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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告人
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梁寶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鐘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係請求確認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其訴訟標的乃確認委任之身分關係,即相對人是否受伊委任之資格或地位,與財產權無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徵收裁判費。原裁定認係屬財產權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466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且原法院於審理時未給予伊對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方式陳述意見,侵害伊之審級利益云云。

三、經查:

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依同一法理,確認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亦同。此情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顯屬有間。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㈡綜觀原法院卷宗資料,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歷次開庭通知後,均未到場,僅出具答辯狀以為答辯,嗣由相對人請求原法院一造辯論而為本案判決(原法院卷第78頁)。此外,抗告人亦未曾向原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可見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未全程適時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依職權核定事項,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原法院無庸於核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通知其行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方式之陳述意見權利,侵害其於審級上之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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