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連財(美娜‧伊萬)
- 抗告人
- 高黃振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總價額之2分之1計算,始為公平合理。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三、經查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D、E、F、G、H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抗告人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D、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雖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然其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則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起訴時即101年4月17日(見原法院卷4頁),抗告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亦即因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全部計算,而非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又查系爭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8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59,160元(7,000元×679.88〈平方公尺〉=4,759,16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