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宇斌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伊 以新臺幣(下同)376萬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承攬明治府新建工程(下稱明治府工程)之木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門框、門扇及其附屬五金零件之材料由伊負責,門框以「後立式」方式施工,亦即遠碩公司應預留設與所約定之門框、門扇尺寸相符或施工容許誤差範圍內之開口,以供伊施作。嗣施工期間,因遠碩公司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牆面超出原約定之尺寸,另經訴外人張育瑞即遠碩公司工地管理人員追加29樘金額為3萬3,350元(未稅)(下稱追加款)之加長型門框飾條,遠碩公司應如數給付之。另遠碩公司施作輕隔間工程時,未依約預留施工開口,致伊所屬工班於安裝門扇時,不得不在現場修改門扇尺寸,或須將門扇運出工地修改;詎遠碩公司不僅拒絕伊將該等門扇運出工地,且於100年5月26日協商時,不顧伊之反對,堅持自行處理後續安裝事宜,伊只好同意以系爭合約之單價計付遠碩公司雇工之費用,遠碩公司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1.5倍之費用。又本件僅有預定進度,並未定 確切期限,且預定進度之受影響肇因於遠碩公司之前開指示不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並不負遲延之責,縱有遲延 ,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罰款既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經伊同意支付遠碩公司雇工代墊款之合理費用,遠碩公司即無損害可言,遠碩公司自無由請求逾期賠償。又伊係依系爭合約第25條及木門框扇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4 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於安裝前3個月下料單備料,遠碩公司事後恣意刪減數量,並稱系爭合約第5條變更追加無庸徵得伊 之同意,該約定對伊顯失公平,遠碩公司應依民法第509條 之規定,賠償伊備料之損失37萬5,690元。 ㈡系爭合約之原工程款經結算後為264萬2,300元(未稅),加計追加款3萬3,350元(未稅),及遠碩公司應賠償之備料損失37萬5,690元後,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遠碩 公司已付工程款188萬8,836元、匯費90元及5%保留款13萬5,961元(未稅),遠碩公司應給付113萬7,634元(計算如原 判決總表所示);惟遠碩公司在100年10月間完成明治府工 程之交屋後,遲不給付及賠償,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107萬6,825元(原審判決遠碩公司應給付合立興公司8萬7,83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合立興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合立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合立興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遠碩公司應給付合立興公司98萬2,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遠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合立興公司就其餘6,715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遠碩公司則以: ㈠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既要求合立興公司應配合現場裝 修隔間尺寸施作門框厚度,門框飾條改為加長型即無追加可言,又張育瑞係為確認門框飾條加長型之數量,始簽認合立興公司所提報價單,但已同時附加「單價另議」文字,即無價格之合意,追加之意思亦難認合致,合立興公司自不得請求追加款。 ㈡縱工地現場所預留施工開口有尺寸不符情形,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第6條及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合立興公司有至現場丈量尺寸製作之義務,即 無由主張伊之指示錯誤,況開口之誤差僅2至3公分,尚在約定之±10cm容許範圍,合立興公司亦無從拒絕修補;惟合立 興公司竟未依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所協議之安裝時程在100年4月15日前完成「門框」之安裝,又違反100年4月19日工 務會議之承諾,致未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扇(及門框)之安裝,且提供之門框、門扇亦有部分不合現場開口尺寸而待修繕之情,伊遂於100年5月26日通知合立興公司後,即代為雇工按裝及修繕不合尺寸門框、門扇,並依100年6月15日工務會議之結論,由伊雇工代為處理瑕疵修補,終至100年6月11日完成門框之組立;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伊自得從合立興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因雇工安裝及修補瑕疵所產生費用之1.5倍金額120萬5,475元,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7 條每逾1日賠償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之約定,請求合立興公司給付遲延27日(100年5月15日至100年6月10日)之逾期賠償32萬0,382元,縱以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合立興公司亦應賠償10萬6,785元。以系爭工程如順利完成得請 求之工程款261萬2,663元(未稅)計算,扣除伊已付之188 萬8,836元後之工程款,及經伊以前開雇工費用及代墊款120萬5,475元、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32萬0,382元或10萬6,785 元予以抵銷後,本件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決標通知單第5條及工程明細表第23條約定,合立興公司不僅應配合變更計劃與增減工作項目,且僅得以實作實算數量計價,故即令合立興公司有未經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備料,亦不得計價;又縱如合立興公司所稱伊於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13日追減數量,構成備料損失 ,其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亦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 定1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遠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遠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立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合立興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合立興公司以376萬 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遠碩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 ㈡兩造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包括實品屋)之施作召開 會議。 ㈢合立興公司於系爭合約締結後施工前提供如原審卷㈠第154 至156頁3張所示之75、80、90公分門框預留方式圖樣予遠碩公司。 ㈣遠碩公司於99年12月2日提出現場客變數量表,後於99年12 月13日傳真變更追減數量明細,合立興公司旋即於99年12月14日以工務連絡單表達不同意追減數量52樘之意。 ㈤兩造於99年9月10日、99年12月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5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5日之工務會議施工方式、進度、修補等履約細節進行商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㈥合立興公司於100年3月16日提出木門框飾板(即框式調加長型)之報價單(總價3萬5,018元,含稅),遠碩公司工務所張育瑞工程師簽認加註「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後回傳予合立興公司,合立興公司即依報價單所載出貨並施工。 ㈦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安裝施作。 ㈧合立興公司於101年7月13日運回置於工地之餘料。 ㈨如合立興公司順利履行系爭合約,且暫不論合立興公司施作、材料之瑕疵及合立興公司主張之框式調加長型費用3萬5,018元(即前所稱之追加款),按系爭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為264萬2,300元(未稅),而遠碩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8萬8,836元(未稅)。 並有系爭合約、99年12月14日工程連絡單、99年5月31日、 99年9月10日、99年12月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5日 、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報價單、100年6 月11日施工日報表、101年7月13日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6至21、72、73、76、77、79、114、130、131、143、144、159、160、163、231、232頁、原審卷2第1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合立興公司主張因遠碩公司施作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牆面超出原約定之尺寸,經張育瑞追加29樘之加長型門框飾條,金額3萬3,350元(未稅);又伊依約應於安裝前3個月下料 單備料,遠碩公司恣意刪減數量,應賠償伊備料之損失37萬5,690元,扣除遠碩公司已付工程款、5%保固款、勞工安全 代管費及匯費後,遠碩公司尚應給付113萬7,634元,茲一部請求107萬6,825元等語,但為遠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門框飾條加長型」是否為追加工項?合立興公司可否請求追加款? ⒈合立興公司主張原先牆壁設計之厚度為50mm,但現場安裝時,發現遠碩公司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致牆壁厚度為70mm,與原先圖說不符,其已依遠碩公司之指示施作加長型門框飾板,遠碩公司應如數給付29樘加長型門框飾條追加款3萬3,350元(未稅),且縱依系爭合約關於實木門框材料之1/3計價(即每組783元),遠碩公司亦應給付依此計付追加款等語;遠碩公司辯稱因明治府大樓部分戶數之廚房輕隔間加貼磁磚,致輕隔間牆加寬2公分,伊乃 通知合立興公司29樘門框之飾板須加寬2公分,合立興公 司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之義務,自無追加可言等語。 ⒉合立興公司主張飾板為門框柱一部分,依合約約定牆面為10公分,因現場牆面再加上水泥及磁磚厚度,牆面變為12公分,如以原先之飾條,無法與加寬之牆面吻合,會有破口現象,故才將飾條由5公分寬度加長為7公分等語,並提出照片,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牆壁厚度與門框關係之模型,有照片18幀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00、101頁),以上情狀並為遠碩公司所不爭執。⒊合立興公司雖因而主張門框扇(包含飾板及所有零件)皆為依約量身訂做,牆面貼磁磚加厚已超出契約約定,契約內容已變更,原依約訂作之飾板全部無法使用,遠碩公司乃主動向伊另行訂購,伊乃傳真報價單向遠碩公司報價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查依施工說明第4條按裝第2項關於門框(後立式)第1款約定「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 施作木框厚度(雙面外露1.7cm)」(原審卷1第18頁),是合立興公司所施作之木門門框厚度,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之尺寸為之,並使飾板之外露尺寸固定為1.7cm。是縱 合立興公司繪製之「圖2」之L型飾板尺寸標示,飾板長邊原設計為50mm,外露長度為17mm(原審卷2第10頁),亦 僅為預先設計規劃之圖說,明治府大樓部分戶數之廚房輕隔間牆面厚度既因加貼磁磚而致輕隔間牆厚度增加2公分 ,合立興公司依前開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即 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使外露1.7cm之 義務。遠碩公司主動通知合立興公司29樘門框之飾板須加寬2公分,不過為促請合立興公司注意現場尺寸之變化而 已,是合立興公司就該29樘牆壁厚度為70mm部分,以「門框飾條加長型」飾板予以改善,應認係盡其依現場尺寸施作義務之作為,並非系爭合約以外之追加項目。 ⒋故合立興公司依遠碩公司之要求而提出木門框飾板7公分 之報價,核係系爭合約之履行。至遠碩公司之工地管理負責人張育瑞固合立興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此為遠碩公司所不爭執,但張育瑞同時在報價單上附加「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等文字(原審卷2第11頁),已如前述 ,亦徵兩造無追加此工項之合意。