包括觸媒工程)之遲延日數為89 日(98年8月30日至98年11月26日),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46萬5,372元(5,228,897 x0.001x89=465,3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宜蘭殯管所雖抗辯依99年1月8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5次趕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36頁),此部分遲延應算至99年1月27日,不 足為採。至空污設備工程原預定完工之98年8月29日起算至 99年11月18日則遲延446天,此部分空污工程原約定價金雖 為1,416萬4,959元(未計5元%加值營業稅),扣除已辦理減 價收受之金額為186萬3,362元、附表編號7未施作2套工程29萬4,330元(詳后),則此部分契約價金工程費用為1,200萬7,267元(原審卷㈡第175頁),惟宏準公司遲延給付者僅為系爭觸媒,本院認以前揭工程費計算違約金,核屬過苛,爰比照部分驗收扣罰之算式,仍以系爭觸媒工程原約定之價金372 萬6,724元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116萬2,119元(3,726,724元x0.001x446=1,662,119)為適當,以上違約金合計212萬7,491元。 ⒍宜蘭殯管所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契約價金 總額2,960萬元之20%計算前揭違約金上限為592萬元。惟為 宏準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前揭價金應扣除觸媒價金372萬6,724元,減少施作附表編號⒎空壓機及空壓配管二座2萬9,286元,附表編號⒊⒋工程施作31萬2,958元、14萬6,400元,附表編號⒑至⒕因而減少工程品管等費用,故應以2,538萬4,632元為計算違約金基準。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金,而該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⒌㈠⒒款約定係指: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須之費用(原審卷㈠第10頁),據此違約金原應 以結算之價金總額為2,657萬0,169元為計算依據(原審卷㈡ 第179頁,即應扣除觸媒價金186萬3,362元,減少施作附表 編號⒎空壓機及空壓配管二座29萬4,330元【詳后述】,附 表編號⒊⒋工程施作31萬2,958元、14萬6,400元,附表編號⒑至⒕因而減少工程品管等費用)。據此宏準公司遲延完工違約金本應以2,657萬0,169元為計算依據,但宏準公司就系爭工程除3號火化爐外,僅遲延交付系爭觸媒之原廠文件, 而系爭觸媒已減價50%,且扣罰違約金93萬1,681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仍以該部分契約原約定價金372萬6,724元為計算依據,以免過苛,亦如前述,宜蘭殯管所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20%為592萬元,不足為採。 ⒎宏準公司雖請求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然 本院已就給付系爭觸媒部分酌依契約原約定之價金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已可避免對於宏準公司有處以過高違約金之情形,參酌兩造之利益及宏準公司履約之情形,宏準公司未如期安裝觸媒並提供合格文件經驗收合格,確實對於宜蘭殯管所基於公益目的及依法遵守環境保護法規,欲藉由觸媒工程之施作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而影響周遭住民之健康,產生實質而難以量化之重大損害,因認本件並無再就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宏準公司訴請確認宜蘭殯管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在超過178萬4,452元部分(本院卷㈠第82頁 反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確認超過492萬2,534元(1,863,362+ 931,681+2,127,491=4,922,534)部分不存在,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系爭觸媒經減價50%收受, 且扣罰違約金93萬1,681元,此乃品質不符之違約金,與前 揭逾期之違約金,二者扣罰之目的不同,宏準公司抗辯有重複扣罰云云,要無足取。 ㈢宏準公司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1,025萬9,181元,是否有理由? 1.宜蘭殯管所抗辯扣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⒈ 宏準 公司已領取工程款1,324萬0,245元。⒉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債權476萬5,842元(含履約保證金遭執行251萬元部分) 。⒊宏準公司未施作工程同意依實作數量減少工程款: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金額31萬2,958元。⒋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 變電站A3景觀美化未施作減少金額14萬6,400元。⒌由宜蘭 殯管所代執行舖設柏油費用3萬8,850元。⒍本件保固金為132萬8,508元。⒏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本院卷㈠第19頁)。⒐宜蘭殯管所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 元(本院卷㈠第19頁)。⒕加值營業稅14萬4,278元(本院卷㈠第19頁),有宜蘭殯管所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 之結算明細表暨竣工圖、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宜蘭殯管所99年8月20日宜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出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2頁、第186頁、第187 頁),且為宏準公司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31-1頁、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172頁)。 