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源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源智於民國(下同)97年間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綜理伊公司業務,竟利用其總經理職務,要求簽約廠商在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之際,需簽發不等比例合約金額之票據,李源智再將該票據交付予相對人陳麗玲提示,有第三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所稱遭相對人李源智索取回扣高達新臺幣(下同)2,821萬725元之存證信函可證,是相對人二人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利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李源智所收取之回扣多數存入相對人陳麗玲之銀行帳戶內,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公司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抗告人以700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李源智、陳麗玲 聲明異議後,原裁定竟以伊公司未釋明相對人李源智有收受近億元回扣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李源智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享峻公司,顯見並無逃匿情事,對相對人有逃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釋明,無從認係釋明不足而准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由,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然相對人除收受享峻公司之回扣外,尚收取第三人承鴻興業有限公司回扣款548萬1,500元及晟景有限公司回扣款246萬9,000元,伊公司業就上開損害金額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並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是按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就享峻公司所收取之不法回扣款,自有藏匿以免遭假扣押之虞,伊公司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將相對人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人,除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提出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之責,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享峻公司102年3月4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業已提出伊對相對人另向第三人承鴻興業有限公司收受回扣548萬1,500元及向晟景有限公司收受回扣246萬9,000元等情獲准假扣押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79號民事裁定,及提起背信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詐欺、背信等罪對相對人李源智提起公訴之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書等文件可憑。揆諸常情,相對人確有可能隱匿回扣款,而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欠缺,惟其既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假扣押,即無不合,原裁定廢棄該准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