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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 原告
    謝諒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1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吳祚大、林淑真、吳宗翰、吳宗曄、大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經、王麗絲、梁秀娟、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祚德、UNFAIR INTERNATIONAL LTD.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侵權、違約、違反強執、民法、刑法、公平交易法、反托拉斯法、消費者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及其他法令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本件應徵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二)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住所之相關登記資料、抗告人謝諒獲住所之戶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抗告。 理 由 一、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之抗告,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以電信傳真書狀,雖書狀上記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地設於6th Floor, Southern Life Centre 8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frica ;抗告人謝諒獲住 14 Maamal El Sokkar Street Garden City- 11451Cairo,Egypt,惟該事務所就本件涉訟處理之相關民事事件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相對人在台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亦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另抗告人謝諒獲在原法院之聲請狀係記載送達處為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抗告狀記載住在Egypt ,是否為其真正之住所,已有未明。綜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住所之相關登記資料,及謝諒獲住所之戶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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