2.宜蘭殯管所主張系爭工程尚須扣除: ⑴編號7: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 減少金額29萬4,330元。宜蘭殯管所抗辯此部分係一式施 作,單價為14萬7,165元,全部數量為3,複價為44萬1,495 元,宏準公司僅施作1個,故扣款29萬4,330元,業據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暨竣工圖可憑(本院卷㈠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㈡第174頁、175頁),則宏準公 司漏未施作2套,宜蘭殯管所扣款29萬4,330元,應屬合理。宏準公司僅就扣款2萬9,286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9頁),並抗辯稱其未施作部分僅空壓機及空壓配管,故宜蘭殯管所於扣款函1已敘明此部分減價2萬9,286元云云(原審卷㈠ 第226頁)。惟依結算明細表所載,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扣款29萬4,330元(原審卷㈡第175 頁),且經本院再函詢春源事務所,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 放煙囪工項中,僅3式空壓機及空壓配管改為1式空壓機及空壓配管,並據以辦理結算,有春源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104)春第141217E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89頁),故宜蘭 殯管所主張扣款函1記載宏準公司空壓機及空壓配管減帳2萬9,286元,為承辦人誤載,應可採憑,此外宏準公司就此未 能證明其已完成其他工項,宏準公司抗辯此部分僅能減帳2 萬9,286元,不足為採。 ⑵編號⒑:品管工作費2萬8,407元(依詳細價目表所載約為項 次壹、一至八之1%)、編號⒒:環境維護費4,880元、編號⒓:勞工安全衛生費8,133元、編號⒔: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2 萬7,083元(依詳細價目表所載約為項次壹、一至八之8%):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於辦理結算後,依照上開之說明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按比例減少之金額,包括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金額2萬8,407元、環境維護費減少金額4,88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減少金額8,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金額22萬7,083元、加值營業 稅減少金額14萬4,278元乙節,此有宜蘭殯管所提出前述系 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暨竣工圖為證,且宏準公司就前開費用按比例減少復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是宜蘭殯管所主張應扣除上開部分之金額,亦屬可 採。 ⒊綜上,本件依系爭契約總價2,960萬元及宏準公司繳納履約 保證金296萬元,合計3,256萬元,扣除上開附表編號⒈宏準公司已領取工程款1,324萬0,245元;編號⒉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款債權476萬5,842元;編號⒊替代步道未施作減少金額31萬2,958元;編號⒋既有變電站A2及新設變電站A3景觀美 化未施作減少金額14萬6,400元;編號⒌由宜蘭殯管所代執 行舖設柏油費用3萬8,850元;編號⒍保固金132萬8,508元;編號⒎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及排放煙囪(依實作數量計價)減少金額29萬4,330元;編號⒏遭環保局因空氣污染裁罰6萬元;編號⒐宜蘭殯管所代執行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費用45萬元;編號⒑、⒒、⒓、⒔、⒕品管工作費(試驗費)減少金額2萬8,407元、環境維護費減少金額4,880元、勞工安全衛生 ;費減少金額8,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少金額22萬7,083元、加值營業稅減少金額14萬4,278元;編號⒖觸媒工程 減價50%收受減少金額186萬3,362元;編號⒗懲罰性違約金93萬1,681元;編號⒘逾期違約金212萬7,491元,總計2,597 萬2,448元,故宏準公司得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之剩餘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658萬7,552元(32,560,000-25,972, 448=6,587,552)。宏準公司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宏準公司訴請確認宜蘭殯管所主張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在超過492萬2,53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宏準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殯管所給付工程款658萬7,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命宜蘭殯管所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宜蘭殯管所給付186萬3,362元,駁回宏準公司其餘之訴,宏準公司請求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宜蘭殯管所再給付472萬4,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準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宜蘭殯管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