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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告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代理人
郭雪苓律師
相對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對伊所有之專利、商標權等動產實施扣押並定拍賣期日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所有之上開財產為重要之智慧財產權,為公司研發之專門技術,經營使用多年,於市場上為極受好評之品牌,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許伊之聲請,然命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 億3,300 萬元之擔保金,並未考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陸續執行受償3 億8 千萬元,且伊僅聲請對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況伊所提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就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係以新竹地院就伊所有上開智慧財產權拍賣所定之保證金400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命其所供之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抗告,廢棄原裁定,改定擔保金額為66萬元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18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新竹地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拍賣公告、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11頁、第12-16頁)。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兩造則多有爭執。查:

⑴經核系爭執行名義雖為20億元,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共計8 億5 千萬元,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 32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扣除相對人所自陳已受償金額 3億8,483萬5,534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逾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受償之金額3億8千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自可憑信,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多尚可執行4億6,516萬4,466 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⑵又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額究若干,兩造多所爭執,抗告人為該執行標的之權利人,經本院命其查報權利之價額並舉證證明,然其仍陳報以新竹地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訂拍賣保證金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價額云云,然保證金與執行標的價額實屬二事,抗告人為該執行標的之權利人,竟未能舉證證明該權利之價額,而新竹地院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均束本院之效力,故自無以該保證金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價額。再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就系爭執行標的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價報告,該鑑價報告竟以系爭執行標的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之相關費用核定其價值,顯不足採。而兩造經新竹地院就該鑑價報告詢問意見時,相對人認高估,抗告人則認明顯遭低估,惟始終未能陳報系爭執行標的之價額,有執行筆錄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則本院僅得以上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多尚可執行4 億6,516 萬4,466 元,做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能及時受償,至多所受損害額估算之基礎。

⑶又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經本院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 4月。又兩造自102年12月27日起合意停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4個月,相對人亦於102年11月 20日具狀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 3個月,並表明依兩造之約定,屆期將再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 3個月,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加計兩造合意停止之期間 4個月,然系爭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可達6個月,該6個月期間即非因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延緩受償,故上開停止期間應扣除 6個月,而應以4年2月計之。復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因未及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690 萬9,264元【000000000元×(25/6)×5%=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而上開所受損害金額既為估算,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9,691萬元為當。

⑷就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本屬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惟原裁定係以20億元為執行金額,僅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1 、2 審辦案期限3 年4 月期間,計算相對人未及時受償所損失之法定利率,而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億3,300 萬元。其所為供擔保金額之認定,顯高於上開本院所估算相對人未及時受償至多可能所受之損害9,690 萬9,264 元,該擔保金自有予以降低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陳明「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茲陳明兩造…願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本院所受理者係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件,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並未表明願停止本件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自無從依抗告人所請停止本件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㈣至相對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延緩執行僅係暫緩執行,並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且相對人就原裁定並未抗告,故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少有8 個月處於停止執行狀態中云云,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兩造合意停止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最長之停止期間為4 個月,期滿後仍需兩造合意始得再行停止,非相對人片面得以決定,故本院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僅得認定合意停止1 次之最長期間4 個月,相對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降低為9,691 萬元,爰裁定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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