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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告人
冼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事項,係屬違誤,抗告人已為補正。又抗告人並無法提供相關「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書件,應請逕向高等行政法院為裁定示之。自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向行政院等申發終身定期金再改為相對人應履行分期給付抗告人盡還債款義務,並不為行政院、相對人所否認及爭執,抗告人即係中央政府之債權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60萬元,雖據提出中央銀行函、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函、監察院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函、財政部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行政院移文單、交通部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中華電信帳單、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卷第87295號卷第6至54頁、61至64頁),然各該文書皆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見原法院同上執行卷第67、112頁),惟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及本院所補陳之函文,均非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不應准許。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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