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潘玉英 吳玉年 共同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黃姿裴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相 對 人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相 對 人 呂翠峰 顏雪藝 吳黃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玉英、吳玉年(合稱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第三人林金龍、林家禾為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101年10 月至12月間,相對人黃子愛(下稱黃子愛)主動向林金龍佯稱欲投資清石公司及林金龍擔任董事長之第三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並對林金龍及抗告人誆以可透過政治關係爭取台宇公司水泥之供貨量,及因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增加清石公司銀行貸款數額,致林金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切結書,將清石公司股權55%暫時信 託登記在黃子愛名下;於同年月25日代表清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之1、32之3、32之4、32之5、49之1、52之1、55之1、5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98至101建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1之建物(下稱中 興路等房地)暫時信託登記在黃子愛名下,且因清石公司之上開不動產與潘玉英名下所有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之2等土地)相鄰,為便於向銀行貸款,潘玉英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併同移轉登記在黃子愛名下,並於同日簽署贈與承諾書。 ㈡惟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A股東會),抗告人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清石公司竟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經全數股東出席,並選任林金龍、第三人黃麗雲及黃子愛為董事,相對人吳黃金環(下稱吳黃金環)為監察人等旨,並持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繼於102年3月1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B股東會),解任林金龍、黃麗雲之董事職務並補選相對人呂翠峰、顏雪藝(下分稱為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惟抗告人亦未參加該股東會,是次決議應屬無效。 ㈢詎黃子愛明知清石公司仍由抗告人繼續經營,且A股東會實未召開,竟由吳黃金環以監察人身分代表清石公司,強行將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另將潘玉英所有32之2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子愛, 並均於101年11月15日辦竣登記。後黃子愛雖又向抗告人改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買受台宇公司及清石 公司所有股權,與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及潘玉英所有32之2等土地,雙方於同年12月12日意思合致。然黃子愛僅 兌現訂金600萬元支票,卻已將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移轉 登記為自己所有、變賣清石公司庫存砂石、將清石公司取得之貨款存入自己名下帳戶等,均損及清石公司;黃子愛以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或挪移清石公司資產,亦將對任連帶保證人之林金龍及抗告人產生重大之損害;黃子愛於102年5月竟使抗告人另投資之台宇公司發生跳票情事,清石公司恐將遭同一處境,清石公司數十年來之商譽將因之受損;復黃子愛以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不斷對外發黑函攻擊抗告人並濫行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又故意於抗告人所提確認A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本案訴訟)中無故不到庭且不委任律師,並於清石公司內到處裝設監視器監控清石公司舊有員工,且對離職員工濫發存證信函、口頭恫嚇,致清石公司舊有員工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倘任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及吳黃金環繼繼續擔任清石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將對清石公司帶來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禁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 提出聲請,並聲明: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不得行使清石公司董事職權,吳黃金環不得行使清石公司監察人職權。⒉清石公司不得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行使董事職權,亦不得由吳黃金環行使監察人職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黃子愛於101年10月24日A股東會前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 且遲至公司變更登記後之101年12月始支付股權買賣款項, 期間並由林金龍與潘玉英繼續經營清石公司,101年10月24 日之臨時股東會顯未依法召開,黃子愛於原法院偽稱由林金龍攜清石公司大小章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應為不實,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及吳黃金環自不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又林金龍雖於101年10月 25日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黃子愛於101年11月8日傳給林金龍之簡訊記載「既然潘董(指潘玉英)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及「既然潘董事長已決定由你們自己做就好,我也不便再多說什麼了」,且黃子愛並未支付分毫價金,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惟原法院未察,且未說明未採信前揭證據之理由,遽認黃子愛受讓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恐有違誤。 ㈡市價2億元之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後, 黃子愛持以向他人借貸,又大量密集出售砂石庫存換取現金,卻停止進貨,甚處分清石公司營業用大卡車,且將台宇公司座車登記為其所有,清石公司資產顯遭其侵占;另台宇公司主要幹部已被迫放無薪假數個月而陸續離職,台宇公司已陷入停頓,清石公司恐將遭受同樣命運;黃子愛以清石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卻繼續由林金龍及吳林聰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未於102年11月16日按期清償銀行貸款,積欠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5,000 萬元,亦使台宇公司跳票,不僅將對林金龍及吳林聰產生重大損害,更見清石公司刻正遭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侵害。