是合立興公司以報價單,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此工項,遠碩公司有給付追加款之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⒌合立興公司雖另主張張育瑞為遠碩公司所屬管理人員,曾於系爭工程決定木門數量之簽單上、變更追加減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顯係有權代表遠碩公司簽認上開報價單之人;縱無代理權,遠碩公司既同意張育瑞於報價單上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遠碩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然張育瑞既為遠碩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確認清點木門數量,本即其任工地管理人員之職責,自難因其在木門數量單據上簽名,並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原審卷1第160至160-1頁),即謂其有決定「門框飾 條加長型」為追加工項,進而與合立興公司達成追加合意之權限。至合立興公司所提變更追加減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審卷1第83、84、92、111、112頁)雖均有張育瑞 之簽名,然上開變更追加減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係遠碩公司委請其他廠商代合立興公司施作之單據(詳後述),該等單據除張育瑞外,並經工務處及工程處之承辦人、專案經理、專案總監,與財務主管、會計用印,益徵張育瑞並非有權代表決定之人。另報價單上客戶簽認處雖有「經確認蓋章後此訂單代表合約內容」等文字(原審卷2第11頁 ),然張育瑞既於報價單上附加「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等文字,即表示確認清點數量之意,未及於價格部分,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僅為確認數量之意,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處,合立興公司執此主張,亦無可取。⒍綜上,合立興公司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之義務,其主張遠碩公司應給付加長型門框飾條3萬3,350元(未稅),即無可取。 ㈡合立興公司是否受有備料損失?如是,其金額為何? ⒈合立興公司主張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伊應在實際進場安裝前3個月,先行按照合約約定數量備料,故伊 在遠碩公司99年12月2日首次提出變更追減數量後,旋即 依此數量向越南工廠確認製作完成以待出貨;詎遠碩公司竟於99年12月13日再追減52樘,依民法第509條規定,遠 碩公司應賠償其因備料所受之損失37萬5,690元等語;遠 碩公司則稱其有隨時變更計劃與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且施工說明所定之3個月備料期,僅為遠碩公司通知備 料之期限,況本件係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縱合力興公司有所備料,既未施作,即無從計價等語。 ⒉合立興公司雖提出廠商採購單及生產通知單(原審卷2第 12、12之1、102、103頁),主張上開廠商採購單上均載 明「遠碩-明治府H0000000-0」字樣,客戶名稱亦有載明「遠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字樣,為扣除臺灣工廠內現有之門框扇木料後向越南追加製造之訂單,伊確受有備料之損失等語。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雖定有 明文。然按門框、門扇備料期為三個月,請於安裝前三個月下料單,亦為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原審卷1第18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遠碩公司)因工程執行 需要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合立興公司)不得拒絕,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審卷1第8頁);決標通知單配合事項及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並載明「依實 作數量估驗」(原審卷1第72頁);再工程明細表第23 條亦明定每期計價依實作數量估驗(原審卷1第15、73 頁),足見遠碩公司有隨時增減數量之權利,且系爭合約係依最終確認施作之數量計付工程款。故不論合立興公司備料多寡,仍不得請求未施作、未經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或材料款。 ⑵合立興公司雖稱系爭合約第5條顯失公平等語。然合立 興公司為門扇(門框)之專業廠商,與遠碩公司之經濟地位相當,訂約之時已盱衡合約之內容、其交易利益、本件數量增減之商業交易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結系爭合約,上開約款對其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合立興公司應受拘束,其援引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備料期之約定,主張其早於施工前備妥材料,遠碩公司卻部分收回自辦,應賠償備料損失等語,並無可取。 ⑶遠碩公司既有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則遠碩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2日、同年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數量明細 ,即難謂有何過失。再合立興公司就所稱之備料損失,雖提出廠商採購單及生產通知單為證,然此均為合立興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已為遠碩公司所否認,自難依之為合立興公司確因遠碩公司通知減作而受備料之損失。縱合立興公司確有備料之情屬實,依其所陳,亦係因遠碩公司追減系爭工程之數量所致,並未造成其工作毀損、滅失,或有使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與民法第509條規 定有間,其據前開規定,主張遠碩公司應給付備料損失37萬5,690元等語,即無足取。 ㈢遠碩公司辯稱合立興公司應負擔代雇工費用、代墊款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可,其金額各為若干? ⒈合立興公司主張遠碩公司未依約預留開口,且誤下指令,伊要求運回工地現場門扇修改尺寸,竟遭遠碩公司拒絕,伊只好同意遠碩公司以系爭合約單價代為雇工安裝及修補,縱有遲延,亦為遠碩公司過失所致等語;遠碩公司則辯稱合立興公司未依工程明細表第6條至現場丈量尺寸,所 製作之門框尺寸不符現場預留開口,且未於約定之100年5月15日完成安裝,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代雇工處理費用1.5倍之金額 ,或請求合立興公司給付,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關於代雇工費用、代墊款部分: ⑴查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甲方(即遠碩公司)通知乙方(即合立興公司)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2日內乙方 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符需求,甲方將雇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方之工程款扣除。」