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林俊賢、吳盟分
- 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廖吳章 複 代 理人 陳炎琪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聲請暨執行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叁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叁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見解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扣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酌減部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酌減之違約金,主張亦為被上訴人原應付之工程款,追加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同,請求利益同一,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羅東連絡道4k+330~5k+4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5月6日竣工。上訴人曾於94年6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函告於20日內申報開工,惟因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工地區內正值農作物收割,且電力、電信、海水管線及路樹均未經被上訴人遷移致僅能部分施工,影響自94年6 月23日迄同年9月12日工期之施作,應准予延長工期41日。 此期間依系爭工程P7基樁網圖觀之,施工進度雖未受影響,然工程是否逾期應就工期整體而論,進度網圖僅為計算施工進度有無落後之參考,非謂有施工障礙事由存在,但施工進度與網圖相符,即無核給工期之必要。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後申請延 長工期,然未就「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之時間為約定,自不得以上訴人提出時已逾1年而認不符契約約定。又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96年間宜蘭地區颱風降雨嚴重,致「縣政府公共造產蘭陽溪河川砂石疏濬工程」被迫停工無法開採,砂石原料嚴重欠缺致工程無法施作。嗣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申購「蘭陽溪蘭陽大橋上游至葫蘆堵間河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售作業」砂石料,原預定同年11月30日可供料,但遇居民抗爭阻擋砂石運出,迄至97年2月20日始受供應,然被上訴人雖同意延展工期73天(即 96年11月30日至97年2月18日,其中96年12月4日至7日及同 年月13日至15日雨量超過10㎜前已同意延展之7日應予扣除 ),但同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156天之工期,因砂石嚴重欠缺無法施工,亦應展延工期。縱認上訴人應另覓砂石來源,仍應按本院函詢回覆之檢測時間給予上訴人延展工期。經延展後,上訴人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況96年颱風侵襲致砂石短缺之情形,較一般颱風侵襲後之情形嚴重,超出上訴人經驗可得預見且非可歸責,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一般土木工程淨利率,依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10%,則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約4,600萬元,工程歷時3年,上訴人僅因遲延35日,約當施工期日之1/30,且對被上訴人未有何實質損害,竟遭罰款1,640萬0,300元,高達利潤40%,要屬過高且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3萬4,215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確認施工進度網圖結果,PA1、PA7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期均較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時程為早,可見該階段工程並無落後之情,縱有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清除遷移之事實,亦無足影響工程進度,自無展延工期必要。且上訴人未於「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 縱依約提出申請,經分析核算工程進度延滯日數為零日,亦無得據以核給延長工期。又9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 間共156日,蘭陽溪之疏濬砂石每月均有出貨,上訴人僅提 出其與砂石供應協力廠商之訂購合約書及砂石供應協力廠商開立之證明書,無足證明確有無法取得砂石料之事實。況該段期間尚有砂石供應,僅數量較少,上訴人係因廠商競逐而未能向砂石供應商洽購取得,難謂屬「天災或意外」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可歸責,上訴人不得據此申請延展工期156日 。另上訴人向第一河川局申購砂石料,第一河川局之公告原預計同年11月30日開始提貨,惟受民眾抗爭影響延至97年2 月18日始開始出料,顯見該期間確實無法取得砂石料,故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73天,此與上訴人申請自96年6月27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延展工期之事由不同,非得為相同之認定。又臺灣每年均有颱風侵襲,宜蘭縣蘭陽溪每逢颱風期間砂石供應量必受影響,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應為其所知悉且可預見,且系爭工程期限為660日曆天,近2年工程期,上訴人可避開颱風期間之施作而免受影響。況同年6月至11月間 仍有砂石供應,上訴人未先與砂石廠商簽訂優先供貨契約,又不願加價搶貨致延宕工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延宕工期而獲有任何利益,但上訴人不願加價搶購,獲益不減,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相符,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1/1000計算 違約金,乃屬工程契約之常態,並屢經法院判決在案,實無過高而酌減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3萬4,215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 人給付1,583萬4,215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3萬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1,583萬4,215元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定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開工日期為同年6月23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97年4月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5月6日〔見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4號卷(該案卷下稱補字卷)第12至19 