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葉進雄
- 相對人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信託財產,抗告人復未指出具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依同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該財產強制執行,據此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之信託財產,渠等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續,復無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中附表土地全部及附表編號1 至19建物,均為相對人於97年2 月5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公司之信託財產,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執行卷一附證三)及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執行卷六101 年9 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二);至附表編號20、21建物雖不在上揭信託契約書之列,亦未經辦理信託登記,但分別為附表編號19建物之增建夾層及頂樓涼亭走廊,有執行筆錄(執行卷二100 年12月28日筆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測量成果圖(附於執行卷二101 年1 月6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可稽,係附表編號19建物之從物,仍屬合眾公司因信託行為取得之信託財產,故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上任何人對附表之不動產均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雖稱: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係對於「受託人之債權人」所設限制,「委託人之債權人」則無適用,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假信託之名而行逃避強制執行之實云云。然上開信託行為倘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非不得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之,在上開信託行為未經撤銷前,難謂各該不動產非信託財產。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委託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該條立法理由中例示之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根據法院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命金錢給付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案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聲字第2 號)所發給(原法院101 司執字第113131號卷第3-4 頁),顯非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法律上復無其他特別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三、再按,信託關係固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但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由同法第62條、第66條規定即明。上揭信託關係縱有抗告人所指之消滅事由存在,在附表不動產尚未移轉信託於相對人前,仍應視為存續。又本件執行標的為附表之不動產,並非信託利益,抗告人稱前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且系爭執行標的為信託利益,故非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非有據。承上理由,原法院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