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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1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International Corp. 、吳祚大、林淑真、吳宗翰、吳宗曄、大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經、王麗絲、梁秀娟、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祚德、UNFAIR INTERNATIONAL LTD.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侵權、違約、違反強執、民法、刑法、公平交易法、反托拉斯法、消費者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及其他法令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且未確實記載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真正之住所及抗告人謝諒獲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2、13頁)。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及未補正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真正之住所及抗告人謝諒獲真正之住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對本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另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必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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