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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張宗權周玫芳許翠玲
  •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 原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伍必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 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抗 告 人  伍必翔 共同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其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於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抑或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等等,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條之1 、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Days HealthcareU.K. Limited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宣告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以執行,並於102 年7 月15日以新院千99司執孟第35188 號函(以下稱系爭102 年7 月15日函)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履行保證責任。抗告人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對上揭系爭102 年7 月15日函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相對人因該件強制執行已於101 年2 月20日經原執行法院對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已受償本金英鎊10,235,144元暨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0,000 元部分,合計英鎊12,235,144元,迄未繳納稅額,已逃漏我國稅捐。如再許其取得上開本金之自9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將致國庫重大稅收損失。請求更正原執行法院101 年8 月6 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1 年8 月6 日執行命令)及系爭102 年7 月15日函,命第三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以「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伍蔣清明」名義依法扣繳債權人應納之稅捐後,再將餘款給付債權人云云。 三、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6日,以抗告人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英鎊10,235,144 元暨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元,及均自9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前揭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則依法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㈣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本件非屬上揭應依法代為扣繳稅款之情形,且執行法院並非相關稅務之扣繳義務人。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國稅局竹北分局)並無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參與分配規定將系爭稅款優先分配予國稅局竹北分局。再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及依國稅局竹北分局102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債權人取得之賠償款及利息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債務人必翔公司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則本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雖為抗告人,惟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賠償金額究為淨利所得或應給付之金額係包含稅款乙事,均係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倘就此有爭議,應另尋訴訟救濟等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本件執行係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無從依所得稅法第88條辦理扣繳所得,抗告人已非扣繳義務人。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稅捐徵稽法第6 條第3項 規定扣繳相對人應納之稅捐。如無從依該條規定代為扣繳,則應命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則於102 年9 月6 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租稅客體以法律明定為限,所得稅既非稅捐徵稽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執行法院應代為扣繳之租稅客體,執行法院即無從代為扣繳。另,本件執行名義所取得之賠償款及利息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如應課徵其數額為何等均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執行法院無從單依抗告人片面要求即停止強制執行為由,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我國公司法人,不當然受我國憲法保障,本件僅係請求就相對人應繳納之我國稅捐妥適處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㈣項規定,於法有規定應代為扣繳稅款時,不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代為扣繳稅款,不以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為限。本件肇因於依現行制度,稅捐稽徵機關未能即時得知執行法院之執行進度,且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未能依通常程序申報稅捐,相對人已受領之英鎊10,235,144元部分,尚未繳納稅款,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㈣款規定,聲請命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相對人應納之稅捐。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單位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或命稅捐稽徵單位參與分配。且國稅局竹北分局前於102 年7 月22日以書函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獲受償之款項英磅10,235,144元及尚未獲受償之利息部分,均屬該條規定取自中華民國來源之其他收益及利息所得,應依法課稅,並由原執行法院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判意旨代為扣繳該函所示應扣繳之數額,與實體認定無涉,並命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聲明參與分配。且抗告人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執行法院系爭101 年8 月6 日執行命令暨系爭102 年7 月15日函應予更正或發回原執行法院重為裁定云云。 五、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第一、二、三審宣告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係法官經過實體審查,依據法定程序為之,相對人執之聲請執行,原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自能開始強制執行。因此,原執行法院依前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並據以核發101 年8 月6 日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況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4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原執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3 日另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再對該裁定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抗告則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嗣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附於原執行卷、本院卷可憑。抗告人再執陳詞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101 年8 月6 日之執行命令應予更正,更屬無據。 (二)次查,相對人所執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觀其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並無包含相對人應納稅款之記載,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停止執行,必至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全部實現而後已。至於當事人間所存之實體爭執,包括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賠償款及利息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如應課徵所得稅,究應由相對人或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是否包含相對人應繳納之稅款?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所稱已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一事,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原法院未停止本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係就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租稅客體以法律明定之,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原則,除上開租稅客體以外,執行法院無從代為扣繳。相對人依法應申報繳納所得稅,惟所得稅既非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租稅客體,且執行法院就所得稅亦無代為扣繳之規定,則執行法院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代為扣繳所得稅之餘地。又,按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者而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3 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觀之該條文所規範者乃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於法院『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始有代為扣繳情形,前後目的一致,並無疏漏,足見該規定無不完整性。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代扣繳所得稅即無理由。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㈣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係重申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內容。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㈣項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代為扣繳相對人應納之稅捐,洵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國稅局竹北分局前於102 年7 月22日以書函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獲受償之款項英鎊10,235,144元及尚未獲受償之利息部分,均屬該條規定取自中華民國來源之其他收益及利息所得,應依法課稅,請本件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云云。惟查國稅局竹北分局102 年7 月22日致抗告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副本致原執行法院函,乃係說明「就契約實質面而言,本經銷合約係貴公司DHL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伍女士與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扣繳義務」;該分局102 年7 月29日致玉山銀行、副本致原執行法院函,乃說明「本案賠償GBP10,235,144 部分已於101 年2 月20日由貴行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全額給付DHL ,並未完納所得稅。又賠償款等衍生之利息部分,應連同上揭賠償款依20% 計算應納稅額繳稅」;該局之102 年8 月5 日致原執行法院函說明,「伍必翔及伍蔣清明就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係該二人與必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必翔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扣繳義務,必翔公司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請執行法院以扣繳名義扣繳20% 稅款後餘額撥付,如相對人對該筆扣繳稅款有疑義時,可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異議」。固有該三件函文附於原執行法院可憑,然原執行法院無從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㈣項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代為扣繳相對人應納之稅捐一節,已如上述。觀之上揭國稅局竹北分局函內容,所提及之稅款並非『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已非原執行法院依法所得代為扣繳之稅目。況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前揭函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尚難僅憑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函文即資為代為扣繳相對人應繳納之稅款之依據。 (五)末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同法第34條第1 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規定自明。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就債務人等應課徵之稅款,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本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執行法院尚無從依聲明人之聲請命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且基前所述,債權人所執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之款項並無包含債權人應納稅款之記載,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至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全部實現,執行法院並無就債務人等應納稅款為保全處置之必要及依據。準此,可知是否檢據相關文件依法參與分配乃國稅局竹北分局本於職權應自行決定之事務,原執行法院本無從予以干涉。再最高院法80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乃係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一事所為裁定,並非就執行法院得命稅捐機關參與分配之權責予以論述,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定命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聲明參與分配,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經形式審查並未有無效之瑕疵,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主張請求更正系爭101 年8 月6 日執行命令暨系爭102 年7 月15日函,命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或由原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債權人即相對人應納之稅捐後,或為必要之稅捐保全處置後,再將餘款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等情而聲明異議,實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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