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律師 陳進諒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8月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簽訂「瑞芳鎮海濱里橋樑改善工程(海濱隧道口上方跨越橋樑新建工程,合約編號98-38,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96萬1,000元,自決標日起14日曆天內辦理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成。嗣依臺北縣瑞芳 鎮公所99年4月19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變更設計 ,雙方並於99年9月16日簽訂「工程議定書(修正二版)」( 下稱系爭工程議定書),同意修正其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五經費變更說明」本工程第一次變更後總工程費為590 萬0,090元,增加金額46萬3,534元。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編製結算書並於同年月22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538萬0,659元,扣除3%之保固金16萬1,420元及新 北市政府認為伊逾期100天之違約金53萬8,376元後,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9日及100年8月1日陸續支付伊工程款269萬0,330元、134萬5,165元、64萬5,368元共468萬0,863元,並已將基隆一信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退還伊。系爭工 程雖已結算、驗收,但仍有諸多可歸責於新北市政府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計有施工過程中,有諸多應予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事由,新北市政府卻未予展延,或有展延但展延之工期不足,致伊遭扣逾期100天罰款53萬8,376元,新北市政府應予返還;另施工期間適逢物價上漲,依契約約定應計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予伊;又新北市政府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工程款,應依 法核計遲延利息12萬0,512元予伊,及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造成工期增加297天,核契約原定工期之比例,應追加費用 (待工)188萬6,439元予伊等,以上合計268萬5,119元,上開4項請求,伊已依契約約定先行與新北市政府協商調解,惟無 法達成共識。分項說明如下: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事由應展延工期112天(不計工期92天+追加工期20天),故新 北市政府以伊逾期100天扣款53萬8,376元部分應予返還:⑴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因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電桿管線尚未遷移工程無法全面動工,僅施作部分之假設工程,此遷移電桿管線期間48天應不列入工期計:伊於開工前即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反應因台電公司之電線桿及其管線應臨時遷移,然於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後,伊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並繳交遷移費用後,台電公司仍遲延遷移電線桿及管線。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及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99年8月5日以冠文第000000-0號函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工程司即監造單位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提送有關申請自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止展延工期48天之理由 ,經祥鑫公司核對相關資料後,認因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時,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工程,故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將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之管線遷移作業天數由48日曆天縮減為24日曆天,並呈請核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固於99年8月24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然依祥鑫公司99年8月6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其已認同台電電桿管線遷移影響伊施工之情事,且亦未否認伊受影響計有48天,惟認因台電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作業時,伊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工程,遂認伊所申請之48天僅得展延24天。然該期間依日報表所示,除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其中僅「雜項及其他」施工項目中有本日完成數量0.2式外,98年8月6日準備施工機具 動員,98年8月7日施作假設工程及完成「工程告示牌」等施工進度,其餘均無,且該二項工作均無使用1整天之可能,是以 ,祥鑫公司所稱有24天可施工之情形,並不存在。⑵自99年5 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鋼構之橋面加長,乃屬工程要徑之一,變更部分完成議價前無法訂製相關材料,此議價期間共35天應不列入工期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本所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及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99年5月10日以 冠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祥鑫公司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有關本工程接獲通知後,即機具材料整備就變更定案部分進場趕工施作。並說明依原「工程施工進度表」橋樑基礎結構為要徑之一,橋樑鋼構訂製並行,因目前尚未完成議價作業程序,本公司無法向鋼構協力廠商下單訂料,影響工程全面之進行,向祥鑫公司提送申請擬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於完成議價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後再申報全面復工計算工期。經祥鑫公司審查後,以本工程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於99年5月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日以所述理由未盡充足,以北 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伊補正後再行研議辦理。嗣經祥鑫公司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時段內有9個日曆天進行施工後,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呈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天,但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仍不准許。然依伊此段期間「施工日報表」記載,在99年5月7日後僅得進行「鋼筋綁紮」之零散、非要徑項目,且僅有7天 為此零散施作,仍有28天無法施作(35-7=28)。故新北市政 府予以列入工期計並無理由。⑶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不列工期計: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害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是完工後對於履約期間廢棄物清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或復原等,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並無礙竣工之認定,但新北市政府卻持以要求伊應完成始能申報竣工,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新北市政府稱未完工者,係因鄰標景觀工程「瑞芳鎮海濱里排水溝改善暨綠美化工程」未完成,而該景觀工程有部分施工界面清理等部份並非伊所承攬之範圍,但新北市政府堅稱應由伊處理,遂據稱伊尚未完工。此伊並無法接受,但為使系爭工程能早日結案,伊遂與鄰標廠商協調,由鄰標廠商負責善後,費用則由伊支付,以此解決新北市政府所受當地居民之壓力,但此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不符。