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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9號

確認債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告
陳文忠
被告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之利息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60,270元不存在,且被告對其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現正執行中,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足認原告有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寶玉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陳明其為被告之母,並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故本院依法暫准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命張寶玉應提出由被告本人親簽蓋印之委任狀到庭(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被告多次質疑張寶玉不具合法代理權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7頁),且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提出其親簽之民事聲明狀,明白表示本件訴訟從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也不願委任張寶玉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足見張寶玉確自始未受被告合法委任,故認不應許可張寶玉作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4 年6 月9 日當庭撤銷原許可,並告知原告及張寶玉(見本院卷第83頁),故張寶玉已非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至於張寶玉雖一再質疑被告遭逼迫於104 年5 月25日民事聲明狀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法律關係之女兒,自79年4 月13日因原告與被告之母張寶玉辦理離婚登記後,為張寶玉帶離原告家庭,20餘年來張寶玉僅隔年帶來見一次面要錢後即禁止被告再與原告見面,張寶玉並以被告為籌碼對原告連續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其中之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6,917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6,917元」部分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92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22日給付1,045, 028元,由張寶玉立收據為證明,並註明「全部給付完畢」後撤回執行程序結案。惟被告等貪婪無厭,竟謊稱尚有利息未付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0 年度司執字第74610 號執行事件,稱「聲請就扶養費444,000 元部分,自85年6 月起至88年4 月30日、90年6 月9 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34 ,878 元,及88年5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91年5 月22日起至96 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25,392元,共計60,270元,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後,被告聲明異議,而經該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原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於102 年10月22日提起聲明異議、接獲裁定後於102 年10月31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75號予以駁回,是以,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系爭執行案件全案,原告於假處分案件時,已自89年10月17日起即陸續給予被告10,000元,至90年12月13日止已給予被告475,217 元,含張寶玉侵占部分共支付1,325,217 元,假處分既為暫態狀況,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均准予扣除假處分已給付475,217 元部分,則444,000 元之本息即應以475,217 元中優先扣除,則何來自85年6 月起至97年5 月止按年以37,000元計算之利息?再查,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即預付至97年5 月27日止本應再付款950,000 元即可,因張寶玉故意將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佔為己有,並脫產拒絕返還其假處分之不當得利來詐騙原告,而使原告增加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該增加之金額亦任張寶玉計算而增加給付100,771 元結案,系爭執行案件既已結案,且無85年6 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利息事實,被告即不得再請求。

㈢縱尚有利息事實(原告否認之),惟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同法第207 條亦有禁止計算複利之明文,則被告請求再付利息已因罹於超過法定請求時間而消滅,不得再請求。

㈣被告向原告陳報所稱:被告並無主張債權存在,亦無於100年8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抗告事件,從未收到強制執行之款項,且從無破壞斷絕與原告間父女感情之意,所有訴訟皆是張寶玉挾持被告、假借被告名義擅自濫訟,並因被張寶玉所陷害致每月薪資皆被法院強制執行3 分之1 ,被告已離開張寶玉之家庭獨自在外居住,與張寶玉斷絕來往,張寶玉至今尚不放過被告,被告之好友全家家人都被張寶玉告過,還時常到被告之工作地、居所胡鬧等等,而本件系爭之債權債務亦全係張寶玉假借被告之名義擴張訴訟,張寶玉之行為除為法律所不許外,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既無請求,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即不存在。

㈤聲明:確認被告與被告間60,270元之利息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先前對原告所起訴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全無所悉,且已全部取得完畢,被告承認並無利息存在之債權債務。

㈡被告自始並無主張有尚未執行之利息債權存在,亦無於100年8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利息債權,無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等之抗告事件,本件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實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現已成年,身心健全,正在高科技公司上班,在法律上有自主之權益,不願捲入訴訟,亦不願再受人擺佈以違背倫理及破壞親情。

㈣聲明:⒈本件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被告從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願委任張寶玉為訴訟代理人。⒉被告並無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亦承認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同意原告之請求。⒊訴訟費用請依法判決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前開60,270元利息債務不存在,被告兩度以聲明狀表示同意其請求,並承認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該等聲明狀業經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前開利息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陳明不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被告自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務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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