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素緞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8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查抗告人即債務人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張弘諺,爰不併列張弘諺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前開例示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並稱抗告人無賠償意願云云,惟此係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相對人事後執行扣得抗告人之財產245萬元, 此為實施假扣押之結果,並非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所為之釋明,本件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債務人張弘諺受僱於抗告人,於從事代理酒客駕車行為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即開車門,致相對人之女謝麗珍撞上車門彈飛倒地,遭受僱於和欣客運之司機尹孫南駕駛大客車輾過致死,抗告人應與張弘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尹孫南負連帶賠償責任,迭經相對人催告抗告人商議和解事宜,抗告人表示其無賠償責任,另債務人張弘諺已於102年3月5日離職,聯絡無著等語, 提出抗告人登記資料、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害人謝麗珍除戶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相片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紙社會版新聞、律師函2件、抗告人回覆存證信函2件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據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認債務人張弘諺於離職後,無固定收入致其財產減少,且聯絡無著;抗告人為獨資經營,其名下財產易於處分,且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等,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於供擔保後,得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其拒 絕給付僅係就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且其財產事後遭扣押存款245萬元,不能以執行扣押結果逕認其財產不足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依抗告人前開主張,益見其財產確有易於處分之性質,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又債務人之資力涉及相對人日後能否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滿足其債權,是其等之資力自屬判斷假扣押原因考量之因素之一,若其等資力不足清償債權,亦可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