本件竣工日期為99年9 月25日,故請求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不計 工期。⑷應追加工期20天: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3項第1 款第4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本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核應加帳42萬2,758元,計應追加工期20天(計算式:原契約 價金4,961,000元÷契約原訂工期120天=41.342元/天;追加 費用422,758元÷41.342元/天=10天,再加上備料及動員等10 天,總計20天),此部分經祥鑫公司審查後以本工程在施工期間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而辦理變更設計,其增加金額為42萬2,758元,經核算建議酌量給予工期20天(4,961,000/12=41,342,422,758/41,342=10天,其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前先 行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天;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合計20天),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請改制 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准予核備。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計112天(24+35+33+20),已逾新北市政府所認伊遲延工期100天,故本件工程並無逾期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期扣款53萬8,376元。㈡物價調整款13 萬9,7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帳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98年8月之物價指數,核算至 伊主張之竣工日99年9月25日,物價均係呈現上漲趨勢,依核 算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㈢遲延給付工 程款之利息12萬0,512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25日竣工,除逾期罰款暫予保留外,並無其他任何得暫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但新北市政府卻遲至100年4月27日始給付269萬0,330元、於100年5月9日給付134萬5,165元、於100年8月1日給付64萬5,368元,新北市政府遲延給付工程款自應給付伊利息12萬0,512元(計算式:2,690,330×5%×214/365+1,345,165×5%×226/3 65=120,512)。㈣待工費用188萬6,439元:系爭工程原規劃 之工程費用,係以工期120天為基準,但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迄至完工日核算竟達417天(即自開工日98年8月5日至 伊主張之竣工日99年9月25日止),總計增加297天(417-120 ),而該增加之297天,與原訂工期相較,計增加達2.475倍(297÷120),顯已非原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如仍依原訂工 期核算工程費,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依上開核算增加之倍數(2.475),計入部分重要施工項目後,其工程費應增加179萬6,609元,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應追加188萬6,439元(工項與計算式詳如原證三附件3)。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之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冠能公司268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日初驗,嗣於同年月15日驗收合格,100年1月22日核發「驗收證明書」載明:完成 履約日期為99年10月27日、規定之竣工日為99年7月19日,故 冠能公司逾期日數為100天,應罰款53萬8,376元。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共48天,應僅24天不列入工期計:工 程實務上,施工現場相關條件前置作業,例如屬於其他單位管線之遷移,係排入假設工程或雜項工程內。參以冠能公司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中(1)假設工程(2)雜項工程及(3)土方工程等三項作業共計排定24日曆天可知, 台電公司電桿管線臨時遷移,係屬合約作業項目。再依系爭工程標單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電線桿遷移及復原作業為給付項目中雜項工程之應施作項目,更可證明台電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時間已包括於合約工期內。另依據98年8月14日系爭工 程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因承商施工作業關係,本案橋頭之台電電桿需做臨時遷移,所需費用承商願意自行吸收,另請承商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已基於協助立場邀集管線單位協助勘查,促進冠能公司作業,故冠能公司將此項作業期間申請「再」展延24天,甚無理由。自99年5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共35天,應列入工期計:系爭工程「工 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僅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 內容,即工程總價金增加,其餘工項並未增加,故變更設計議價作業實不影響冠能公司辦理訂貨、施工事宜。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鋼構橋樑變更亦僅止於長度變更,且變更設計期間伊業已同意停工在案,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完成變更設計圖說,亦已檢附變更設計圖說通知冠能公司復工。再依冠能公司99年5 月7日以後之「施工日報表」,冠能公司復工後確實有實質施 工,冠能公司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洵屬無理。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也明確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契約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行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換言之,系爭工程在變更設計後,縱使有部分影響到施工的因素產生,但冠能公司有義務調整施工順序、提出調整施工計畫書等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說明,並且有繼續施工義務。若有工期須展延,冠能公司亦須提出,經雙方合意後於議定書上載明並用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當初在回覆冠能公司展延工期的請求時,已表明這不符契約書之規定,且所提鋼構施工也不是唯一可施作的項目,但冠能公司卻無進一步提出具體的論據來主張,僅表示請求於完成議價程序後再復工,冠能公司主張不符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也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的「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及「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及國際工程慣例等各種工程通例 。冠能公司未於99年5月7日復工施作已違背繼續施工的義務,此為可歸責於冠能公司的事由,應不列入工期計。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列入工期計: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環境整理亦屬系爭契約書中「詳細價目表」之雜項工程,故環境整理確實屬於系爭契約書之主要施工項目內,是承包商即冠能公司的主給付義務。冠能公司雖於99年9月25日申報竣工,然工地現場未完成事項包括:圍籬未拆 、環境未整理、雜物未清運吊離等(含監視器、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及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影響鄰標工程施工進度)事屬確實,冠能公司並無意見,但卻遲遲不修復或清除。99年10月20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尚發函要求冠能公司補檢附竣工報告表,並明確表示橋樑周邊公園土壤尚未完全復原。直至99年10月27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祥鑫公司及冠能公司三方會同後才認定竣工。