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 法定代理人邴建辰、洪金富、傅耀生
-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抗 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Poh Yeow Kim,Lawrence)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免為或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所為假處分。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工程營產中心、城安新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債權人即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768萬9,646元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接續)工程』現場、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2所示之發電機材料、設備,不得為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編號1.2.3.4.5.6.7.8.9.12所示發電機材料、設備(下稱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如不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合於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謂: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均為特別訂製而具有特殊規格,經相對人為部分加工而具有獨特之不可取代性,與一般發電機設備材料尚有不同,此種特殊物之物上請求權,實非單純金錢給付所得替代,相對人提供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雖與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間具有對價關係,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假處分保全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至於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2號,下稱系爭請求返還發電機材料設備訴訟),同時為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39,83萬3,966元本息,乃相對人於所有權被侵害時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無涉。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僅占整體工程極小部分,完全無礙於整體工程進行,縱有工程延誤,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所主張如不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其遽而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意旨,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次承攬第三人榮電公司與業主即工程營產中心間「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之「發電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工程(含施工)」,因而購置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運抵工地現場供將來施工之用,惟尚未施作、經驗收付款,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仍為相對人所有,嗣工程營產中心因故停工達6 個月以上,榮電公司乃發函終止與工程營產中心間工程契約,並要求進行證據保全及數量清算,惟工程營產中心於榮電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禁止榮電公司及相對人等包商進入工地,致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工程營產中心另又將前述「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行發包予人城安新公司承攬,但有關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部分工程則未一併重行發包,足見工程營產中心有意使城安新公司繼續利用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完成工程,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恐有遭城安新公司挪用之疑慮,相對人為保全就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准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雖就系爭假處確定提起抗告,惟迭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者,乃就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主張其購入部分物料後另行設計、加工製成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 頁),縱認為真,相對人既未主張其就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設計、加工有何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形,則相對人甚或其他同業廠商,自非不得購入相同之物料後設計、加工製成與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相同規格之物,難謂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有何獨特性而無從替代,此觀相對人亦主張「抗告人仍得覓廠商施作(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無礙工程進行」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且,相對人既因次承攬第三人榮電公司與工程營產中心間「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之「發電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工程(含施工)」,故而購置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運抵工地現場供作將來施工之用,足見,相對人取得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所有權之最終目的,在履行與榮電公司間合約以換取金錢報酬。故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者,自形式上觀之,固為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實則相對人取得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所有權之終局目的乃為供商業交易使用以換取金錢報酬,相對人所保全之終局目的既在供商業使用以交換金錢利益,故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將來可能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仍非無以金錢彌補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至於爭發電機材料設備已否施作、若已施作能否分離、如何計價等事項,並不影響相對人所保全之終局目的得以金錢彌補之認定結果,且爭發電機材料設備大部分均已施作,亦有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棪博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發電機材料設備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 頁),相對人徒以上開事項否定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可採。又司法院(83)庭民一字第01425 號法律問題意見,係針對具有不可替代性之特定土地所作成意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相對人據為否定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於系爭請求返還發電機材料設備訴訟同時為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如不能返還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時,應連帶賠償其39,83萬3,966元本息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該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 頁)。系爭請求返還發電機材料設備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以相對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之價額39,83萬3,966元,加計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定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4,846萬4,658元{計算式:39,833,966+39,833,966x5%x(4+4/12)=48,4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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