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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霖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5號

抗告人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琪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敗訴部分中之新台幣(下同)44萬4,000元自民國85年6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執行,惟伊於假處分之程序中,自89年10月17日起即陸續給予相對人1萬元至90年12 月13日止,連同借款支付在內共已給付120萬4,667 元,應優先扣除該44萬4,000元之本息,扣除後相對人已無系爭利息債權存在。又伊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927號執行事件中,已給付相對人95 萬元另加10萬,0771 元,扶養費本息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相對人不得再次請求給付系爭利息債權。縱認相對人尚有系爭利息債務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提起本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抗第376 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6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執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債務人更為強制執行,於102年3月20日駁回相對人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陳文忠之財產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927 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前案執行事件已聲請執行之44萬4,000 元部分雖已清償完畢,惟系爭利息債權因未一併聲請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發回另為妥適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為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首揭判決書、司法事務官處分、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1頁正反面、3至28、70頁,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81 號卷第7至8頁)。

㈡抗告人雖以:伊於假處分程序已經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以及伊應給付之債務均於前案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利息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嗣經歷審裁判,經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6萬5,792元,其中131萬2,154元部分,自90年6月9日起;其中101萬5,404 元部分,自91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僅就第二審法院命其給付超過44萬4,000 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有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稽(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3至23頁),抗告人自陳上開44萬4,000 元扶養費債務係自85年6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97年5月止共12年,依財政部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得出88萬8,000 元後,伊應負擔其中一半之數額等情,有抗告人於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於92年7月29日宣示判決後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參酌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3萬5,792元,其中131萬2,154 元部分自90年6月9日起,其中101萬5,404 元部分自91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扶養之給付,既屬未定期限,相對人就82年7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之扶養費131萬2,154 元,應自90年6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就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已到期之扶養費101萬5,404 元,應自91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見該判決書主文欄第6 項及理由欄甲、肆、、㈣),以及相對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固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相對人於該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係以兩造扶養費本金部分為計算標的,其執行範圍、計算說明,並未提及扶養費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且表明已扣除抗告人依假處分裁定每月應給付1 萬元部分,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前案執行事件卷第1至2頁),嗣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結算該執行事件清償金額為104萬5,028元時,亦未提及將已經確定之系爭利息債權一併列為結算範圍,亦有兩造結算清償金額之執行調查筆錄足參(見前案執行事件卷第142 頁正反面)。可見抗告人於假處分程序中定期給付相對人1萬元至90年12 月13日後,依然積欠相對人扶養費尚未清償,且前案執行事件之標的亦未包含系爭利息債權在內。因此抗告人縱就相對人於前案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亦難謂於該執行事件未經聲請執行之系爭利息債權已經一併清償,是以抗告人上開辯解,即難採憑。

㈢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利息債權給付期間為85年6月起至97年5月27日(即相對人成年之日)其中:⒈85年6月至88年4月30止,共2年11月,每年扶養費為3萬7,000 元,每月為3,083元,為10萬7,917元,利息自90年6月9日起至96年11月26日(相對人經票據交換取得現金之清償日)止,共6年5個月17日利息,為3萬4,878元;⒉85年5月1日至97年5月27日止,扶養費合計為33萬6,083 元(計算式:444,000-107,917=336,083),利息自91年5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共5年6個月4日,為2萬5,392元,共計6萬0,270元(見本件執行事件卷第1 頁反面),聲請強制執行,已敘明執行名義、請求項目、計算基準、方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不許之理。至抗告人雖為時效抗辯,惟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於非訟之性質,僅能就形式上為之審查,至於執行名義之內容實質上是否存在,則不予以審認。是抗告人以時效抗辯之實體上理由,而非如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列程序上之事由而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系爭利息債權尚未受清償,仍得提出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為由,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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