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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 當事人
    許立欣因與相對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許立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侯明蘭等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7年3 月15日向相對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建設公司)購買宜蘭縣礁溪鄉建案名稱為「風和山林」之預售屋B3棟10樓房屋(即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10樓之8 房屋),及向相對人侯明蘭購買上開房屋座落基地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已收取伊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7 萬元,未依約起造建物,卻以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伊則反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現仍於鈞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於兩造訴訟中,相對人竟將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賣予第三人李子佑,並於101 年6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退還伊所支付之價金,顯有處分隱匿名下財產之行為,有損伊債權之擔保,且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極易移轉隱匿,惟恐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准於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67 萬元(包括買賣價金387 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抗告人繳款明細、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通知書及書狀及上開房屋之建物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83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雖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387 萬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按買賣總價400萬元20% 計算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80萬元,共計467 萬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通知書及書狀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四、就本件聲請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償還上開債權之資力,且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可能循前例將公司解散,改由另一家公司經營,且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又相對人另建案之住戶以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發現該公司銀戶帳戶餘額為零,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3頁)。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資力,無力清償伊之債權云云。惟依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01 年顯示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102 年顯示資本總額增加為4,800萬元(以上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頁),顯見群家建設公司迄今仍正常繼續營運,並無解散或撤銷登記之情事,且資本總額大幅成長,該公司財務並無惡化情事,其資財亦遠逾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數額,又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侯明蘭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100 年財產總額分別為264萬7,500元、4,336萬4,295元,此有原法院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資料置於證物袋),難認相對人並無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能力。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將依循前例將公司解散,改由另一家公司經營,且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無法證明假扣押聲請時彼等之資力狀況云云,均未予釋明,僅係其臆測之詞,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而認為本件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而抗告於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不爭執上開事實,有上開事件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有處分資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即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群家建設公司遭第三人假扣押執行,扣押之銀行存款餘額為零云云。然銀行存款並非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唯一依據,自不得據此即認相對人無資力償還債務,況抗告人對此僅空言指陳,未舉證以釋明之,亦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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