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ua Chee Meng Poh Eng Kok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查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美金18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抗 告人所為之假扣押(案列96年度存字第1252號),復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下同)2,89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2張,號碼:E002781~E002782;面額500萬元1張,號 碼:D000318;面額100萬元3張,號碼:C0023 77~C002379;面額50萬元1張,號碼:B001142;面額10萬元4張,號碼:A001104~001107)及面額3,0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1,000萬元3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共計5,89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乃據以向士林地 院提存所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案列101年度存字第 899號),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16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列102年 度取字第102號),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該 款規定之要件,而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同時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補正改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 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再「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相對人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即使認其異議有理由,亦僅得裁定撤銷士林地院提存所之處分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詎原法院竟自行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又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列102年 度取字第102號),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取回提存物之原因 事實」欄係記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旨,相對人並提出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國際商會仲裁法庭(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100年10月10日編號第15438/JEM/CYK號最終裁決(Final Award) 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有士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102號提存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原係依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美金180萬元,為 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案列96年度存字第1252號),復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並據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案列101年度存字第 899號),亦有士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252號、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卷可查。依上說明,相對人並非為停止強制 執行,而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其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自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定「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士林地院提存所據以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據。㈢再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提存所駁回其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同時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補正改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惟按提存法施行細則4條第1項係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等旨,而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提存法施行細則4條所稱「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於士林地院提存所處分駁回其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後,在聲明異議程序改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自行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無據。士林地院提存所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