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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 當事人
    張綱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黃宋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嚴智行、龔慧治名下,而樂祺公司為相對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人股東。民國100年1月28日,伊與第三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網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之樂祺公司股份及債權(即樂士 公司之股份)出售予達康網公司,已於100年5月5日將4500萬股樂祺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達康網公司之負責人邱傑書。嗣因達康網公司無力繳付股款,伊於100年7月1日再與達康網公 司簽署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將伊持有之樂祺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達康網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迅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保留持有樂祺公司股票3000張即300萬股(下稱樂祺公 司股票),以及樂士公司股票23張即2300萬股(股票編號 1529-99-NY-0000000至1529-99-NY-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不交付,故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100年9月2日邱 傑書邀樂祺公司為保證人,向伊借貸系爭股票,承諾於100 年10月31日前返還,然屆期並未歸還,甚因將系爭股票設質與第三人而遭行使質權,由相對人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拍定取得,彼三人已損害伊之權利,將對邱傑書、樂祺公司、群家公司等提起歸還系爭股票之訴及確認系爭股票股權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前揭本案訴訟非短期所能確定,如任由非真正權利人行使系爭股票股權,伊之權利將受到嚴重損失,並造成股東與公司間將來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尤其樂士公司訂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如通過補選董事之重要議題,將使伊受到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對樂士公司、群家公司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難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雖釋明與樂祺公司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樂士公司已公告取消101年10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抗 告人復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況系爭股票業由群家公司拍定取得,並登記完畢,樂祺公司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無從禁止樂祺公司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無法以供擔保補足,其聲請難認有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追加聲請狀中已表明樂祺公司明知伊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卻將系爭股票無權處分予群家公司,群家公司係惡意受讓取得股權,彼二人顯非善意而故意詐害伊之債權,伊將本於借貸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及回復原狀之訴,請 求群家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已釋明與群家公司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伊所得提起之本案訴訟,除對樂祺公司、邱傑書等提起返還股票及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外,前述股東權行使之對象為樂士公司,伊對樂士公司得提起請求容忍伊行使股東權,及不得妨礙或剔除伊之表決權之不作為義務訴訟,縱伊未直接對樂士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只要有助於確認股東權爭議,均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謂能解決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仍有將樂士公司列為本件相對人之必要。㈢伊於聲請狀已表明其為系爭股票之真實所有權人,如任由非真正權利人(即樂祺公司)為不利於系爭股權之行使,例如行使表決權、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等等,除使真正權利人受到重大難以計算損失外,亦造成股東與公司將來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實有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害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樂士公司雖取消股東臨時會,然隨時可能再召集,且股東權係股東基於股份得向公司主張之權利,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非以股東權召開與否為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請求①禁止樂祺公司及群家公司行使樂士公司2300萬股(股票編號1529-99-NY-00000 00至1529-99-NY-0000000)之股東權;樂士公司不得由樂祺公司、群 家公司就前開樂士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②樂士公司、樂祺公司及群家公司應容忍且不得禁止及妨害抗告人行使第1項 請求事項之樂士公司之股東權。③禁止樂祺公司及群家公司徵求、共同徵求或委託徵求委託書;其已徵求者,應禁止樂祺公司及群家公司行使該委託書所代理股數之表決權云云。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樂祺公司及樂士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出售上開股份予達康網公司時,仍保留持有樂祺公司300萬 股及系爭樂士公司股票2300萬股未過戶,因邱傑書及樂祺公司向伊借貸系爭樂士公司股票未返還,且系爭股票因設質而遭群家公司拍定,伊之權利受到損害,與樂祺公司、樂士公司及群家公司有股權爭議之爭執法律關係等情,有樂士公司、達康網公司、群家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 、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邱傑書支付抗告人面額2億元之第 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樂祺公司股票、借據、樂祺公司101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 證(原法院卷第19-44頁、145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與樂祺公司、樂士公司及群家公司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其為系爭股票之真實所有權人,如任由非真正權利人( 即樂祺公司)為不利於系爭股權之行使,例如行使表決權 、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等等,除使真正權利人受到重大難以計算損失外,亦造成股東與公司將來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云云,並未就樂祺公司行使股東權如何造成其損失及股東與公司法律關係如何趨於複雜等情提出說明或釋明,況系爭股票已由群家公司拍定取得,樂祺公司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而無從行使股東權,抗告人所指樂祺公司行使股東權造成其損失等情尚無依據,應認其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自無法以供擔保予以補足,其聲請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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