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
- 抗告人
- 楊萬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閔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2 號所為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蘇柏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第58頁)。嗣蘇柏瑞律師收受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為抗告人之利益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抗告人於第二審雖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件上訴既係由原審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蘇柏瑞律師為抗告人利益而提起,即難認抗告人提起上訴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應認其上訴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況本件上訴範圍為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見原法院卷第91、98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若干,已甚明確,抗告人不得諉為不知。且蘇柏瑞律師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抗告人於102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狀所載送達代收人陳秀鳳之送達處所,亦同為原特別代理人蘇柏瑞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書、抗告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4 頁、第58頁、本院卷第4 頁)。其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從而,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經裁定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指為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