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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淵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鼎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一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承攬上訴人「達鑫富麗(NO.1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9年4月間施做完竣,經上訴人及業主即訴外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驗收完成。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因其中消防工程部份於兩造簽約後合意不由被上訴人施作,故總工程款尚需扣除原契約內容所含消防工程承攬價金185,340元(含稅),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4,660元,又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因工地臨時水電、外部水電管線配管及挖掘、材料及設計圖面變更等追加需求,致使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31,416元,是本件工程如包含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8,746,07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工程款588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價款1,735,847元後,尚有工程款1,130,229元未付,即:㈠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㈡保固款30萬元。㈢追加工程部分:⒈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及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⒉系爭工程1樓至11樓圖面變更工程款380,000元、燈具安裝工程款20,100元、A1樓層至2樓加蓋露台及底板增設排水管工程款9,0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工程款71,600元。⒊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移位工程款16,000元。⒋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工程款102,388元。另因兩造協議先行給付30萬元,於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830,2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系爭契約及兩造合意,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0,229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承攬價金為630萬元(含稅),然尚須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其中之消防工項部分計185,340元(含稅),另估價單項次35:EMT管75,金額為24,969元,惟該項次小計金額計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24,696元,溢算金額為273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金額扣除上述2筆金額後應為6,114,387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款為7884,847元,遠超過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保固金30萬元,因本件工程並未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雙方合意,縱有合意,惟:①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及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萬1,141元,材料變更保留款29,661元係屬薄管改厚管之追加工項,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82,142元,此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弱電設備工程項次㈣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盜彩色影像室內機工項,屬本契約之原工程範圍,再者,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此項請求應刪除。②系爭工程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圖面變更之書面資料;燈具安裝工資20,100元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電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項「配管、配線按裝工資」,屬於本契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系爭工程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施作之事實;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僅為移動施作位置,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增設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之派工單等證明資料。③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屬原工程範圍,上訴人僅要被上訴人變更前施作地點。④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是何樓層之客戶所為之室內裝修變更,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若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款7,884,847元,遠超過上訴人依約需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之債權,故縱使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229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價金為630萬元。

㈡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款金額為7,884,847元。

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消防工項,共計185,340元(含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保固款3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

㈣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燈具安裝20,100元、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已於99年4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會同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付款明細表」項次64之記載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驗收完成款12萬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一直由上訴人所派任工地主任監督指導被上訴人工程之施作,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工程師派駐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有關正式驗收申請之表單提供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每次估驗請款,皆係經過上訴人所派駐工地主任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三方確認驗收後始為請款,應認就被上訴人所施作本工工程部分皆已完竣並經驗收;縱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所稱正式初驗合格,然工地驗收完成款在於確認工程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今系爭工地包括被上訴人所承攬原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皆已經達鑫公司驗收合格,就被上訴人所承攬原工程部分,亦應已經驗收合格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下稱解釋契約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上訴人)派員會同業主(即達鑫公司)覆驗,經認定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其旨應在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完成以付清尾款。而據證人陳國任到庭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蓋房子、工地進度、流程、請款,負責整個案子的監工,尾款部分伊有報上去,被上訴人是否領到伊不清楚,伊等沒有針對被上訴人進行工程驗收,而是針對整個房子,交給達鑫公司時一起驗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都有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請款時伊等會去看一下有沒有施作,每次請款就已經算驗收,去現場看的是伊,工地主任跟工程師算是一樣的,公司有信任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267頁、第269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依甲方請款規定辦理,訂每月三十日為請款送件截止日,每月二十日為領款日,承包商須會同工地主任實地查驗完成進度,同時填妥請款單、當月的發票,經工地主任認可簽章後,送至公司財務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暨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所載:「承包商應於每月三十日以前將請款單、發票及其施工照片等送至工地,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之工程人員確認,工程人員於每月五日以前送回總公司以便於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71頁),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所載內容核與證人陳國任所述相符,可見證人陳國任所述應堪採信,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由其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查驗,且系爭工程業已交予業主達鑫公司驗收,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均已通過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向來驗收情形及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已經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等情,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本旨,故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地驗收完成款項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應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保固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款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1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本工程早於99年4月間即全部竣工,尾款(即工地驗收完成款)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領取,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再以領取尾款之日作為計算保固期間之始點,而應以被上訴人工程全數施作完竣之日並經上訴人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驗收完成日或達鑫公司對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即約為99年4月間起算保固期間,迄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保固期間之1年上訴人全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有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亦僅負於保固期間內無價修復之責,上訴人自應依約退還被上訴人保固款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工程並未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驗收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無從起算保固期,遑論保固期滿之保固款請求云云。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款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壹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在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無價修復。」(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其約定之本旨在於保固期間內,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瑕疵,則依前揭解釋契約原則,保固款是否應予發還,仍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4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會同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該期間業經達鑫公司驗收完成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地驗收完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領取尾款並依約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應於100年4月間屆滿,而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有因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上訴人自應全額發還保固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