故冠能公司申請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 ,應展延工期33天,不符前述規定。追加工期20天顯無理由:依系爭工程議定書僅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即契約總價 金金額增加,施工「項目」並未增減,實不影響冠能公司訂購原料及施工。故冠能公司以契約變更為由請求追加工期,顯無理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遲延:冠能公司於99年9月25日申報 竣工當時之施工現況,即監視器、步道景觀燈等遲遲未全部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影響植栽工程進行等,根本未達竣工標準,遲至99年10月27日冠能公司、祥鑫公司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三方會同始認定完工。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4 、8、9目約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並未遲延給付等語。 原審判決新北市政府應給冠能公司59萬2,39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冠能公司其餘 之訴。新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冠能公司於第一審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超過13萬9,792元部分之訴駁回。冠能 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冠能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冠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冠能公司168萬3,165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 北市政府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135至137頁) ㈠冠能公司於98年8月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簽立係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496萬1,000元、98年8 月5日申報開工、工程期限120天。嗣雙方於99年9月16日簽 訂系爭工程議定書,依「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原合約項目加帳金額42萬2,758元,本工程第一次變更後總工 程款費為590萬0,090元,增加金額46萬3,534元。原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本契約總價496萬1,000元,變更本契約金額為 538萬3,758元。 ㈡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後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展延工期:⒈雙方於98年8月14日進行管線會勘後達成,有關台電公司 電線桿2次遷移所需費用由冠能公司自行吸收,另請冠能 公司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之結論。 ⒉祥鑫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建 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副知冠能公司: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展延天數及理由,經本公司核對相關資料後,建議將98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之管線遷移作業天數由48日曆天 縮減為24日曆天,其原因為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時,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工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冠能公司: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 ㈢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系爭工程設計: 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知冠能公司:業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 ⒉冠能公司於99年5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號函:擬請 於完成議價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後再申報全面復工。⒊祥鑫公司於99年5月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副知冠能公司:本工程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因此建請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 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1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冠能公司:有關祥鑫公司申請延後復工,已 函請冠能公司進場趕工,且依合約第4條約定,不得申請 停工。 ⒌冠能公司於99年6月17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號函知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因工期將屆就工期部分進行檢討。 ⒍祥鑫公司於99年6月2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各階段停工及不計工期原由,經校對後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 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25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覆:請詳細敘明展延工期之充足必要理由及各階 段所需展期天數。 ⒏祥鑫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 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依施工單位之陳述,鋼樑之長度因配合台2線路旁光纖電纜而予以退縮,至使原鋼之長度無法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訂料施工,因而延誤工期,呈請准予自99年5月7日至年6月11日列為不計工期之天數。 ⒐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0月26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初函請冠能公司於99年5月7日起復工,冠能公司於99年5月10日申請俟議價完作再行復工,因不 符合約規定,已函復礙難辦理在案,且所提期間鋼構施工非唯一可施作工項,請審慎分析並檢討研議不計工期之天數,再復辦理。 ⒑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 覆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先提報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 日呈報不計工期之部分,經查詢相關資料確認該時段內有9個日曆天進行施工,呈請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天。本 工程在施工期間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設計,其增加之金額42萬2,758元,經核算酌量給工期20天(4,961,000/120=41,342,422,758/41,432=10天),其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先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天 ,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合計20天。 ㈣99年9月25日冠能公司申請竣工: ⒈冠能公司於99年9月25日以冠文字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9月25日完工,請派 員驗收。 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9月3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冠能公司:經查仍有部分工區尚未整理完成 。於99年10月2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冠能公司:請補檢附竣工報告表,另有關橋樑周邊公園空地土壤尚未完全復原,請確認改善後再行申報竣工。 ⒊祥鑫公司於99年11月22日以祥瑞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檢 附冠能公司、祥鑫公司填載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9年8月5日,核定開工日期99年8月5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契約約定竣工日期98年12月2日;實際開工日期99年1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9月25日。並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因本案已於99年9月25日申報竣工在 案,但因工區與福安土木包工業銜接面未釐清,致使本工程延宕至99年10月27日得以竣工完成,故呈請准予追溯竣工日為99年9月25日。 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3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通知:謹訂99年12月7日下午3時赴現場辦理初驗 。 ⒌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9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函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橋墩、鋼樑工程均為要徑作業,在未獲得議價之前應無工項得以施工,呈請予本工程於議價前之工期不列入計算。本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交通維持計劃之申請及管線申移作業,致使工程無法順利在預定期限內完工,今工程已於99年9月25日由施工單位申請完工在案 ,且已將相關不計工期之計算方式函報,請准予核備。 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28日以新北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與福安土木包工業銜接面不計工期一事,業於99年12月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在 案。 ⒎冠能公司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00年5月11日進行公園景觀燈復原現場會勘:公園步道燈已完成修復。 ㈤冠能公司於100年3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新 北市瑞芳區公所支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468萬0,863元並核退基隆一信定存單-履約保證金。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9日及100年8月1日陸續支付冠能公司工程款269萬0,330元、134萬5,165元、64萬5,368元,共計468萬0,863元,並將基隆一信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冠能公司。 ㈥依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98年8月之物價指數,核算至竣工日 期,物價均係呈現上漲趨勢,核算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13萬9,792元,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未 不服,已經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137頁正反面) ㈠冠能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新北市政府以冠能公司逾期100日扣款53萬8,376元部分應予返還,原判決認為冠能公司逾期30日,新北市政府僅能扣款16萬1,513元,應 返還37萬6,863元,新北市政府抗辯其扣款並無不當,是否 可採?冠能公司主張本件應展延天數為112日,本件並無逾 期,除原審所認定應返還37萬6,863元外,新北市政府尚應 返還16萬1,513元,有無理由? ⒈冠能公司主張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台電公司電桿管 線遷移應展延工期48日(新北市政府已核准24日),應屬可採。新北市政府主張台電公司電桿遷移屬於系爭工程作業項目,是否可採?如果認為台電公司電桿遷移屬於系爭工程作業項目,冠能公司主張因台電公司或新北市政府未為協力而屬不可歸責於冠能公司之遲延,是否可採? ⒉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因遭 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程設計,工程要徑之一即鋼構之橋面加長、工程數量增加,影響冠能公司之購料及施工,應展延工期35日,是否可採?新北市政府抗辯變更設計未增加工項、不影響冠能公司購料及施工,是否可採? ⒊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9年9月25日 ,是否可採?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27 日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33日,新北市政府並應再返還新台幣16萬1,513元,是否可採? ⒋冠能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依祥鑫公司99年12月30日函建應展延工期20日(包含因增加金額計算10天、備料7天、 機具動員3天),是否可採? ㈡冠能公司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冠能公司,致工期超過合理期限258日(開工98年8月5日至驗收合格99年12月15日計468日,扣除契約工期120日,扣除可預見風險90日,共計增加258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冠能公司間接費用支出之損害152萬1,652元(履約保證金利息3萬7,207元、地坪鋼板舖設租賃費16萬3,485元、人員費用129萬元、油資費用3萬0,960元),有無理由? ㈢冠能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時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給付269萬0,330元、於100年5月9日給付134萬5,165元,為給付遲延,應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新北市政府抗辯冠能公司未依約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工程補助款未撥款前無預算給付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未給付遲延,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冠能公司逾期56日,新北市政府僅能扣款30萬1,490元,應返還23萬6,886元(原新北市政府以冠能公司逾期100日扣款53萬8,376元)。 ⒈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應不計 工期48日,新北市政府已核准24日,應再不計24日。 ①冠能公司主張:自98年8月5日開工日起至98年9月21日 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應展延工期48日(新北市政府已 核准24日),因台電電桿尚未遷移致工程無法全面動工 ,僅施作部分假設工程,電桿遷移作業係屬臺電公司之專業,並非伊所能逕為遷移施作,此部分延宕非可歸責於伊,係因新北市政府本身設計不良所致等語。新北市政府抗辯:台電公司電桿遷移屬於系爭工程作業項目,電線桿遷移作業不應展延工期48日,台電公司之電桿遷移作業乃前階段之雜項工程,與嗣後施工中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光線電纜而辦理變更設計係屬二事,冠能公司欠缺專業能力所致遲延,係可歸責於自己等語。 ②臺北縣瑞芳鎮公依監造單位祥鑫公司99年8月6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之建議,於99年8月24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板橋地院卷第63至64頁),惟對於否准24日曆天部分並未詳述其理由。依施工日報表及詳細價目表觀之,「電線桿遷移及復原」列入冠能公司施工項目中之雜項工程而屬冠能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作業項目之一(施工日報表見板橋地院卷第65至88頁,詳細價目表見基隆地院卷第22頁),然冠能公司申報開工後,冠能公司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曾於98年8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祥鑫公司及台電 公司進行管線會勘,達成「因承商施工作業關係,本案橋頭之台電電桿需做臨時遷移(二次遷移),所需費用由承商願意自行吸收,另請承商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之結論(會勘紀錄見基隆地院卷第24至25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亦於98年9月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會勘紀錄函送台電公司(基隆地院卷第23頁),且該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涉所屬單位即台電公司之專業,非屬冠能公司得擅自作業。