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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詹慶堂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柏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第682號、第284號、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柏榮本身為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及上訴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即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且依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內容觀之,已明確記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34,4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上訴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本身既為執業律師,對於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法定程式,自難諉為不知,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惟上訴人迄114年7月16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上訴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否則對被上訴人言,應難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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