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翊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恭華 蔡勝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1日共同承攬上訴人之憲兵學校「99年度五股校區充 實學校教育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伊為代表廠商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4,586元。伊得標後即依約施作。詎施工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如後開四㈡所載1至7部分工程之數量、項目,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經請上訴人釋疑,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召開圖說會議協商,指示伊按圖說施作。嗣伊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驗收使用後,理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伊依系爭工程標單不足數量部分之工程款264, 131元,及系爭工程標單漏列伊仍按上訴人指示依圖說實際 施作之工程款1,570,700元,共計1,834,831元。惟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工程,非總價結算工程,上訴人應按前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縱認系爭工程係總價結算,伊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相較,已逾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4,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款約 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非實作實算,另依該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均屬系爭契約文件,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標的,該等契約文件若有衝突,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優先於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標單所載數量及項目僅為 估計數,系爭契約未經變更,原圖說標示之項目、數量為被上訴人應履約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總價結算契約價金之調整,係以兩造已依變更契約程序而增減契約價金為前提,未經變更設計程序,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請求。系爭契約屬總價結算契約,另後開四㈡7部分即被上 訴人請求之「窗簾盒」部分,非屬獨立工項,係礦纖天花板施工履約所必須,並非「漏項」,茲被上訴人逕以標單為憑,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8,477元 ,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前開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47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1,388,477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68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 已竣工辦理結算驗收及付款,有決標單、工程採購契約為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依圖說施作下列1至7工程,如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 1,834,83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金額並不爭 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圖說、單價分析表、窗簾盒計算式、剩餘土石方及混凝土塊計算式可憑。 ⒈「W5氣密隔音鋁窗(120cm×175cm)」(詳細價目表第3頁 ,項次32)所列數量為4樘,單價為8,862元,複價為35,448元,惟「圖號A1-4及A1-6」之現場尺寸為240cm×175cm。 ⒉「D6鋁門(200cm×210cm)」(詳細價目表第6頁,項次39 )所列數量為1樘,單、複價為11,957元,惟「圖號A2-2」 之數量卻為2樘。 ⒊「D3鋁門(160cm×200cm)」(詳細價目表第8頁,項次36 )所列數量為1樘,單、複價為9,003元,然「圖號A3-1」之數量為2樘。 ⒋「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廁門(90cm×200cm)(含大 理石門檻)」(詳細價目表第12頁,項次31)所列數量為1 樘,單、複價為2,659元,然「圖號A4-5」之數量為4樘。 ⒌「塑膠天花板(明架,含吊架)」(詳細價目表第14頁,項次8)所列數量為137㎡,單價為162元,複價為22,194元, 然「圖號A7-4」之數量卻為1370㎡。 ⒍「FRP預鑄式汙水處理槽設備含既設拆除」(詳細價目表第 33、35、38、39、41、44頁),並無剩餘土方及原RC預鑄化糞池混凝土塊運棄項目。 ⒎「礦纖天花板(明架,含吊架)」(單價分析表第1頁)所 列工項並無窗簾盒,惟「圖號A8-1」有窗簾盒大樣圖。 ㈢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上開㈡2至5及7部分,其餘部分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其施作上開四㈡2至5及7工程之數量,已逾系爭工程之一定數量,而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爰述之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工作」,即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以營建工程言,自指當事人於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如工程契約數份文件同時對承攬人之工作範圍均有約定,而內容互有歧異時,承攬人之工作範圍應如何決定,端視工程契約中雙方就上開文件之適用順序有無約定而定,如有約定,自應以優先適用之文件作為解釋工作範圍之依據。又如依優先適用文件之解釋,認承攬人有施工義務,致施工之數量增減達一定之數時,於總價結算契約,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定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 ,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使承攬人於實作數 量逾契約約定一定比例時,得調整契約總價,以適度分配契約當事人風險之分擔。 ㈡經查: ⒈關於契約文件約定內容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契約文件效力)定有:「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開(決)標紀錄。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⒋工程圖說。⒌施工規範及說明書。⒍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就上開文件之適用順序訂有優先適用順序,於工程施作範圍有疑義時,應依上揭約定順序決定系爭工程範圍。