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 告 人 甘錦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全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國峰起訴請求撤銷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9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春煇公司董事之決議,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046號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部分確認無效,部分應予撤銷(下稱第1046號判決);另聲請就春煇公司董事為停止執行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亦經原法院102年 度全字第292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全字第392號裁 定,下稱第292號裁定)予以准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 無瑕疵,事涉相對人之監察人身分存否,確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又相對人係春煇公司之監察人;第三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工業公司)則為春煇公司之董事,但上開公司均為第三人甘建福之家族企業,相對人並利用公司法第213條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背信認諾甘霖投資公司 之請求,有藉以損害春煇公司之急迫危險。況甘霖投資公司、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公司只要請求核發對春煇公司之支付命令,將立即造成春煇公司之損害,而具有急迫性,原裁定不察,僅以甘霖投資公司業已撤回起訴,已無急迫之危害,實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春煇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雖屬保全程序,但會使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之利益,其影響遠較一般保全性假處分深遠,因此對於證據證明之要求程度較高,非僅單純予以釋明即為已足;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損害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於公眾利益造成如何之影響。惟抗告人迄今仍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目前執行春煇公司監察人職務有何使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性情形,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場合,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定其狀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程序確定為已足,至於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春煇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230,500 股),第三人黃國峰起訴請求撤銷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 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第1046號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部分確認無效,部分應予撤銷;另聲請就春煇公司董事為停止執行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亦經原法院以第292號裁定准許,伊雖於第292號裁定審理中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合法選任伊為董事,但仍須經由法院判決認定,自有可能認定為不合法,且伊亦將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本案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春煇公司變更登記各項資料、第29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57至80頁)以為釋明。抗告人既為春煇公司之股東,並就「相對人與春暉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程序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關於「相對人與春煇公司之監察人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稱相對人背信認諾甘霖投資公司之請求,有致損害春煇公司之急迫危險,及甘霖投資公司、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公司只要請求核發對春煇公司之支付命令,將立即造成春煇公司之損害,而具有急迫性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2號( 下稱第1512號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538號(下稱第3538 號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訴訟)等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甘霖投資公司、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惟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第101號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 第21頁)僅堪釋明王炳權表示其為「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鋼公司)員工而擔任該案被告甘賴榮玉之訴訟代理人,惟該件返還委任受領物等訴訟之當事人為東光鋼鐵公司與甘賴榮玉,核與本件假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無涉。至第3538號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512號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0、19頁),固可釋明王炳權自承其為甘霖投資公司員工,而相對人於第1512號訴訟中指派王炳權擔任春煇公司監察人代表應訴,惟觀之王炳權於第1512號訴訟準備程序中主張「對於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書狀不爭執事項均同意,爭執事項由鈞院審酌。認為決議確實有點瑕疵,當天開會的時候也有當場提出異議並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難認有抗告人所指背信認諾致春煇公司受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該訴訟業於102年8月經原告甘霖投資公司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證人王炳權亦證稱:伊受僱於甘建福家族,勞保資料在台灣製鋼公司,伊因係春煇公司監察人代表而於第1512號訴訟應訴,並未受甘建福指定代表甘霖投資公司,伊不清楚甘霖投資公司就該訴訟指示何人代表及作何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反面至129頁),是抗告人僅以上開筆錄無從釋明其所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事,業經第292 號裁定停止執行職務,同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監察人即相對人,亦應停止其執行職務等語。惟查,第292號裁 定歷經抗告、再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 第1104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 第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審理中,並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所提出之另件292號裁定亦不足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又抗 告意旨另以甘建福家族中之相對人為春煇公司監察人;甘霖投資公司、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公司則為春煇公司董事,甘霖投資公司、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公司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春煇公司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方法以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春煇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未據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