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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嘉烈傅中樂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上訴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5月20日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惟迄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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