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並以上 訴人逾期完工3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 結算總價4億6,858萬0,042元按日以千分之1扣減逾期違約金共1,640萬0,300元而未給付上訴人(見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工程PA7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時程為開工後第110天(即94年10月11日),PA7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10月10日 ,另PA1基樁網圖預定進場施作時程為開工後第90天(即94 年9月21日),PA1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8月25日, 實際進度均較預定進度超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 ㈣依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6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自96年6月27日至97年2月18日期間,蘭陽溪疏濬砂石實際出貨日期統計表中,自96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 砂石實際出貨日數為39日,而自96年6月27日至97年2月18日實際出貨日亦計有57日,96年6月27日至97年2月18日之砂石料源出貨量共有129萬6,096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共計82日僅能部分施工,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41日? ㈡系爭工程是否因氣候及砂石短缺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96年6月27日起至同 年11月29日止,無法進行級配鋪設作業及後續周邊接續工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延展工期156日? 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如有前兩項應延展工期之事由,是否即未逾期完工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則其主張符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有變更原有效果之必要,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列計扣罰天數35日是否已逾上訴人應扣罰之逾期天數? ㈥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 逾扣之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共計82日僅能部分施工,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41日?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有路 樹、水管、電線桿未及時清除遷移,致「西岸施工便橋搭設」、「試樁工作」、「東岸右側擋土牆」三線無法並行施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自94年6月23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共計82日,僅能部分施工,應延展工期41 日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確認施工進度網圖結果,該階段工程並無落後之情,縱有工地內路樹、水管、電力電信桿未清除遷移之事實,亦無足影響工程進度,自無展延工期必要,且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縱依約提出申請,經分 析核算,仍不得據以延長工期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規定:「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⒉非乙方(按即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展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而公共工程之進行,如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等造成延誤,或需配合其他工作必須暫停施工等情事,致使工程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施工者,依據上揭規定,雖應不列入作業日。惟必以施工中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承包商方可請求延展工期。是上訴人得申請延展工期者,必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影響工期,經逐日記載於監工日報者,方得申請延展工期。查: ⒈上訴人主張路樹、水管、電線桿未及時清除遷移致影響工進云云。但依所提出94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至3日、同年8 月8日至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5日共9日之施工日報表(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104號卷〔該案卷下稱補字卷〕第36至71頁)觀之,表內施工紀要欄,除記載當日之施工、會 勘情形外,未見有何不能施工或僅能部分施工之記載,難認可證有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因此施工障礙僅能部分施工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工程之進行,固有應辦理遷移冬山河堤頂路樹、電線桿、養殖魚塭海水管遷移補償等配合事項,且時值農作物收割期間,有現場照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被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函、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函、會勘記錄及上訴人公司函等可稽(見補字卷第20至35頁)。惟依系爭工程之PA7基樁網圖所示,預定進 場時程為開工後第110天(即94年10月11日),然PA7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10月10日;另PA1基樁網圖預定進場 施作時程為開工後第90天(即94年9月21日),而PA1第一支基樁實際完成日為94年8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且有施工進度修正網圖(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100頁)及施工進度原始網圖(附於補字卷證物袋 內)可憑,顯示上訴人該階段之施工進度均較預定之工期超前,足認施工期間雖有上開待辦配合事項,但不影響上訴人預定施作進度,即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對工期並無影響,不符前載民法第230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所定「影響工期」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延展工期。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依該會調解委員意見,自94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其中55日為工期受影響之日期云云。