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上開四㈡2至5工程部分,於系爭契約文件中工程圖說所示內容與詳細價目表所列施工項目、數量有不符情形,已如上述,並有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可按(原審卷第70至77頁),可知前揭文件就上開工程施作數量之記載確有不一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工程圖說,是被上訴人自有依該工程圖說施作前述四㈡2至5工程之義務。至前述四㈡7工程部分,即「礦纖天花板(明架,含吊架 )」(單價分析表第1頁,原審卷第84頁)所列工項並無窗 簾盒,惟「圖號A8-1」卻有窗簾盒大樣圖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為憑(原審卷第84至85頁),上訴人雖辯以:上開7部分非屬獨立工項,係礦纖天花板施工項 目履約所必須,並非「漏項」等語,惟細繹該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該項作之細項分為「產品,礦纖天花板」、「五金配件(含6mmo鍍鋅吊筋)」、「技工」、「UT-BAR防火骨架」、「零星工料」、「工具損耗」,單位則依「㎡」、「式」、「工」計算,並無含有關於施作窗簾盒之記載,且參諸窗簾盒之施作,或因現場位置、設計使用特性等之不同,契約當事人常有不同之約定,非屬天花板施作工程所必須或可預見應配合施作之工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足見前述四㈡7工程部分,亦有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 與工程圖說不符之情形,此不符情形非僅數量不符,且係詳細價目表漏列之項目(漏項),依前開系爭契約文件優先順序效力之說明,系爭契約既於工程圖說已有「窗簾盒大樣圖」之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亦有依該圖說施作該工程之義務,核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 ⒊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2項分別定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 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表),其數量為估計數……」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見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總價結算,工程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僅為估計數,非採實作實算計價。惟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此乃如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數量增減達一定之數時,於總價結算之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得依上開約定調整總價之依據,準此: ⑴上開四㈡2至5工程部分,其中第⒉項「D6鋁門(200cm×210 cm)」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1樘,實際依圖施作數量為2樘,第⒊項「D3鋁門(160cm×200cm)」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 為1樘,實際依圖施作之數量為2樘,及第⒋項「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廁門(90cm×200cm)(含大理石門檻)」 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1樘,實際依圖施作之數量則為4樘,業如前述,顯然其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已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超過1倍以上,增加數量顯逾10%,自得依上開約定調整其價金。而第⒌項「塑膠天花板(明架,含吊架)」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其單位依㎡計算,所列數量為137㎡,被上訴人實際依圖施作之數量則為1370㎡等情, 亦如前述,其數量已超過詳細價目表10倍,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調整價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詳細價目表,並依前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其中第⒉項「D6鋁門(200cm×210cm)」,單價為11,957元 ,複價亦為11,957元,其應計算價金部分為逾10%之金額即 10,761元(計算式:11,957元×1個-11,957元×10%= 1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⒊項「D3鋁門(160cm× 200cm)」,單、複價均為9,003元,其應計算價金部分為逾10%之金額即8,103元(計算式:9,003元×1個-9,003元× 10%=8,103元);第⒋項「D2鋁框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浴廁門(90cm×200cm)(含大理石門檻)」,單、複價均為2,659 元,其應加計價金部分則為7,711元(計算式:2,659元×3 個-2,659元×10%=7,711元);第⒌項「塑膠天花板(明 架,含吊架)」,單價為162元,複價為22,194元,其應加 計之價金部分則為197,527元(計算式:162元×《0000-000 》㎡-22,194元×10%=197,527元),此部分因數量不足, 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調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24,102 元(計算式:10,761元+8,103元+7,711元+197,527元= 224,102元)。 ⑵前述四㈡7工程部分,即「礦纖天花板(明架,含吊架)」 部分,雖因該部分無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可供與實際數量比較,惟於系爭契約約定可供比較之契約數量,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約定數量達10%以上,即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逾上開數量之金額,則依上開條文約定調整之旨,於漏列約定項目所施作之數量顯然較有約定數量時更逾契約約定之數量,自屬前開條文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亦得依該條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惟此部分,並無兩造約定之價金可據,上訴人復不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卷第90頁),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窗簾盒經計算之結果為1,293,750元,有其提出計算數量表可按(原審卷第91至93頁),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前開數量及金額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數量及價格應屬可採。就此部分,依前揭條文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限於逾約定數量10%以上之部分,而此項目既無原施作數量,則應依 此項目逾10%以上之部分,即90%部分予以計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375元(計算式:1,293,750元×90%=1,164,375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1,388,477元(計算式:224,102元+1,164,375元= 1,388,4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引用之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