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李媛媛
- 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福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 下同)1,827萬9,067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而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由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假處分事件核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4 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並於102年1月9日定20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及原法院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投資公司)行使權利,復於102年1月22日催請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行使權利,則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於相對人合法催告後逾20日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裁准發還系爭提存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擔保金,而其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剛於102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並於102年12月24日宣判,則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 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 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提存擔保金1,827萬9,067元聲請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 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並於102年1月9日定20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行使權利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裁定 、原法院提存所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 989號通知、102年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函 、北投郵局102年1月9日第5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北投舊北投郵局102年1月22日第16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24之1、3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 有抗告人、乾武投資公司所發中和泰和街郵局102年1月16日第24號、第25號、第2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5-30頁);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 亦不得再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後,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因該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告確定,即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而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 司經相對人合法催告後猶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經向其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抗告人及乾武投資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行為情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開各法院之函復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5-50、52、53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8-23、28-33頁),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雖抗告人抗辯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甫於102年12月2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9-12頁),尚未確定,原 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後,聲請返還依假處分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並不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抗告人援此所為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准發還系爭提存物,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是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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