(原審卷 卷1第15、73頁),是遠碩公司須先通知合立興公司進 場施工或改善缺失,而合立興公司2日內未派員處理或 人員不符需求,遠碩公司始得自行雇工處理,因此所生之費用始得以1.5倍計算,由給付予合立興公司之工程 款中扣除之。 ⑵遠碩公司辯稱兩造約定100年4月15日完成安裝門框, 100年5月15日前完工,惟合立興公司未於100年4月15日完成門框安裝,其於100年4月19日工務會議中承諾於100年4月26日起進場安裝門扇,亦未依約派員,至100年5月15日亦未完成安裝,伊遂於100年5月25日發函通知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代雇工處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查依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載明「材料進 場時間為100.2.20(門框進場安裝),依門框立好天數為100.4.15(門橏進場安裝),預定100.5.15前安裝完成」(原審卷1第76頁),有99年12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堪認兩造約定於100年4月15日進場安裝門扇,100年5月15日完工;再依100年4月19日工務會議紀錄,決議「A、B棟3-8F門扇安裝,由8F往下施作,兩組施工人員,A、B棟各一組施工人員,每組人員一天施工量約20組門扇,預計4/26進場安裝」(原審卷1第77頁) ,即就進場日復約定為100年4月26日,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⑶兩造工務會議紀錄就進場及安裝完成日雖已有約定,然工程明細表第21條之約定,仍須遠碩公司再通知合立興公司進場施工,而合立興公司2日內未派員處理或人員 不符需求時,遠碩公司始取得自行雇工處理,並由合立興公司負擔代雇工費用之權利,已如前述。惟遠碩公司所提台北老松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僅謂「本所將於即 日起(100年5月25日)代雇工處理,一切責任及費用依合約第17條及工明細第21條處理」等語(原審卷1第187頁),即告知合立興公司將逕為雇工處理,惟就其是否踐行通知之程序,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得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自行代雇工處理。 ⑷再依兩造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紀錄載明 「⒌若合立興公司無法派出工的情況下,明治府工務所(即遠碩公司)願意派工協助貴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責任由合立興管理(依合約)。」(原審卷1第130頁),及100年6月15日合立興木門框扇工程會議紀錄第4點「 美容部份由工務所(即遠碩公司)代工處理;費用由合立興與該美容施作廠商商談研議。」(原審卷1第79頁 ),顯見遠碩公司代為雇工,係在兩造合意之情況下進行,本件之代為雇工,並不當然有系爭合約約定之適用。此不僅100年6月2日會議紀錄泛稱:「依合約」,且 上開2次會議紀錄亦皆無費用如何負擔之具體內容。而 時任合立興公司工務部副理之證人吳紹銘於原審證稱合立興公司在開工務會議時,同意負擔修改及美容費用,但必須要向伊公司報價,經過伊公司同意之價格,且須為合理價格等語(原審卷1第209頁);證人謝沛渝即遠碩公司採購經理就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 亦於原審證稱合立興公司同意支付代雇工修復之費用,並未附加修復費用必須是合理費用之條件等語(原審卷1第243頁反面),是證人謝沛渝復未提及代為雇工費用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辦理。則遠碩公司既尚不得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自行代雇工處理,合立興公司是因兩造於工務會議合意由遠碩公司代雇工處理,即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之約定負擔代為雇工費用及代墊款,尚乏證據可佐。是遠碩公司以其代為雇工之情,辯稱其得依該約定自合立興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倍之代 雇工費用及代墊款等語,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代雇工費用及代墊款,仍以遠碩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⑸茲將遠碩公司所提之代雇工費用單據,整理如附表所示,並析述如下: ①其中序號1、3、4、5、6部分,施作工程項目為門扇 安裝、封邊、組立、鐵刀木封邊、白象木皮、門扇運費、門框及門扇美容、木作工程及美容修繕工程等,序號1部分並據遠碩公司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 發票、匯款明細表(原審卷1第81、82頁、本院卷第 115頁);序號3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明細表(原審卷1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17頁);序號4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匯 款明細表(原審卷1第87、88頁、本院卷第119頁);序號5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匯款明細 表(原審卷1第89、90頁、本院卷第121頁);序號6 部分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原審卷1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23頁)為證,堪認屬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所必須。 ②序號2部分,遠碩公司辯稱委請耀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耀詮公司)雇工處理安裝、修繕及美容木門部分之金額,第1期款即序號1號部分含稅為47萬6,333元 ,第2期款含稅為42萬8,085元中之23萬2,000元,均 為代施作費用,含稅則為24萬3,600元,而耀詮公司 嗣折讓1萬7,535元,故代施作之費用總計為70萬2,398元(476333+000000-00000=702398),並提出變更 追加減表(原審卷1第83頁)、號碼BW00000000號統 一發票(原審卷2第75頁)、耀詮公司出具之說明書 (本院卷第64頁)等件為證。