於台電公司完成電桿管線遷移作業前,依施工日報表所載,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及工程保險,施工項目「雜項及其他」完成數量0.2,實際進度3.3%;98年8月6日準備施工機具動員,實 際進度3.30%;98年8月7日假設工程及工程告示牌,實 際進度3.39%;98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實際進度均為3.39%;(施工日報表見板橋地院卷第65至88頁),可知自98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冠能公司確實僅能施作部 分雜項工程,尚無施作任何工程項目。堪認冠能公司主張該期間共計48日非可歸責於冠能公司,應不列入工期。 ③綜上,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涉台電公司之專業,非冠能公司得擅自作業,故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台電公 司電桿管線遷移應不計工期48日,新北市政府已核准24日,應再不計24日。 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僅數量增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增加數量超出20%部分之單價議定前不得因而停工,且事實上仍得施工,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完成議價前展延工期35日云云,並不足採。 ①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 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程設計,工程要徑之一即鋼構之橋面加長、工程數量增加,變更程序尚未完成,從而亦尚未進行議價之前提下,冠能公司無法訂製相關材料,應於99年6月11日完成議價程序後,再進 行復工並計算工期,故應展延工期35日等語。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工項」並未增加,不影響冠能公司購料及施工,變更設計後,冠能公司雖曾於99年5月間請求展延,但瑞芳區公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 ,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如欲變更履約期限,應由冠能公司提出,經雙方議定增減,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有關履約期限部分,並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變更過,故表示工期未予展延,仍應為原訂的工期120天,系爭合約沒有 議定後可再展延工期的約定,99年5月7日至99年5月11 日期間,冠能公司確實可以施工。 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20%以上者,其超出2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契約第4條第1項見板橋地院卷 第17頁)系爭契約已約定在原有工程項目之增加數量,原則上以原契約單價計算,如增加數量超出20%部分始 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價,於單價未議定前,冠能公司不得因而停工,亦即仍應施工。系爭工程於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程設計,此次變更設計,係系爭工程之鋼構橋面加長。依「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變更設計主要項目與原工程數量對照表」及「第一次變更明細表」所載,遠運填土(含夯實)、5cm厚AC面層鋪設、黏層鋪設等之數量 變更增加13%,透層鋪設、碎石級配料底層壓實、碎石 級配料基層壓實、210kg/cm2預拌混擬土等之數量變更 增加12%,另鋼樑(含吊裝、運輸)部分,由原6142.05公斤增加至7607.58公斤、鋼筋及彎紮組立部分,由原11026.44公斤增加至14056.76公斤,數量增加超過原合 約數量20%,普通模板由部分222.35立方公尺增加至367.91立方公尺,數量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20%,鋼料加工、熱浸鍍鋅處理、安裝運輸由原6629.08公斤增加至8101.49公斤數量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20%,鋁合金欄杆由 原26公尺增加至30公尺數量變更增加15%,、LED燈條由原56友增加至62支數量變更增加11%,上翼鈑剪力釘由 原292組增加至316組數量變更增加8%,電纜槽由原36.65公斤增加至68.84公斤數量變更增加10%,臨時鋼質支 撐架由原378.40平方公尺增加至422.40平方公尺數量變更增加12%(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見基隆地院卷 第35頁、第一次變更明細表見同卷第37至40頁),可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項並未增加,僅數量增加。是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雖工程項目中之項次10「鋼筋及彎紮組立」、項次11「普通模板」、項次16「鋼料加工、熱浸鍍鋅處理、安裝運輸」之數量有超過原合約數量20%(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 ),然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增加之數量超 出20%之部分在單價未議定前,冠能公司不得因而停工 ,仍應列入工期正常施工。 ③本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函知冠能公司:「本所業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板橋地院卷第89頁)。惟冠能公司於99年5月10日函以「因目前尚未完成議價作業程序, 無法向鋼構協力廠商下單訂料,影響工程全面之進行,擬請於完成議價程序後再申報全面復工」(同卷第90頁)。監造單位祥鑫公司即於99年5月11日函以「本工程 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因此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同卷第91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則於99年6月10日函通知 冠能公司:「有關祥鑫公司申請延後復工,已函請冠能公司進場趕工,且依合約第4條約定,不得申請停工」 (同卷第92 頁)。冠能公司於99年6月17日以「本公司係申請於議價完成前延後全面復工暫不計工期,非申請停工」(同卷第93頁)。祥鑫公司於99年6月21日號函 「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各階停工及不計工期原由,經校對後認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同卷第94頁)。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25日函祥鑫公司「請詳細敘 明展延工期之充足必要理由及各階段所需展期天數」(同卷第95 頁)。祥鑫公司於99年8月26日函冠能公司:「經業主指示於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不計期部分 因事由未盡完備不予核定,請逕行檢討後再行提報辦理」(同卷第96頁)。祥鑫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號函「依施工單位之陳述,鋼樑之長度因配合台2線路旁光纖電 纜而予以退縮,至使原鋼之長度無法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訂料施工,因而延誤工期,呈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核備自99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1日列為不計工期之天 數。」(同卷第97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0月26日函覆:「本案初函請冠能公司於99年5月7日起復工,冠能公司於99年5月10日申請俟議價完作再行復工, 因不符合約規定,已函復礙難辦理在案,且所提期間鋼構施工非唯一可施作工項,請審慎分析並檢討研議不計工期之天數,再復辦理」(同卷第98頁)。冠能公司於99年12月8日函「至99年6月11日止完成議價程序前,並無正式書面資料可確認橋墩間距及鋼構跨距,因此未敢自行施作橋墩及下單製作鋼構。期間日報表亦顯示除墩體間距及鋼構跨距尺寸未確認未敢施作外,其餘並無可施工項目,確屬全面待工狀況,因此建請准予將該期間列入不計工期」(同卷第99頁)。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9日函覆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橋墩、鋼樑工程均為要 徑作業,在未獲得議價之前應無工項得以施工,據此呈請貴所准予本工程於議價前之工期不列入計算」(同卷第100頁)。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9年12月28 日函覆「請敘明不計入工期之起訖日期;另請貴公司確認本工程議價前確實無任何工項可施作」(同卷第102 頁)。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函:「原先提報99年5 月7日至99年6月11日呈請不計工期之部分,經查詢相關資料確認該時段內有9個日曆天進行施工,據此呈請貴 所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天。」(同卷第103頁)可知 系爭工程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冠能公司以尚未完成議價為由,於99年5月10日函以「擬完成議價程序後再 申報全面復工」,99年6月17日以「本公司係申請於議 價完成前延後全面復工暫不計工期,非申請停工」,其「延後全面復工暫不計工期」,實質上係部分停工且不計工期,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增加之數量超 出20%之部分於單價未議定前仍應列入工期正常施工之 約定不符。