然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而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僅係表達其個人之意見,有該次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2頁),且為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尚非可逕採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施作確因工地內農作物收割及路樹、海水管、電力電信桿未即時清除遷移,而應影響工期之事實,其執此主張,洵不能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此應延展工期之事由,被上訴人未同意展延工期,已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之約定,得延展工期 ,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96年間宜蘭地區颱風降雨嚴重,致同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156日砂石短缺,延誤整體工程完工期限,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同年6月至11月間,蘭陽溪之疏濬砂石每月均有出貨 ,僅數量較少,上訴人係因廠商競逐而未能向砂石供應商洽購取得,難謂屬「天災或意外」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可歸責,而臺灣地區每年均有颱風侵襲,蘭陽溪每逢颱風期間砂石供應量必受影響,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應為其所知悉且可預見,且本件工程期限為660日曆天,近2年工程期,上訴人可避開颱風期間之施作而免受影響,上訴人未先與砂石廠商簽訂優先供貨契約,又不願加價搶貨致延宕工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需砂石進料數量僅約4,000餘立方公尺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15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所指派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劉立明亦到庭證述:我們還所需的砂石只有幾千立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本院卷㈡第69頁),顯見上訴人當時需求之砂石數量非鉅。而依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6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2月18日期間接連受颱 風影響,致疏濬作業中斷,但亦敘明實際出貨天數計57天,砂石料源出貨量計129萬6,096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參核該函所附上開期間蘭陽溪疏濬砂石實際出貨日期統計表記載,自96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 砂石實際出貨日數為39日。而第一河川局亦函覆:函查資料經轉據宜蘭縣政府查復95年6月27日至96年2月18日止疏濬量240萬8,052立方公尺,同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疏濬 量129萬6,096立方公尺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35頁)。足證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96年間,蘭陽溪疏濬產出砂石數量,與前一年度同期相較,雖僅約1/2,但仍有相當數量產出, 縱該期間因天候因素致出產減少,仍不能謂係不可抗力必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而砂石及加工後之級配料非必以使用即時出產之砂石為必要,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網頁資料(見前審卷㈠第101頁)記載,宜蘭縣96年間公共造產辦理,僅 以蘭陽溪疏濬作業而論,預計採取土石量為425萬立方公尺 ,砂石出貨量雖因颱風影響不足預計數量,但亦達303萬立 方公尺,益見該時地市場上仍有相當數量之砂石供應。縱以上訴人所需用砂石料數量,與前述宜蘭縣政府所統計之蘭陽溪自96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疏濬量129萬6,096立方 公尺相較,比例不高,尚非絕對不能取得,客觀上不能認為有因不可抗力致砂石短缺影響施工進度而應予展期之情事。⒉依系爭工程受砂石料短缺影響之展延工期審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上訴人向第一河川局申購砂石,因受民眾抗爭等影響,致延誤供料日期部分,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自96年11月30日至97年2月17日止影響80天,扣除因雨量超過10mm前 已同意延展7日後,同意延展工期73天,雖有會議紀錄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頁)。但被上訴人此部分同意延展工期之缺料原因,與上訴人主張因颱風豪雨因素致砂石短缺者,係屬二事,仍不能因此認上訴人本件因颱風豪雨因素致砂石短缺而應延展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96年6月間開始之工程項目為「東岸引道碎石級 配鋪設」,而級配料係將砂石及石子粒度(顆粒大小)以一定比例混合,然砂石未必然可混合成級配料,依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物局)所編印「臺灣地區96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見前審卷㈠第102至104頁),96年9月至12月間並 無任何級配料供應云云。查該調查報告中96年產銷調查縣市砂石量價表內,宜蘭縣96年9月至12月之級配產量固空白而 未為任何記載。然經礦務局以101年3月19日礦局石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調查報告統計範疇係以砂石原料 經砂石碎解洗選場碎解、洗選加工後之砂、石成品等粗、細骨材為主要標的;有關級配部分因其非全屬碎解洗選加工之產品,且生產量未具規模,調查統計不易,爰以當地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資料為參據,倘未蒙公會提供相關數據或當月該項產品無產銷資訊,則於該欄位以空白註記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91頁)。另據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 院:本會於96年9月至12月間,並無以書面資料向礦物局提 出「級配」之產銷資料,砂石受買者自砂石生產者處購得砂石後,另將砂石出售于其他砂石需求者,該銷售資訊,不包含在本會砂石產銷資料調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可見上開96年產銷調查縣市砂石量價表內,宜蘭縣96年6 月至12月之級配數量未經記載,係因礦務局未獲提出相關數據而以空白註記,尚難遽認該段期間內宜蘭縣境內無任何級配料之生產供應。且依同表記載,期間砂及碎石每月均有生產,河川砂石亦同,級配料既為砂石調配混合之產物,自無因颱風豪雨致缺料不能供貨之理。級配料之短缺,既非以蘭陽溪砂石料有無生產決定,自更無因蘭陽溪砂石料出產短缺而不能供貨,從而上訴人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即不能認為其主張為可採。 ⒋證人劉立明到庭雖證稱:當時缺砂石,我們有透過其他廠商去北部、中南部找料,因為數量不是很多,但北部大缺料,那時價格會差一倍,我們也願意付,但還是搶不到料,被上訴人為了施工順利也召開會議,也請宜蘭縣政府配合正常供料,但還是沒有辦法,業主之前曾質疑為何不先堆置足夠的級配料,但現場空間有限,已經先堆置了4000多立方,沒有其他空間可以繼續堆置,當初送檢驗時是送蘭陽溪的砂石料去做檢驗的,所以必須要用蘭陽溪砂石為原料,其他溪的原料在品質上無法符合工程的需求,所以我們沒有考慮,契約內沒有規定一定要使用蘭陽溪的砂石,96年6月至11月間, 我們沒有提出過公文或相關文件,將其他供貨來源及砂石樣本交由業主檢驗,如果要變更,第一批取樣要送驗,要通過健度(砂石強度)、篩分析(顆粒大小)、磨損試驗三項,光試驗就要三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前審卷㈠第174至176頁、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但亦另證稱:96年北部 的砂石供應短缺,砂石廠都有和北部預拌水泥廠簽約,優先供料給北部其他水泥廠,我們是獨立的承包案,必須排隊去搶砂石,這部分是由協力廠商去處理,就我所知因為北部其他水泥廠量比較大,所以砂石廠會優先供應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砂石供料商李春長雖 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工程之級配料自96年6月24日起,因 疏濬作業接連受颱風豪雨影響便道流失,致被迫停工,因此自是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無法取得原料加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供料期間,大水及颱風多,連我的怪手都被沖走,砂石供應短缺,上訴人向我叫料時,我真的沒有原料可以供應,這個狀況斷斷續續大概有3、4個月等語。惟亦證稱:我不是只有供應上訴人這一家而已,還有其他的客戶,所謂的2、3個月狀況,是專指供應上訴人這一家的情形,有時候1個月只有4、5天 可以載運砂石,而且排隊等候的砂石車很多,能載的量也很少,載的砂石根本無法供應所有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另再於前審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均沒有料,上訴人是去公共造產申請砂石才完成工程,不是我提供砂石原料讓他們完工的,我的砂石不可能只提供給上訴人,我還要做我的生意,我每個客戶都要供應,不能足夠給一個客戶,每個客戶都要給一些,我應該也有給上訴人一些,上訴人是拿不到砂石原料,才透過朋友找我幫忙,上訴人原來預定的砂石供應商不是我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6至177頁)。可知供應上訴人砂石之李春長事實上仍能取得砂石原料加工為級配料供貨,僅未全數供應予上訴人,而係同時供貨予他人而已,且上訴人原定砂石供應商非李春長,乃於未能順利取得供貨後,臨時改向李春長購料,而砂石上訴人本應設法預先購買備用視工程進度供貨,且非須一次進場堆置,不能以堆置空間不足為理由而不預先籌措,即謂不能取得料源。顯見上訴人有未事先妥為安排料源之缺失,非因不可抗力致無級配料可供使用之情事甚明。再參照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97年1月11日召開「研商羅東聯絡道砂石料 短缺因應方案協調會議」,依會議記錄內容,該會議之結論固載明因蘭陽溪疏濬工作停止開採致宜蘭縣境內砂石料有短缺情形,承包商向第一河川局申購之土石方尚無法進場載運,恐影響羅東聯絡道原預定於97年3月全線完工之期程等語 ,但亦載明:請上訴人積極再洽覓其他砂石料供應商,以免影響工進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07至111頁)。足認系爭工程未約定僅得使用蘭陽溪所出產之砂石,上訴人一方面不能自供應商處取得充足之蘭陽溪砂石級配,另一方面又未覓得其他料源,亦始終未以其他出產來源之砂石送驗使用,是其逾期完工,究其原因終為未設法取得料源,不在是否送驗、送驗需費時間長短,不能認為係不可歸責之事由。至劉立明及李春長證述當時無砂石可以供應等語,則與上述產銷調查等資料不符。劉立明證述變更砂石來源送驗所需時間,於前審證述:「需要一、二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5 頁);於本院到庭證述則稱:「光試驗就要三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前後證述已不相符,而與訴外人華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級配料規格各項試驗所需時間分項目不同,各為2日至15日不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 頁),亦有未符,自非可採,且上訴人根本未曾取得其他料源,更無送驗耗時而應否展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確曾欲以高價購買砂石而不可得,為保持施工品質堅持採用蘭陽溪砂石,臨時改送其他砂石檢驗,被上訴人或無法接受,或仍有缺料問題,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認應另覓代替料源,亦應按檢測所需時間給予延展工期云云,顯非可採。 ⒌上訴人聲請函詢承攬被上訴人定作「羅東聯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之璉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榮公司),雖 據覆:本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送驗通過之砂石,為蘭陽溪砂石,乃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購買,96年間,因數次颱風接續來襲,致蘭陽溪砂石供應常常短缺,故常常需要待料,影響施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但璉榮公司承攬上述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上訴人亦主張因璉榮公司需要之級配數量遠超過上訴人所需,備料數量超過上訴人,應為璉榮公司於部分月份得施作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益見承包商是否能順利施工,非以當時砂石開採數量為完全之決定因素,一時性天候因素導致砂石開採受影響,如上訴人與璉榮公司相同預先備料,亦非必致不能按期施工。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經以上述因素展期後,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扣抵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無應延展工期情事,上訴人確屬逾期完工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責任」第2款規定 :「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指上訴人)繳納補足之。」是上訴人逾期完工時,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上訴人於經扣抵之範圍內,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此消滅,自不得請求照約全額給付承攬報酬。核上訴人上開展期之主張,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即除被上訴人同意展期日數外,無其他應展期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6月2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1日,上 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5月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無不應計入工期之事由,按此計算,確已逾期35天完工,被上訴依據前載契約約定,該等違約金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給付經扣抵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此節,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96年因颱風侵襲致砂石短缺之情形較一般颱風侵襲後之情形嚴重,宜蘭縣政府、第一河川局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均介入處理,更發生第一河川局無法如預定日期出料之情形,足見砂石短缺非為上訴人所得預料,而上訴人之砂石供應商無法供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臺灣地區每年夏、秋季節多有颱風來襲,宜蘭縣境內蘭陽溪常因颱風侵襲水位暴漲,難以進行疏濬相關作業,乃公知之事實,上訴人身為營造專業廠商,對於颱風來襲將造成蘭陽溪砂石採掘量大受影響之情,非屬不能預見,而與璉榮公司為相同之備料行為,亦應認無情事變更之可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雖函覆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砂石料短缺之處理情形,第一河川局亦開辦疏濬土石申購作業,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見前審卷㈠第157至158頁)、財物變賣公告(見同上卷第159至160頁)、第一河川局函(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可稽。