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相 對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已提出答辯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執行長江立群與前營運長王櫻瑾未受委任,擅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伊名義向抗告人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購買「早期潛能發展線上評測系統」(簡稱EPDA,下稱系爭商品)相關權利之45%,並簽訂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10月31日預先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即健康公司負責人王宏哲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且因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伊係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伊於101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撤銷系爭契約,擬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將於 102年1月31日屆期,倘任由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恐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經原法院酌定525萬元或 等值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稱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之經理人未受委任而擅自簽訂,則系爭契約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嗣又以系爭商品有瑕疵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前後主張矛盾;又相對人主張其經理人逾越權限擅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相對人與其受僱人間之糾紛,亦與伊無涉;且健康公司目前營運正常,無不良債信紀錄,尚難認本件有何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謂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存根暨領款簽收單、系爭商品商業與學術價值評估意見書、律師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8-85頁) ,已足釋明相對人主張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抗告人雖執:相對人先稱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之經理人未受委任而擅自簽訂,嗣又以系爭商品有瑕疵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前後主張矛盾,且相對人之經理人是否逾越權限簽約,係屬相對人與其受僱人間之糾紛,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本案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假處分裁判中所得審究,自不足採。 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提示為常態,確有使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健康公司,發票日期則為102年1月30日,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日期相距甚近(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之現狀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則相對人請求以現金或等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殊無可採。至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債信紀錄等,要與系爭支票現狀是否經提示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 │ 1. │競麗國際股份│玉山商業銀行│AI0000000 │102年1月30日│5,25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