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 原告華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華中興 洪志賢 邱翠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煒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張仕育(下稱張仕育)則為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廖範文及邱佩玲(下稱廖範文、邱佩玲)則受僱於新天公司。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3 人明知新天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且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新天公司販售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下稱長城基金)、「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基金,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向抗告人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以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佯稱為合法基金、收益穩定等不實事項,使抗告人誤以為長城基金、海頓基金均為合法境外基金,因而同意依其指示匯款投資長城基金、海頓基金,或由邱佩玲私自挪用華中興之美金3 萬元為華中興辦理增購3 單位海頓基金。總計抗告人因張仕育、廖範文及邱佩玲之欺騙行為而各支出美金5 萬元。相對人既為新天公司掛名登記之董事長,自係與張仕育、廖範文及邱佩玲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抗告人於張仕育等人違反證券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案件中,以相對人係依民法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與張仕育、廖範文及邱佩玲連帶給付抗告人各美金5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竟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非必以刑事被告為限;且縱認為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案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所提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僅有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序瑕疵,原審應先定期命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原法院固以抗告人指訴相對人違法募集販售長城基金及海頓基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92-94頁),以及原法院99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張仕育等人違反證券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刑事判決,並無相對人與張仕育等人共犯銷售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之論述(見原法院外放卷),因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共同加害人而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有瑕疵,然既經刑事庭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法院受理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後,就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瑕疵情形,未據闡明是否補繳裁判費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以補正其對相對人訴訟之瑕疵,即逕行辯論終結後又予以裁定駁回,難謂有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復已陳明願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訴訟之瑕疵等語。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即難謂洽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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