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
- 抗告人
- 陳文將
- 抗告人
- 陳朝旭
- 抗告人
- 林奕丞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嬌
陳麗雲
何美說
郭佩禎
楊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相對人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之董事兼總經理;相對人李乾輝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葉雅玲係相對人李乾輝之配偶,並為迅宏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緣民國90年底,相對人掬水軒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相對人柯富元乃計畫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之食品工廠舊址,開發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再由相對人掬水軒公司獨資成立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相對人柯富元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外,相對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尚需自行負擔約6 億元資金,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下稱相對人柯富元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先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公司事業群,再以掬水軒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散布以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德卡」會員,可獲得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利息、保證獲利等訊息,使抗告人等人分別投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今相對人柯富元等3 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相對人柯陳幸佳、柯富元分別為掬水軒公司之負責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與上揭各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相對人6 人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原法院刑事法庭於102 年4月30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至於相對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公司、柯陳幸佳因未經起訴,非上揭刑事判決被告,相對人柯富元則因經通緝而未審結。原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102 年度金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依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目的除保護投資大眾權利外,兼保護直接因違法吸金而受害之人,尚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既屬保護他人之法, 抗告人 既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故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原裁定增加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等係於原法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前揭事由,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原法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前揭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係認定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至於相對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公司、柯陳幸佳未經起訴,非原法院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相對人柯富元則因經通緝而未審結(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15頁)等情,則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自足認定。
(三)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可資參照。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乾輝涉犯銀行法,相對人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按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如認其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失或損害,雖非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本件相對人係涉犯銀行法之罪,抗告人並非銀行法第29 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