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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
吳瓊峯
抗告人
鄧秀貞
相對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請求股份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依據之事實為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每股1,000元股值,亦與相對人於答辯狀所主張抗告人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轉讓於訴外人蔡欽喜而喪失股東身份及不具董監事資格等之事實相符。而相對人於爭點整理狀亦主張抗告人股份轉讓於第三人,經國稅局查核每股1,000元股值,並就股值超過789元部分認為涉及逃漏贈與稅,此亦有北區國稅局函可稽。至於抗告人於開庭時所稱之股票價值,則係相對人前出售公司不動產後,按全部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出抗告人之股值為42,287,600元作為固定資產分配之依據,其分配行為等同於盈餘分配,並非股份之買賣交易行為。嗣因相對人負責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七)簽訂固定資產分配,卻拒絕履行約定查帳義務,致無法揭穿其諉稱公司無銀行存款可供繳交土地買斷稅金謊言之真面目,抗告人迫於無奈下借款付高息代替相對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合計共14,843,507元之稅額,是原審就抗告人主張之股份價值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過高,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之裁定,係認事用法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公司股票之現值作為計價標準,抗告人以相對人當時向國稅局陳報之每股1,000元轉讓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有所違誤,不應採之,況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經自承該股份合計價值為42,287,600元,即應以該金額核定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更何況抗告人以其等之股票作價抵付相對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號及882-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光復路二段19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7,944,000元,益證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非其所述僅每股1,000元,因之請求駁回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吳瓊峯對於被告公司有4,050股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鄧秀貞對於被告公司有2,295股之股東權存在」而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當庭抗告人二人所自陳其等股份合計之價值42,287,600元(見原審卷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依據,相對人亦未爭執,因之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287,6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63,865元後,諭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320,287元,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後,因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起訴。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抗告人吳瓊峯對於相對人有4,050股之股東權存在,確認抗告人鄧秀貞對於相對人有2,295股之股東權存在,而抗告人二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之公司股份共計為6,345股,而相對人前因將系爭不動產以5,59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抗告人二人,抗告人即以前開股份作為抵付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47,944,000元,而抗告人於當庭亦陳明其等所有之股份價值為42,287,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每股金額1,000元所核算出之總股份價值6,345,000元,如前所述,核定股份之價值應以時價而非券面價額為依據,是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開股份權利存在且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於101年12月19日開庭時經兩造確認之價值為可採。

五、至於抗告人另外辯稱,其因相對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價金,為按全部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出抗告人之股值為42,287,600元作為固定資產分配,其分配行為等同於盈餘分配,並非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云云,然此顯與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所稱互相矛盾,更何況,公司如因處分資產而使公司淨值提升,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價值亦應隨而增值,絕非僅得依據券面所載金額衡量其價值,原審裁定認定應以42,287,6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因之其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訴訟,與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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