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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丁蓓蓓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3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予本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雖抗告人前曾就本件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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