查依耀詮公司出具,合立興公司亦不爭執真正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1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面額含稅新台幣428,085元發票(附件1),其明 細詳如附件2之估驗計價單所載,經向貴公司請款, 扣除貴公司所開立的折讓證明單新台幣17,535元後(附件3),貴公司實付含稅金額新台幣410,550元,本公司已收訖無誤」,證明書之附件1即耀銓公司所開 立號碼BW00000000號、含稅金額428,085元之統一發 票,附件2為工程估驗計價單,內載木門扇按裝代墊 金額9,000元、門框按裝1萬2,600元、木門門框美容 13萬2,800元、木門門扇美容2萬8,800元、臨時點工4萬元、門框及門扇美容(門扇封邊)原為2萬5,500元,後更正為8,800元,差額1萬6,700元(00000-0000=16700),含稅則為1萬7,535元,即與附件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序號2之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所必須,遠碩公司 辯稱序號1、2部分支出工程款70萬2,398元一節為可 採信,序號2部分代施作費用為22萬6,065元(000000-000000=226065)。 ③序號7至19部分,遠碩公司辯稱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委請群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鶴公司)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代合立興公司清運廢棄物、為其搬運物料等,主張代雇工工費用及加倍罰款,及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而為請求等語。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當日施工中所有不適用之廢棄材料及施工中產生之其它垃圾,與一切足以影響衛生及有礙觀瞻者,乙方(即合立興公司)應隨時遵照甲方(即遠碩公司)之指示方式及期限內清理運除,否則由甲方代工處理並加倍罰款,該款項逕自乙方工程款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1第9頁),則遠碩公司辯稱就合立興公司未清理之垃圾,代雇工處理,除代工之費用外,並加扣1倍之 罰款等語,自可採信。 ④序號7、16及19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鄭志翔 施作配合地下室停車位劃線物料搬移、B1F物料搬運 至B2F EPOXY施作、3B木門等之費用500元、500元、 300元等語,雖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3紙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95、110、113頁)為證;然上開工程計價單 僅有遠碩公司人員簽認,遠碩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已支付之證明,尚難認其確支出上開費用,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7、16及19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 採。 ⑤序號8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 程廢棄物費用4,2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96、97頁、本院卷第150頁)、號碼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5頁)、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4頁)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統一發票 所載含稅之金額為69萬7,475元,惟明細表上匯款金 額則為69萬8,759元,遠碩公司則陳稱此係因伊於100年3月26日逐項估驗,除部分工地固定清潔費,因人 員出勤不足扣款1萬2,860元(含稅),其餘均審認屬實,計金額68萬4,615元(000000-00000=684615),伊另有一工地「聚旺之居」,亦委由群鶴公司施作,群鶴公司就該工地請款1萬4,174元,合計為69萬8,789元(684615+14174=698789),伊於100年4月15日匯款69萬8,759元(扣除匯費30元),並再提出扣款1萬2,860元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群鶴公司承作遠碩公司 聚旺之居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合立興公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0頁)上所載4,200元之真正,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棄物,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8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⑥序號10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 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6頁)、匯款明 細表(本院卷第126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 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5頁)與系爭工 程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棄物,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0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⑦序號12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04、105頁、本院卷第157、158頁)、 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7頁)、匯款明 細表(本院卷第128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 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 程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司將明治府2FB6護木門框物料搬移至B1F 及工程垃圾,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2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⑧序號15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7,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59、160頁)、 UC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8頁)、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9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司 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程 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棄物及多餘物料搬運至B1F,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5部分之費用等語 ,即無可採。 ⑨序號17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3,5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11、109頁、本院卷第159、160頁)、 WL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9頁)、匯款明 細表(本院卷第131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 司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 程有關,遠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料及環境整理代搬運水泥砂、磁磚,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7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⑩序號18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群鶴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1,4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審卷1第112頁、本院卷第164頁)、W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0頁)、匯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3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合立興公司否認工程 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工程有關,遠 碩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確委請群鶴公司為合立興公司清理明治府工程廢料及環境整理代搬運水泥砂、磁磚,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9部分之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⑪序號9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 工程廢棄物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167頁)、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1頁)、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5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工 程估驗計價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遠碩 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9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⑫序號11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168頁)、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2頁)、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7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 工程估驗計價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遠 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1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⑬序號13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72頁)、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匯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38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工程 估驗計價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遠碩公 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3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⑭序號14部分,遠碩公司辯稱支出委請金茂榮公司清理工程廢棄物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 單(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3頁)、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4頁)、匯款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等件影本為證。合立興公司對前開工程 估驗計價單並未爭執,是遠碩公司辯稱其支出序號14部分之費用,即可採信。 ⑮綜上,遠碩公司抗辯代雇工扣款序號1至6之工程項目合計77萬5,374元(含稅);及序號9、11、13、14部分,合計8,800元,加計稅款及加倍罰款後為1萬8,480元(8800×1.05×2=18480),總計為79萬3,854元 等語,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⑹合立興公司雖稱遠碩公司支出之代雇工費用單價過高;門扇側邊加封部分,兩造協調時數量僅為72樘,耀詮公司施作167樘,暴增95樘,並不合理;鐵刀木封邊條及 白橡木皮部分,合立興公司已交貨給工地,即為數量正確,疑為代雇工施工不當所致耗損;門扇/門框美容部 分,懷疑係耀詮公司灌水施工或工地管理不當,導致損傷;重光建材有限公司施作之門扇/門框部分,是否因 管理失當,導致重複訂料,或為施工時損壞材料所致導致之費用;麗璟工程企業社施作部分,耀詮公司以施作門框及門扇美容,又再度發包麗璟企業社美容施工,可見工地有管理疏失,導致門框/門扇再次損壞;名朝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門框材料既然可以由合立興公司載回,足見門框框料尚足,何以遠碩公司再度採購,懷疑遠碩公司所雇工班有施工技術不良及現場管理不當問題等語。