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秋煌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0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遇有上述各種情形, 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處分之必要,是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訴外人姚瑪瑾為借款人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藏寶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清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款項,抗告人發現姚瑪瑾於97年7月18日將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該等贈與行為有害及抗告人權利,得聲請法 院撤銷,並惟恐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聲請禁止伊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7日裁定准許。惟抗告人至遲於聲請假處分97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有撤銷原因,迄今仍未行使撤銷權,抗告人之撤銷權早於98年11月13日即已消滅,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請求因情事變更而消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2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非訟事件,原法院僅得就聲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實質之審究,除斥期間是否經過,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救濟,原法院率認本件已逾撤銷權訴訟之除斥期間,認假處分裁定存續有不當之處,已有違誤;且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先命伊限期起 訴,卻捨此而不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姚瑪瑾為借款人藏寶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抗告人665萬元及97年7月9日 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款項,姚瑪瑾卻於97年7月18日將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以該贈與行為害及抗告人權利,得聲請法院撤銷,並惟恐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662號裁定准許,系爭房地依原法院97年12月2日北院隆97執全地字 第2971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10頁,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2號裁定見同卷第1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同卷第6至9頁)。 ㈡嗣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發函予姚瑪瑾,內容為:「姚瑪瑾 小姐台照:台端前向本行申請分期償還新台幣36萬元後,撤銷對其於台北市景華街己贈與其配偶郭秋煌(相對人)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在體恤評估台端協議攤還計劃書後,同意台端自98年4月起每月攤還1.4萬元,分三年共償還50萬元後撤銷…」(抗告人函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8年時有約定於姚瑪瑾或相對人償還50萬元後即會撤銷假處分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在電話中有此約定等語(103年1月17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系爭房地假處分之提存物擔保金,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裁定准許返還抗告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 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 (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23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2頁) 。是以系爭房地依原法院97年12月2日北院隆97執全地字第2971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後,兩造及姚瑪瑾已就系爭房 地之假處分事宜達成和解:於相對人及姚瑪瑾清償50萬元後,抗告人即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及姚瑪瑾自98年5月12日至101年5月23日共償還抗告人47萬6,000元,於103年2月7日姚 瑪瑾再給付抗告人2萬4,000元,合計共給付抗告人50萬元(101年1月17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清償明細見同卷第26至27頁),依上開98年和解內容,抗告人應撤銷假處分。堪認於系爭房地97年間假處分之後,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㈢從而,揆諸上開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2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撤銷97年11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9662號假處分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先命伊限期起訴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530條第1項規定,係不同之撤銷假處分原因,各有獨立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 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處分,而非依第529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原法院未命 抗告人限期起訴,自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1571號│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目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 │ 鄉鎮市 │ 段 │小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 │ 文山區 │ 景美 │ 二 │ 162 │ 建 │ 611 │23/444 │ ├────┴────┴────┴───┴───┼────┼─────┼───────┤ │ 建 物 門 牌 │ │ 面 積 │ │ ├────┬────┬────┬───┬───┤ 建 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 │ 鄉鎮市 │路/巷 │ 號 │ 樓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3層77.03 │ │ │ 臺北市 │ 文山區 │景華街 │ 7 │ 3 │ 1148 │陽台7.57 │ 全 部 │ │ │ │169巷 │ │ │ │合計8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