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柯淑康

      柯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瓊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公司(即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股東會又未選任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自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起,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而抗告人僅以公司董事之一之柯連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人嗣已於102年2月21日具狀就本聲明異議事件向本院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追認抗告人前此所為訴訟行為,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伊為原法院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4樓及其地下2樓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始未交屋予相對人,始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屋,相對人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而相對人對伊並無執行名義,原法院竟將伊合法占有之該屋點交予相對人,於法有違等語,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96年3月27日與執行債務人林錦雪(下稱林錦雪)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而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林錦雪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乃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林錦雪交還系爭房屋,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違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號: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後因執行無著終結,其後相對人再於100年5月2日以系爭房屋刻由林錦雪占有中聲請續行執行,原法院受理後乃於100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案號變更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命林錦雪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抗告人於100年9月5 日以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上開租約及公證書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法院不得為房屋遷之執行為由,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事件程序中異議,經原法院調查後認系爭房屋仍由林錦雪占有,以抗告人主張與該院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占有之調查結果不合為由,於101年4月5日駁回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另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請求林錦雪遷讓系爭房屋,原法院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卷㈠第1-7頁、卷㈡第140頁參照)、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案卷(第1-6、88-91、265-285、407頁參照)、101年司執字第37762號案卷(第1-32、115、116頁參照)查核屬實,且有抗告人之異議狀附原法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先後經相對人持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原法院99年度訴第8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前已開始實施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應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業經原法院定期於101年8月22日執行遷讓,當日現場勘點,經相對人清點屋內物品後,解除執行債務人林錦雪之占有,遺留物由相對人原地保管並換鎖,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2、47、67、115-119頁),是前揭二執行名義中關於同一標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101年8月22日因該屋點交予相對人而告終結,可堪認定。原法院縱為撤銷原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1年8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至於原法院於遷讓房屋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1年9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函請林錦雪向相對人取回非執行名義所及經原法院暫付相對人保管之現場遺留物(動產),核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之謂本件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要難憑採。據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註:抗告人於遷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0年9月5日所為異議,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2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