系爭工程包括下部結構(橋台)及上部結構(橋樑工程),其中下部結構(橋台)工項包括土方工程、混凝土、模板等,上部結構(橋樑工程)包括鋼樑、角鋼伸縮及安裝、剪力釘、主樑與橫隔樑接合螺栓等。系爭工程既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即可以施工。依施工日報表記載,99年5月7日至99年5月11日實際進度均 為33.8%(即土方工程:機械挖土方已完成480㎡;橋樑工程:鋼樑(含吊裝、運輸)已完成5,726.4kg;140kg/c㎡預拌混凝土已完成4.0㎡;角鋼伸縮及安裝已完成 7m;剪力釘已完成196組;主樑與橫隔樑L型接合鋼板已完成389.9kg;主樑與橫隔樑接合螺栓已完成239組;欄杆、路燈、LED燈:鋁合金欄杆已完成21.3m;造型橋名柱已完成1.8座;雜項工程:舊有橋樑上下部結構、引 道版拆除合法運離棄已完成445.4㎡);99年5月12日實際進度34.81%,鋼筋及彎紮組立完成2,000kg;99年5月13日實際進度35.82%,鋼筋及彎紮組立累計完成4,000kg;99年5月14日實際進度37.98%,鋼筋及彎紮組立累計完成6,500kg、普通模板完成180㎡;99年5月15日至同 年5月17日實際進度均為38.45%,鋼筋及彎紮組立累計 完成7450kg;9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實際進度均為43.32%,245kg/c㎡2預拌掍凝土完成103㎡;99年6月3日實際進度43.94%,鋼筋彎紮組立累計完成8,000kg、結 構模板完成44㎡;99年6月4日至同年6月7日實際進度均為44.3%,結構模板累計完成90㎡(施工日報表見基隆 地院卷第45至76頁),上部結構(橋台)及下部結構(橋樑工程)均可以施工。系爭契約已約定在原有工程項目之增加數量,原則上以原契約單價計算,如增加之數量超出20%部分始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價,於單 價未議定前,冠能公司不得因而停工,亦即仍應列入工期正常施工,已如前述,冠能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在增加數量超出20%部分完成議價作業程序前,有何無法訂製 材料無法施工之情事,故冠能公司主張(就數量增加部分)「尚未完成議價作業程序,無法向鋼構協力廠商下單訂料,影響工程全面之進行,應展延工期35日」云云,不足採信。 ④綜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僅數量增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增加數量超出20%部分之單價議定前不得因而停工,且事實上仍得施工,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完成議價前展延工期35日, 並不足採。 ⒊因變更設計數量增加應展延工期20日(包含因增加金額計算10日、備料7日、機具動員3日)。 ①冠能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依祥鑫公司99年12月30日函建應展延工期20日(包含因增加金額計算10日、備料7日、機具動員3日)等語。新北市政府抗辯:依據兩造合意簽訂之工程議定書,展延工期並非雙方合意的內容,故冠能公司不得於議定後再主張另外展延工期20日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附件第3點「履約期限延期」約定 :「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㈡第一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 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契約第7條見板橋地院卷第21頁,第7條附件見基隆地院卷第138頁)第二目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儘速以書 面通知」,其目的係在使新北市政府能確實掌握與控制工程進度,本件新北市政府因其監造人祥鑫公司已能掌握工程之每日實際進度狀況,則重點應在於冠能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無契約所訂或法律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 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契約第19條見 板橋地院卷第47頁)雖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有關履約期限部分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展延,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程序變更履約期限,然冠能公司並不因此喪失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法院仍得審究冠能公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0日是否合理。 ③系爭工程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設計,因數量增加而增加金額42萬2,758元,則工期應增加10日 (496萬1,000元÷120日=4萬1,342元,42萬2,758元÷ 4萬1,342元=10日),又鋼樑為特殊材料,就數量增加部分需事前先行備訂料,應給予數量增加部分之備料7 日;另機具動員3日,合計為20日。監造單位祥鑫公司 99年12月30日函亦建議酌量給予工期20日(板橋地院卷第103至104頁)。 ④綜上,冠能公司並未喪失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法院仍得審究冠能公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0日是否合理,系爭工程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設計,因數量增加而增加金額42萬2,758元,則工期應增加10日、鋼樑 數量增加部分備料7日、機具動員3日,合計增加工期20日。 ⒋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完工,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9月 25日至99年10月27日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33日云云,並不足採。 ①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5日, 監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部分僅屬冠能公司之附隨義務,伊上開附隨義務雖於99年10月27日始完成,並不影響主義務已竣工之事實,故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 日共33天應不計工期等。新北市政府抗辯:99年10月27日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及冠能公司三方會同後才認定竣工,自應以該日為竣工日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 乙方(即冠能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契約第9條第4項見板橋地院卷 第25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 施做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契約第15條第4項見同卷第43頁)有關監 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部分,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屬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施工日報表見板橋地院卷第65至88頁、基隆地院卷第45至76頁,本院卷1第153至163頁) ,應認為係屬合約內之施工項目,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冠能公司未完成上開部分,系爭工程實際上即未竣工。冠能公司於99年9月25日函祥鑫公司「業已於99 年9月25日完工,請派員驗收」(板橋地院卷第105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9月30日函「經查仍有部份 工區尚未整理完成,請貴公司至現場確認後函復本所」(同卷106頁)。祥鑫公司99年10月4日函冠能公司「經查認後工區尚未整理完成(未達竣工標準),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並提送相關查驗資料,以利本公司再行函報業主申請竣工」(同卷第107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0月20日函「有關橋樑周邊公園空地土壤尚未完全 復原,請確認改善後再行申報竣工」(同卷108頁)。 依祥鑫公司所編製經新北市瑞芳區公司人員審核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其中「實際竣工日期」欄記載為99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板橋地院卷第54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完成履約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27日(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同卷第53頁),可知冠能公司實際於99年10月27日完工。