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9號
- 抗告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福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827萬9,067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而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假處分事件核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並於102年1月9日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及原法院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投資公司)行使權利,復於102年1月22日催請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行使權利,則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於相對人合法催告後逾20日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裁准發還系爭提存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擔保金,而其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剛於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2月24日宣判,則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1,827萬9,067元聲請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並於102年1月9日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行使權利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通知、102年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函、北投郵局102年1月9日第5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北投舊北投郵局102年1月22日第16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24之1、3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乾武投資公司所發中和泰和街郵局102年1月16日第24號、第25號、第2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5-30頁);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後,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因該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告確定,即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而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經相對人合法催告後猶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經向其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行為情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開各法院之函復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5-50、52、53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8-23、28-33頁),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抗告人抗辯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甫於102年12月2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9-12頁),尚未確定,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後,聲請返還依假處分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並不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抗告人援此所為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准發還系爭提存物,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是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