但該等機關為協助廠商取得料源而採取行政協助相關措施,以協助系爭工程進行,究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亦與民事契約關係有無締約時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為二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長達660日曆天 ,而砂石本非不可預先規劃籌措之物資,證人劉立明亦證述可儲放4000餘立方公尺之砂石等語,已如前述,且國內公共工程砂石供料長期短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96年6月間開始施作回填工程所需之級配料又僅4000餘立 方公尺,應有預先規劃及調度之能力,難謂96年間宜蘭縣境內河川因颱風豪雨致砂石出產受影響一節,為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劇變,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應適用該條項規定變更契約原訂之效果云云,非可憑取。㈤上訴人上開延展工期及變更契約原訂效果等主張,均非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6月23日, 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1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5 月6日,均如前載。按此核算,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35天 ,被上訴人以此列計,未逾應扣罰之逾期天數,要無不合。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依96年度之一般土木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約4,600萬元,工程歷時3年,上訴人僅因遲延占施工日數約1/30即35日,且對被上訴人未有何實質損害,即罰款1,640萬0,300元,約佔利潤40%,要屬過高且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每日1/1000計算,乃工程契約之常態,實無過高而酌減之必要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1條所 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內容,上訴人逾期完工時,每逾期1日應按契約結算 金額1/1000計算,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億6,858萬0,042元,原約定契約工期 天數為660日曆天,核准工期天數為354日曆天,履約期限為1049日曆天,逾期總天數為35日,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為1,640萬0,30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期35日完工,雖影響被上訴人完工通車時程。但依此契約約定按日數計算違約金金額達1,640 萬0,301元(468,580,042元x0.001x35=16,400,301.47元) 。再依工程估驗計價表及施工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9 至245頁),上訴人迄至完工期限之97年4月1日累積工程進 度為95.16%,同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完成數量即第67期估驗計價金額為1,123萬9,077元,同年5月1日以後最後一期即第68期估驗計價金額為316萬3,984元,合計為1,440 萬3,0601元,可知待完成比例不高,僅有零星工項尚待施作,上訴人於原定工期內確已完成絕大部分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延長工期之時間長達354日,雖施工期間尚有 須等候協力之處,並曾遇市場上砂石供應緊張之情形,仍戮力完成公共工程等一切情狀,認以此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完工通車等情衡量,依系爭契約約定逾期每日按結算總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1,640萬0,30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約0.5/1000即830萬元為適當,惟本院前 審判決業已酌減56萬6,085元確定在案,因此應再酌減773萬3,915元。而違約金過高與否,應就具體個案依上開說明加 以審酌,被上訴人旁引他案判決採取按日以1/1000計算違約金之見解,因事實不同,自不能任予比附。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扣減之違約金無過高情事,不應酌減云云,尚非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抗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約扣減之違約金,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應酌減之違約金包含前審判決確定之金額56萬6,085元共83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逕自應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減1,640萬0,300元,就酌減部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失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10萬0,300元(16,400,300元-8,300,000=8,100,300元)。上訴人此項返還請求權,應俟 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萬0,300元之本息,應認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 萬0,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於更審前僅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依其首予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認為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庸再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部分加以論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萬0,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