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裁定以101年度補字第12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仍未補正,此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答詢表為憑(見原院卷第37至44頁)。則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既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洵為正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且無過失佔有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韓如蕙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已達26年以上,是伊即得請求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以實體事由,指摘原法院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