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單價異動或有追加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書之後。」(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惟據證人陳國任(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只有達鑫公司可以跟伊追加,追加方式為達鑫公司先用圖說要追加和項目,伊與達鑫公司一起在圖示上標示哪些地方須要修改,伊就會去修改,修改後會將這些項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去向達鑫公司追加,追加時伊會將單子送給上訴人,但不知道上訴人如何處理,原審卷㈠第115至144頁為變更工程時相關單據,伊等會先以例如原審卷㈠第116頁圖示先標示,再寫原審卷㈠第115頁表單,確認後伊會拿回公司,系爭工程若有變更,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的過程是伊所為,指示後就先施作,再由伊送回公司,兩造再處理合約的事情,之所以沒有依照合約約定以附約方式進行,是因為工程進度的問題,為了使工程進度順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4頁背面);另據證人李政洋(即業主達鑫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到庭證稱:伊是業主達鑫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是伊公司發包給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變更過,原審卷㈠第67頁為買房子人所為變更,第11頁第7、8項是地主請上訴人自己改的,第9項是上訴人不符合達鑫公司要求,故達鑫公司要求上訴人更改,其餘變更都是買房子人的變更;至於前揭變更項目,上訴人均有指示被上訴人,之前稱原審卷㈠第11頁第7、8項不清楚,是因為那是地主保留戶,伊有親眼見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沒有書面;客戶變更部分要向達鑫公司說,達鑫公司再向上訴人說,達鑫公司是將變更資料交給陳國任主任,伊認為陳國任有權限代表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變更,客戶追加減帳目之資料就是陳國任計算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公司;每份文件第一張為上訴人達鑫公司給之價目表,第二張是客變表,第三張是價格細目,第四張是房子驗收單據,原審卷㈠第115頁是陳國任交給伊,第116頁是伊與客戶變更圖,第117頁是上訴人給伊等之價目表,第118頁是驗收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又據證人曾筠崴(上訴人會計)到庭證稱:伊自98年至101年4月底均擔任上訴人會計,知道系爭工程,也知道該工程有追加過,單子是被上訴人會計傳真到伊老闆桌上,向伊等請款,伊只知道請款,不知道兩造就追加部分是否有合意,至於本件付款情形,伊知道總額為未稅600萬,但有超支,請款金額有700萬元至800萬元間,伊知道原審卷㈠第41頁以下相關支票,伊知道兩造有約定工程如果要追加須要以書面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依公司規定要以書面方式為之,並附在原契約後方,被上訴人請款時有時是專人送來,有時是工地主任小姐帶來,有時是傳真,這些情況都是伊所謂請款時以書面方式為之,書面要有圖面圖示、照片,還有附上合約書該請款部分影本及工地主任確認簽名,伊所經手支付的追加工程款項,都會先看過雙方簽名追加的內容才會支付,追加工程部分是直接跟老闆接洽,沒有透過伊,伊不知道雙方是否有合意,是老闆授權伊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伊所支出之任何款項都要經過老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依證人陳國任、李政洋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變更追加,且方式係由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上訴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國任,陳國任亦將各該變更項目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追加,陳國任另再將變更追加單據送予上訴人,另依證人曾筠崴,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總表及各期支票影本,其中單據記載「水電追加減工程」(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所載「水電工程(追加減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可見上訴人前確已知悉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並同意支付相關款項。

⒉綜上,兩造前確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且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訂簡式合約,依解釋契約原則,應認兩造於簽約後,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同意另以便宜方式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故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陳國任,陳國任確認後指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應認有追加合意存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燈具安裝20,100元、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1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萬元、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部分:

⑴經查,1樓至11樓圖面變更、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客戶室內裝修變更部分,已據證人陳國任證稱:均為之後變更追加之工程,如果是原工程範圍是整棟大樓原來的東西,所以只要加註某樓層就是變更的,變更部分,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證人李政洋除前述所證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變更過之部分外,另證述:倘若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進行客戶變更項目,上訴人不能通過達鑫公司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依渠等所述,被上訴人所請追加工程項目:1樓至11樓圖面變更、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均為工程進行中所追加,且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施作完成。

