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抗 告 人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相 對 人 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TED 法定代理人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然該送達證書所載台灣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耀南,而台灣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7 月15日即變更為田文曦,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 頁),顯見黃耀南於原裁定送達時已非台灣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即未合法送達於台灣優力公司。嗣台灣優力公司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之102年8月29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台灣優力公司100年1月12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台灣優力公司100 年3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台灣優力公司100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有關承認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案、承認101 年度盈虧撥補案之決議不成立、㈣確認台灣優力公司100年7月15日10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有關公司解散案之決議不成立、㈤確認謝勝峰、吳明勳、陳冠志、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暨其自然人代表即曾永信、陳賜寬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 100年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謝勝峰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0年1 月12日至102年2月8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沈慶德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 100年1 月12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認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暨其自然人代表即黃耀南、田文曦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 年3月8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耀南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年3 月8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㈧確認曾永信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 年3月8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㈨確認田文曦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年7月1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田文曦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台灣優力公司100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有關承認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案、承認101 年度盈虧撥補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台灣優力公司100年7月15日10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有關公司解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翔揚公司暨其自然人代表即黃耀南、田文曦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 102年3月8日至102年7 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耀南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 年3月8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曾永信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年3月8日至102年7 月15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田文曦與台灣優力公司間自102年7月1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田文曦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此觀卷附起訴狀即明(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相對人之請求關乎抗告人台灣優力公司於 100年1月12日、102年3月8日、102年7月15日及102年6月28日股東臨時(常)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及前三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併予請求確認依該二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清算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相對人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三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原裁定乃以各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合計66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計算相對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均辯稱相對人起訴之真意在爭執各被告之股東權或股份無效,而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之股份分別為2,000萬股、2,500萬股,至少應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1,662,000元、2,047,000元云云,尚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