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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光釗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5號

聲請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美說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柯陳幸佳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本橫濱市中區常盤町三丁目26番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出境旅居日本,迄今10餘年均未歸國,且原戶籍之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亦早已拆除不存在,聲請人係以日本橫濱市中區常盤町三丁目26番地為住所,爰聲請更正地址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三、查本院原裁定依抗告人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地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金字第23號卷㈡第27頁),並依法向聲請人之代理人送達,嗣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住所為日本橫濱市中區常盤町三丁目26番地,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