冠能公司主張於99年9月25 日竣工,然冠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應完成之事項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完成,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9月25日起 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不計工期云云,不足採信;新北市政府抗辯冠能公司就此部分仍應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 ③冠能公司主張自證人鄧麗華之證詞,可知因淨灘活動需要而經過系爭橋樑,且圍籬已經打開,當事人、車均可通行,系爭工程已經實質完工等語。經查,新北市瑞芳區海濱里里長鄧麗華於102年6月5日在本院證稱:系爭 工程興建中因淨灘活動須經過該橋樑,因工程施工中無法通行使用,伊請公所人員與冠能公司協商,先將圍籬打開讓參與活動的人通行,待活動結束後再將圍籬圍起來,橋樑圍籬未拆除時,有些人會穿越,但車輛沒有辦法通行,橋樑完工後沒有通車儀式,伊不知道冠能公司何時完工、不知道橋樑舖設柏油完工的時間、不知道冠能公司完工後何時拆除圍籬、伊不記得淨灘活動的時間等語(鄧麗華筆錄見本院卷1第209頁反面),是以鄧麗華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④綜上,監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部分,為冠能公司之契約義務,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完工,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27日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33日云云,並不足採。 ⒌系爭工程冠能公司逾期56日,新北市政府僅能扣款30萬1,490元,應返還23萬6,886元(原新北市政府以冠能公司逾期100日扣款53萬8,376元)。 ①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計112天(24+35+33+20)。已逾新北市政府所認之100天,並無逾期。除 原審所認定應返還之37萬6,863元外,茲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附件、及前述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尚應返還16萬1,513元(538,376-376,863=161,513)等語。 ②如上⒈至⒋所述,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台電公司 電桿管線遷移應不計工期48日,新北市政府已核准24日,應再不計24日。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設計,因變更設計後僅數量增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增加數量超出20%部分之單價議定前不得因而停工,且事實上仍得施工,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5 月7日至99年6月11日完成議價前展延工期35日云云,並不足採。因變更設計數量增加應展延工期20日(包含因增加金額計算10日、備料7日、機具動員3日)。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完工,冠能公司主張自99年9月25日 至99年10月27日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33日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兩造於結算驗收時,新北市政府認為冠能公司逾期100日扣款53萬8,376元(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板橋地院卷第53頁),然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應不計工期48日,扣除原已核准之24日,應再不計工期24日,加上因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應展延工期20日,共計44日(計算式:24日+20日=44日),故冠能公司逾期56日(計算式:100日-44日=56日),僅能扣款30萬1,490元(計算式:538萬3,758元×0.1 %×56日=30萬1,490元,元以 下4捨5入),新北市政府應返還冠能公司23萬6,886元 (計算式:53萬8,376元-30萬1,490元=23萬6,886元) 。冠能公司主張其無逾期,除原審所認定應返還之37萬6,863元外,尚應返還16萬1,513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展延184日期間,冠能公司間接費用支出之損害( 即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為42萬4,627元,應由兩造平 均分攤,是冠能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分攤之金額為21萬2,314元。 ⒈冠能公司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冠能公司,致工期超過合理期限258日(開工98年8月5日至驗收合格99年12月15日計 468日,扣除契約工期120日,扣除可預見風險90日,共計增加258日),與原訂工期相較,計增加達2.15倍(258÷ 120=2.15),工期整整延長2倍餘,顯已非原訂約時所得 預料之範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請求增加給付,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間接費用支出之損害152萬1,652元(履約保證金利息3萬7,207元、地坪鋼板舖設租賃費16萬3,485元、人員費用129萬元、油資費用3萬0,960元)等語。新北市政府抗辯:冠能公司竣工逾期100 天,是自己施工延宕、變更設計後不履行繼續施工義務及未回復相關設施原狀所導致,也就是可歸責於冠能公司自己之事由而造成逾期,當然不屬於訂約當時不可預見的情事有變更,因此不符合民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所以冠能公司並沒有權利請求待工費用等損害等語。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按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⒊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20日,98年8月5日開 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板橋地院卷第54頁),自98年8月5日至99年10月27日計450 日,其中冠能公司逾期56日係可歸責冠能公司之外,其餘274日(計算式:450日-原契約工期120日-冠能公司逾期56日=274日),包含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應不計工期48 日、因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應展延工期20日及因其他單位施工而停工或不計工期日數(祥鑫公司計算圖示及相關函件見本院卷2第39至47頁),為不可歸責於冠能公司之事 由,亦不可歸責於新北市政府。 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得由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 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 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契約第4條第2項見板橋地院卷第17頁)因此,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累計逾3個月以上部分,冠能 公司始能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故冠能公司所得請求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之日數,需扣除該3個月即90 日之日數,即冠能公司得請求184日(計算式:274日-90 日=184日)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以系爭工程合約原預定施工期間為120日,卻展延184日,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倍半,雖冠能公司實際完成之工作僅因變更設計數量增加而展延20日,其餘停工或不計工期部分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內,冠能公司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冠能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若不許冠能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冠能公司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冠能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北市政府分攤展延工期184日所生之管理費,應可 贊同。