按定作人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雇工施作之範圍,通常僅為原工程範圍之一部分,施作之規模及範圍較小,且係為中途接續原承攬人施工,故施作單價較原契約單價為高應屬合理及正常,若無特別約定,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數額,應以定作人之實際支出為據,則遠碩公司以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據,並無違常情;另合立興公司所稱上開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無可取。 ⒊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遠碩公司辯稱合立興公司應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框、門扇之安裝,然經伊代雇工施作,於100年6月11日始完成組立,共計遲延27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每逾1日應賠償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如依千分之1計算違約 金,合立興公司應賠償10萬6,785元等語;合立興公司 則主張兩造僅預計於100年5月20日完成門扇安裝,系爭工程屬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遠碩公司未催告前,伊不負遲延責任。再本件係以後作法施工,遠碩公司卻未依約預留開口及指示有誤,致現場安裝門框問題連連,影響預定進度,伊就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⑵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工期依工地協調會議雙方同意為依據」(本院卷1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由兩造另於工地協調會中預定。而兩造於99年12月7日會議決議「材料進場時間為100.2.2(門框進 場安裝),依門框立好天數為100.4.15(為門橏進場安 裝),預定100.5.15前安裝完成」,既有是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1第76頁),堪認100年5月15日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木門安裝完成期限,合立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木門安裝為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尚無可取。 ⑶雖兩造復於100年5月5日會議決議「6.如木門扇A棟3F-14F及B棟2F-18F於5/20完成,則工務所答應合立興第002期計價如期領款。」(原審卷1第143頁),然核其文義,應係如合立興公司就木門扇A棟3F-14F及B棟2F-18F能於100年5月20日前完成,遠碩公司同意第2期款如期計 價支付,並無再展延履行期限之意,是仍應以100年5月15日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木門安裝完成之期限,而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之安裝,已如前述,堪認合立興公司遲延完工日數為27日(100年5月15日次日起算至100年6月11日),遠碩公司辯稱合立興公司遲延27日等語,為可採信。 ⑷合立興公司主張遠碩公司另發包之輕隔間牆工程公司未留設與門框、門扇尺寸相符或施工容許誤差範圍內之開口,致其另為訂製及裁剪,乃影響進度之因素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7日會議紀錄為證。惟查工程明細表第6條約定「本工程施作前承商(即合立興公司)需至現場了解各開口尺寸。圖說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須配合現場結構開口尺寸做局部修改,尺寸差異在±10cm內不予 變更追加減。乙方(即合立興公司)須負責調整,按裝門扇及五金,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中。」(原審卷1第15 頁),可知系爭合約相關圖說尺寸所標示之門框門扇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應由合立興公司至現場丈量,若丈量結果與圖說等合約文件差異在±10cm內不予變更追 加減,仍依合約單價計價。此參以證人沛渝於原審經提示工程明細表第6條約定後證稱合立興公司業務曾正吉 請求說明工程明細表第6條,伊答稱須先去丈量,依照 現場尺寸在工廠製作,如果丈量的尺寸與原合約的尺寸有誤差,如在正負10公分以內,遠碩公司不辦理費用追加減,要依據現場丈量尺寸在工廠施作完成後安裝。正負10公分是指門的寬度。現場大部分是寬度90公分的門,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合立興公司須修正。定正負10公分即預防此情況發生。曾先生聽完伊之解釋,表示了解,即未再提出疑義,並於合約上蓋章等語(原審卷1第 243頁),更足證合立興公司於締約之際即明知其有赴 現場丈量並依現場尺寸施作之義務,亦明瞭系爭工程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為±10cm。故合立興公司依丈量結果訂 製門框及門扇,核屬系爭合約原訂之範圍,其據此主張遲延係遠碩公司所致,並無可取。 ⑸合立興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之合理誤差為±1cm,其僅在 此範圍有修補義務等語,並以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 )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吳紹銘為證。查上開100年6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4.現場輕隔間誤差若超出合約規範,甲方(即遠碩公司)一定要求輕隔間修改(因合立興述說現場輕隔間落差5cm),釐清責任歸屬。」等語(原 審卷1第130頁),證人吳紹銘於原審證稱如誤差值在± 10cm以內,會與遠碩公司工地反應,希望渠等協調輕隔間修改至誤差值±1cm,合立興公司才能施作,調整後 的施作,合立興公司不能追加減費用。輕隔間如未修改,兩造要協調如何施作門框門扇。±1cm是指說門框可 刨邊變小或角鍊墊厚。如誤差值太大,大於超過±1cm ,就會出現門縫見光,±1cm是工程實務上可微調之範 圍,超過部分,除非裁減門扇或加寬門扇等語(原審卷1第208頁反面),即證稱在正負1公分範圍內始能修補 。 ⑹惟證人謝沛瑜已證述:「(問: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卷一第15頁)第6條規定,正負10公分,是指門的寬度 ,如客戶有要求作寬度的變更,由原告負責修改門的寬度,不作費用的追加減,與現場預留孔誤差無關?)不論客戶要求變更或被告(即遠碩公司)變更設計所產生的正負10公分,都有第六條的適用。如果是因為輕隔間施工疏失導致預留孔超過原圖說,工地會去負責協調,原則上不會要求木門施工廠商去補正,會要求輕隔間廠商補正。」等語(原卷1第244頁),而證人吳紹銘經詢及「本件系爭工程,如果預留口超過±1cm,被告(即 遠碩公司)有無去修正?」,復證稱:「沒有,我聽工班說,後來我實際去抽檢測量,測量的部分都是在容許的範圍。」等語(原審卷1第209頁),綜上,不僅可見在±10cm之範圍內,除輕隔間廠商施作所發生之超過容 許誤差,應由輕隔間廠商予以補正外,合立興公司皆有修補之義務,且工地現場預留開口之尺寸,業經吳紹銘抽測,並無發現超過合立興公司施工可以微調之範圍。