抗告人投資清石公司6,650萬元,持股比例達 95%,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則未投資清石公 司,如禁止其等行使清石公司董監事職權,對其等並無實質之不利益,兩相權衡,益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㈢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不得行使清石公司董事職權,吳黃金環不得行使清石公司監察人職權。清石公司不得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行使董事職權,不得由吳黃金環行使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清石公司、黃子愛於原審及黃子愛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吳玉年則為林金龍之母,林金龍為清石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經營清石公司。抗告人與林金龍因經營清石公司不善,於101年10月間主動央求黃子愛收購清 石公司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並為使不瞭解砂石產業運作之黃子愛同意購買,進而提議以2億元出售清石公司所在地之中 興路等房地予黃子愛,並另以7,000萬元出售清石公司百分 之百股權、經營權、技術及資產設備予黃子愛及黃子愛所指定之董監事股東,暨由林金龍保留45%股權協助黃子愛交接 公司業務,潘玉英復同意贈與32之2等土地予黃子愛;嗣後 雙方再行協議將上開7,000萬元價金降為3,000萬元,並由潘玉英受領第一期價金600萬元,林金龍受領第二、三期價金 各1,000萬元,尾款400萬元則待部分買賣細節清算完成後再找補。故由林金龍取得清石公司全體董監事及股東同意下,於同年10月11日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9日簽立切結書,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潘玉英亦於同日簽立贈與承諾書,於同年12月12日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復於同年10月24日召開A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改選黃子愛為新任董事長,並由林金龍攜清石公司大小章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清石公司脫困進入正常營運後,林金龍方於102年1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將其名下清石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黃子愛與黃子愛指定之其他股東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詎抗告人竟夥同林金龍多次以暴力逼迫黃子愛返還經營權,並拒絕交付會計文件,使清石公司已漸入軌道之營運受到影響。抗告人不僅完全無法說明有何情事可證明伊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致清石公司遭受重大急迫之危險,反而阻擾清石公司營運,倘准其本件聲請,清石公司營運恐旋即面臨重大急迫之營運危機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其等與林家禾為清石公司股東,吳玉年復為清石公司監察人,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並未實際召開A股 東會,其等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清石公司竟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經全數股東出席,並選任林金龍、黃子愛、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等旨,並持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清石公司復於 102年3月11日再行召開B股東會,解任林金龍、黃麗雲之董事職務並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惟抗告人亦未參加B股東會,B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贈與稅申報書、清石公司101年10月3日股東名簿、林家禾護照、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同年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 至37、58至59頁)。雖抗告人僅提起請求確認A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惟潘玉英與清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吳玉年與清石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俱為相對人所爭執,且得以訴訟確定之,則不論潘玉英是否已就其與相對人所爭執之股東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仍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陳稱林金龍、林金龍經營之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之信用良好皆無退票紀錄,黃子愛所稱林金龍面臨倒閉亟待資金挹注顯然不實,自未轉讓清石公司股權予黃子愛,縱曾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其等既已於101年5月6日解除,其後復就黃子愛偽造101年10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變更清石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資料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其等仍為清石公司股東,此參以潘玉英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更足明之,並援引證人即黃子愛委任之會計師蔡文精於警詢之證詞、黃子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暨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第44至 45頁、第107至112頁、第102頁)。惟依前揭函文,臺北市 政府乃准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且抗告人上開所陳,均屬抗告人與黃子愛股權轉讓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抗告人既聲請命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繼續執行董監事職權,自應就其或清石公司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執行董監事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釋明之。 ⒉抗告人又主張吳黃金環於101年11月14日,曾以監察人身分 代表清石公司以於同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已造成清石公司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2頁、卷㈡第223至227頁)。