⑵被上訴人上開工程請求款項,業提出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2頁、第189至190頁,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第73、75、77、79至84頁),再參酌證人陳國任、曾筠崴之證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係由陳國任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此為其等向來交易習慣,前揭被上訴人所請追加工程部分既經上訴人指示施作,被上訴人亦依交易習慣視其工作內容提出請款單,上訴人就各該請款單所載金額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計556,488元,應有理由。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燈具安裝20,100元、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證人李政洋係業主即達鑫公司之工地主任,證人自承並不清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未參與本件請款事宜,而本件工程契約僅約定上訴人需施作之PVC管之尺寸。諸如:PVC管56”*5.5、PVC管1/2”、PVC管2”等,並未約定PVC管為薄管,縱然被上訴人真有施作PVC厚管之事實,此亦應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另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部分:證人李政洋並未參與本件兩造請款過程,且對講機剩餘工程款部分,為系爭契約之弱電設備工程項次(四)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盜彩色影像室內機工項(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屬於本契約之原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施作,並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

⑵燈具安裝20,100元:燈具安裝工資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此由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電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之工項:「配管、配線按裝工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並非追加工程。

⑶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證人陳國任證稱:「(請提示)卷第11頁,哪些部分是被上訴人本來應該施作的?答:第七、九是原本要做的,只是移位置而已」,可知A1-1F開關箱之施作係屬於本件合約原來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僅是要被上訴人變更其施作地點,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

⑷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證人陳國任證稱:「(請提示)卷第11頁,哪些部分是被上訴人本來應該施作的?答:第七、九是原本要做的,只是移位置而已」、「(請提示本院卷第11頁)其中第9項你有提到2樓至9樓設定鎖部分是因為圖面變更,這是合約中被上訴人本來就需要施作的還是因為圖面變更才需要施作?)被上訴人本來要施作的。」可知2F-9F設定鎖及蜂鳴器之施作係屬於本件工程合約原來工程範圍,上訴人僅是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前揭工項之施作地點,並未要求額外施作其他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又證人李政洋證述:「(你有提到說兆德做的關於第9項,兆德所做符合我們的要求,有要求更改,所謂更改之意思為何?)更改圖面不是更改位置,是要求依照合約內容更改,並不是追加或變更」可知達鑫公司是要求上訴人依照合約施作,並無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事,縱然被上訴人有施作,亦屬依約本應施作之工程,非追加工程。

㈤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款金額為7,884,847元,遠超過上訴人依約所需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元之債權,故縱使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依法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依證人陳國任、李政洋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變更追加,且方式係由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上訴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國任,陳國任亦將各該變更項目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追加,陳國任另再將變更追加單據送予上訴人,另依證人曾筠崴,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詳如前述),兩造既有追加之合意,且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同意,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故其主張就被上訴人溢領部分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工程總價6,114,374元(計算式:5,823,213元×1.05=6,114,374元),上訴人並無再行追加工程,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多次以倘不給付其請求之工程款,就要停止施作,因為業主有給予伊等施工壓力,因此已支付被上訴人7,884,847元之工程款,溢付1,770,473元(7,884,847元-6,114,374元),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溢領之前揭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3,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溢領部分,係經雙方合意,並由上訴人負責人指示上訴人會計即證人曾筠崴付款予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內部支票簽收單中,記載「與神達交接部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臨時水電工程」、「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即本院卷㈠第47頁),可證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兩造均有合意存在,上訴人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均屬溢領,惟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持續向上訴人請領非屬原工程範圍內之款項,歷經1年多,上訴人如認有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理由,早應停止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非待被上訴人所有工程俱已施作完畢後,始拒為給付,顯見上訴人期以未訂附約為由以達無需給付被上訴人追加款項之目的。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時,不可能存有不知道自己所給付金額之項目為何之情形,顯上訴人以事後之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意,故被上訴人受領前揭上訴人所稱溢領款項,自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3,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1,763,75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本件工程總價為6,114,374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7,884,847元,溢付1,770,473元,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有合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曾筠崴之證詞,其雖就兩造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合意並不清楚,然就被上訴人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既均經其老闆同意,被上訴人收受各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676,488元〔計算式:120,000元(工地驗收完成款)+300,000元(保固款)+556,488元(1樓至11樓圖面變更、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客戶室內裝修變更)-300,000元(依兩造協議上訴人先行給付之款項)〕,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3,7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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