本院認為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之事由所致,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此費用,方為公允。 ⒌按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為496萬1,000元,其中「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以一式計列為41萬5,396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基隆地院 卷第137頁)、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板橋地院卷 第114頁)可稽。又系爭工程合約係將「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以一式列計,兩造未能提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所佔比例及細項單價以供憑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合約係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以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所佔比重,應屬相當,無須再予細分,是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各為三分之一較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原合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41萬5,396元,扣除「利潤」後,「包商工地管理費及 工程雜項費用」之比例計2/3,則於系爭工程展延184日期間,冠能公司所受支出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42萬4,627元(計算式:41萬5,396元/120日×184 日×2/3=42萬4,62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冠能公司所 受此一金額之損失,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已如前述,是冠能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分攤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金額為21萬2,314元(42萬4,627元÷2=21萬2,314元,元 以下4捨5入),在此範圍內,冠能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冠能公司於第一審提出自98年8月5日至99年9月25日竣工 之待工費用明細表請求188萬6,439元,包含施工中安全措施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管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支出(待工費用明細表見板橋地院卷第59頁),原判決認為冠能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判決第20頁,本院卷1第14頁反面)。冠能 公司於本院另提出98年8月5日至99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之待工費用明細表請求152萬1,652元,包含履約保證金利息3萬7,207元、地坪鋼板舖設租賃費16萬3,485元、人員費 用129萬元、油資費用3萬0,960元(待工費用明細表見本 院卷1第102、164頁),冠能公司雖於本院提出存摺影本 (本院卷1第165頁)、雷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工地人員及工安人員簽到簿影本 (本院卷1第170至186頁)、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明細( 本院卷1第275至306頁)、簡文杰劉本厚林智清98年度至100年度扣繳憑單影本(本院卷2第30至33頁)、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本院卷2第34至37頁)為證,然系爭工程合約 既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以一式列計,即為兩造合意之金額,當無再審酌冠能公司實際支出金額之餘地。另冠能公司請求工期超過合理期限之間接費用支出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停工期間之損失補償,均不包含完工後之期間,故本件應計算至99年10月27日竣工時為止,冠能公司計算至99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日止,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工程展延184日期間,冠能公司所受支出包商 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42萬4,627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攤,是冠能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分攤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金額為21萬2,314元。 ㈢冠能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69萬0,330元及134萬5,16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5,712元。 ⒈冠能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時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0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給付269萬0,330元、134萬5,165元,為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新北市政府抗辯:冠能公司未依約提出發票請款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契約第5條第2項見板橋地院卷第20頁)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冠能公司分別於100年4月18日提出269萬0,33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1第96頁),於同年4月26日提出134萬5,165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1第97頁),於 同年7月7日及26日提出134萬5,164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1第97頁),新北市政府分別於同年4月27日給付269萬0,330元、同年5月9日給付134萬5,165元、同年8月1日給付64萬5,368元。是以269萬0,330元部分遲延給付9日,134萬5,165部分遲延給付13日,故冠能公司請求新北市遲延給付部分之利息5,712元(計算式:2,690,330×5%×9/365=3, 316.845,1,345,165×5%×13/365= 2,395.499,3,316.8 45+2,395.499=5,7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予准許。至冠能公司主張99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日作為給付遲延之標準,與上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冠能公司逾期56日,新北市政府僅能扣款30萬1,490元,應返還23萬6,886元(原新北市政府以冠能公司逾期100日扣款53萬8,376元);系爭工程展延184日期間,冠 能公司所受間接費用支出之損害42萬4,627元,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是冠能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分攤之金額為21萬2,314 元;冠能公司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法定遲延利息5,712元。 從而,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冠能公司45萬4,912元(計算式:返 還扣款236,886+展延期間間接費用損失212,314+遲延利息5,712=454,9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冠能公司59萬2,390元,其中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業已確定,就45萬2,598元部分(計算式:592,390-139,792=452,598)本息範圍為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冠能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2,314元(計算式:454,912-452,598=2,314)部分,冠能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冠能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不得上訴。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