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王桂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李蜀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總昌公司)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4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李蜀濤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5日主張其內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原法院竟未注意調查李蜀濤之財產狀況,即於100年12月15日查封系爭 房屋內屬於抗告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抗告人於100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74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之,所持理由為抗告 人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房屋非相對人李蜀濤所有,本不得推定系爭動產屬於相對人李蜀濤所有,而應由相對人總昌公司證明該事實,故上開裁定非無違誤,原法院復執同一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查抗告人於 102年1月24日提出本件抗告後,相對人總昌公司已於102年3月4日撤回對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5日發函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該通知書已於102年3月12日送達兩造,此有聲請狀、啟封通知函、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原法院對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已無執行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