故不得僅以合立興公司於前開100年6月2日會議中之意 見,即認系爭工程確有輕隔間預留開口尺寸超過容許誤差,進而推論有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 ⑺合立興公司另以遠碩公司指示不當,主張延誤施工進度係遠碩公司所致等語。然證人吳紹銘經詢以門框為何會太大時,證稱合立興公司現場工班依照遠碩公司指示依現場的預留口尺寸去裁減組合門框再立框,才導致合立興公司原先準備的門扇小於立框的尺寸,這是工班的反應,要去裝門扇,始發現門扇太小。工班只有說是遠碩公司的工地主辦要求,不知道姓名等語(原審卷1第209頁),可知吳紹銘並未直接聽聞遠碩公司人員指示施工,而係由現場之工班人員轉述,其之上開證詞即難憑採。是合立興公司主張施工現場工種混亂導致施工不順,其就本件之遲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亦不可取。 ⑻合立興公司復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其既同意支付合理之代雇工費用,遠碩公司已無損失可言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合立興公司)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遠碩公司)新台幣含稅總金額千分之三整…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部份或全部,…」(原審卷1第10頁),核其文義,未明定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合立興公司主張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應屬有理。然遠碩公司在工程進行中須為必要之營造管理工作,工程之分包廠商進度若有遲延,通常會導致管理工作之質或量之增加,衍生額外之管理費用,是合立興公司主張除代雇工費用外,遠碩公司並無其他遲延損害等語,尚無足取。 ⑼合立興公司復主張遠碩公司毫無損害,其請求違約金10萬6,785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然違 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遠碩公司就合立興公司未能配合派員進場部分,雖得另主張代雇工費用,已如前述;然合立興公司遲延完工,將導致管理工作質或量之增加,而受有損害,是遠碩公司因合立興公司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應係該遲延完工27天期間所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爰審酌遠碩公司雖有損害,但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姑不論合立興公司之違約情節,其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含稅後為277萬4,415元(0000000×1.05=0000000),已低於系爭合約總價395萬 5,508元(含稅)(原審卷1㈠第8頁),倘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約定按日計算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之違約金,與 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比例千分之1至3相較,確屬過高,將約定之千分之3比例酌減為千分之1,應屬適當。故遠碩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6,785元(0000000×1/1000×27=106785)。 ㈣合立興公司本件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查明治府工程已於100年10月間完成交屋驗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38頁反面、第39頁),而系爭合約 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64萬2,300元(含稅為277萬4,415元),合立興公司未能證明追加工項之合意及受有備料損失等情,亦於前述,而合立興公司關於5%之保留保固款13萬8,721元(0000000×0.5=138721)未予請求,並經遠碩公 司支付188萬8,836元,另同意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及匯費90元,復經合立興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1第28頁、第121頁反面、原審卷2第5頁),依工程明細表第23條約定:「A.每期計價依實作完成估驗90%,次月15日付 款。B.經交屋驗收退保留款5%,餘保留款5%留作保固金,於保固期滿1年後退回」(原審卷1第15頁),合立興公司請求遠碩公司給付扣除遠碩公司已付金額、保固款、勞工安全代管費及匯費後之工程款72萬4,166元(即0000000-138721-1888836-22602-90=724116)。 ⒉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合立興公司應支付遠碩公司代雇工處理之費用,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既如前述,則遠碩公司以其對合立興公司之79萬3,854元及10萬6,785元債權,與合立興公司之本件請求數額相互抵銷,即為法所許。因此,合立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2萬4,166元,經遠碩公司以上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 。 五、綜上,合立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72萬4,166元, 經遠碩公司以其對合立興公司之79萬3,854元及10萬6,785元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合立興公司主張遠碩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合立興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遠碩公司給付107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遠碩公司給付8萬7,83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遠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合立興公司請求98萬2,27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合立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立興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遠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合立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