查: ⑴抗告人自承清石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林金龍,因評估原物料成本將持續上漲,冀能透過黃子愛協助貸得銀行較高資金以購買原物料庫存,故於同年月25日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信託登記在黃子愛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則無論清石公司係將中興路等房地出賣或信託予黃子愛,黃子愛是否支付價金,於原因關係依法解消前,清石公司依前揭約定,均負有將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義務,則黃子愛受讓不動產所有權,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且該等移轉原因本非基於黃子愛擔任董事及吳黃金環擔任監察人所生,自無從以吳黃金環嗣後代表清石公司履行前開約定而將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事實,即遽行推論由黃子愛及吳黃金環擔任清石公司之董監事,將致清石公司現存之其他設備、原物料、現金或帳款等資產亦罹遭侵占之風險,而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⑵抗告人雖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屬無效,縱屬有效,黃子愛既未支付分毫價金,且以簡訊表示立即返還土地,足見黃子愛受讓中興路等房地並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黃子愛、呂翠峰及第三人陳根恩(即黃子愛任負責人之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日前已拿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資料向第三人陳科助要求借貸7,000萬 元,如不即時禁止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及吳黃金環行使清石公司董監事職權,恐造成清石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權云云,並提出簡訊、名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卷㈡第27至32頁)。惟不論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已於101年11月15日移 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既為兩造不爭之情,則縱禁止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及吳黃金環行使清石公司董監事職權,亦無從避免黃子愛之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其之釋明亦難認已足。 ⒊抗告人又稱黃子愛侵占清石公司貨款,並以清石公司及黃子愛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8頁、第137至147頁、第149至176頁、第179至213頁、第216至225頁,本院卷㈠第148 、215頁)。惟繹諸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不過為清石公司 會計傳票借貸項目之記載,及黃子愛以其自己名義匯款予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或清石公司交易相對人,或清石公司向黃子愛現金請款,暨以清石公司存款帳戶支付清石公司費用,尚不足認黃子愛有何將清石公司應收貨款匯入自己帳戶之侵占情事,更遑論可資為清石公司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之論據。抗告人執清石公司有多位股東,並無可能以私人帳戶撥款經營,遽而推論黃子愛疑有侵占貨款之行為,僅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稱黃子愛大量變賣清石公司庫存砂石、營業用大客車,卻停止進貨,且遲遲未能處理砂石原料不足問題,清石公司之經營已陷入停頓狀態,另將台宇公司座車移轉為其所有,再迫令台宇公司之主要幹部休無薪假而陸續離職,清石公司恐遭受相同命運云云,並提出明細分類帳、照片、車輛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2頁,卷㈡第33至37頁、第47頁)。惟變 賣清石公司庫存砂石、營業用大客車倘係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且觀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除賣出砂石庫存外,亦有買入之紀錄,尚難認有何異常,或有抗告人所指僅大量出售庫存之情形。況林金龍率眾前往清石公司恫嚇黃子愛,並圍堵清石公司阻止出貨等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102年度偵字第2963、3020號及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則出售清石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及清石公司營運停頓究否黃子愛造成,非無商榷之餘地。是難憑抗告人之上開指摘,即認將有損於清石公司乃至抗告人等股東之權益。至黃子愛將台宇公司座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台宇公司是否實施無薪假,既屬台宇公司事務,自難依之為清石公司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之認定。 ⒌抗告人再稱黃子愛以負責人身分代表清石公司向銀行貸款,卻未變更林金龍及吳林聰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未於102年11 月16日清償對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5,000萬元借款,致連帶 保證人林金龍及吳林聰遭催討,另使台宇公司發生跳票情事,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經營清石公司之行為已侵害清石公司權益甚鉅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第210頁,原審 卷㈢第188至191頁)。惟縱令增加清石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與使清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仍屬有間。又依上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先後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清石公司、林金龍及吳林聰清償5,000萬元借款債務,雖堪信實,但黃子愛於就任清石公司 董事長後,亦簽署連帶保證書,擔任清石公司向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承擔林金龍對該行所負1,000 萬元借款債務,則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務承擔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1至94頁),黃子愛就清石公司對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所負債務顯非置之不理,究因不當經營,或林金龍率眾圍廠而影響營運,殊難遽斷。至台宇公司跳票事件,不論是否為黃子愛所致,清石公司在黃子愛之經營下是否亦將發生跳票情事,恐無必然關連。故難憑上情即謂由黃子愛擔任清石公司董事,將對清石公司產生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⒍抗告人復稱黃子愛裝設監視器監控清石公司舊有員工及對離職員工濫發存證信函、口頭恫嚇乙情,並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且黃子愛現既為清石公司負責人,如其為管理公司及維護安全等原因於清石公司內裝設監視器,亦無不當,且為社會生活所常見,難認有何使清石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黃子愛裝設監視器監控清石公司舊有員工,致清石公司舊有員工精神上痛苦不堪云云,同為無可憑取。 ⒎依上所陳,抗告人就因黃子愛執行清石公司董事職務將致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固據提出如上所述之相關證據,但難謂已達相當之釋明,自乏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禁止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執行董監事職權部分,抗告人既未陳明具體事由並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仍欠缺。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可能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等之釋明則尚有未足,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